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916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2号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尹江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灵电器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济水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第二行政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赛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济源市人民政府北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海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8)豫9001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上诉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96民终10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济源市济水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水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田俊飞、被告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杰、北海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涛、白丽君、文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济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07851.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月7日利息暂计为938145.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双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月7日利息暂计为48698.12元);3、判令被告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在欠付双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双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双强公司与被告北海办事处签订《济源市龙泉湖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模式)合同》,承建由北海办事处开发建设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双强公司将该工程分为六个标段对外转包,其取得了其中第三标段的承包权。2015年8月20日,其与双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在签订该合同前的2015年6月9日,双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整套图纸与《投标总价》从双强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给了施工方代表武玉海,其依据双强公司向其提供的工程量和结算单价综合考虑后,按优惠20%签订了本案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期间,其向双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就自行组织了人工、机械设备、材料、资金等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根据双强公司变更和增加工程施工内容的要求,完成了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要求案涉工程全部停工,进行结算。此时,其施工的工程已基本完工,由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争议较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纠纷。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双强公司发给其的投标预算价格鉴定的总工程价款为5207851.22元,双强公司已付其工程款20万元,还剩5007851.22元未付。双强公司收取其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另根据2019年1月29日的《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4号)记载,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由北海办事处变更为被告文旅集团。2019年3月14日,双强公司、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济源市龙泉湖项目若干问题的补充协议》显示,三方同意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为被告济水源公司。所以,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北海办事处和文旅集团,以及作为工程款支付主体的济水源公司,应在欠付双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双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提前退场。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已经约定以政府确定的总造价为准,法院也委托进行鉴定,应当按照政府提供的单价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其不应当支付利息,因原告提前退场,依据合同约定还应处罚原告。其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数额不确定,其不应当支付利息。
北海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与其无关,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与双强公司签订的系BT模式合同,案涉工程是在双强公司投资建设完成后由其回购,因此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其,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是与双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原告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即其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其更不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文旅集团辩称,1、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是其,施工单位的招投标、涉及施工、监理、验收、结算均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追加其为被告无事实依据;2、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19]4号号专题会议精神以及双强公司、北海办事处与其签订的《关于济源市龙泉湖项目若干问题的补充协议》,首先,其仅是帮助北海办事处筹集工程款,自身没有出资义务和支付义务;其次,其仅是接受北海办事处和双强公司的共同委托,依据北海办事处工程款具体分配方案,由济水源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其没有自主支付权利,自身也不是债务人,支付行为仅是受托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济水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9年3月14日双强公司、北海办事处与文旅集团签订的《关于济源市龙泉湖项目若干问题的补充协议》,其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不能确定其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其仅在双强公司及北海办事处的委托下支付工程款,不能认定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滑县公证处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公证书》、双强公司发给武玉海的邮箱的施工图纸和投标书、投标预算的光盘及质证文件,双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郭志强不是其公司的人,是准备承包其公司工程的一个人,郭志强是否发送图纸等文件,其不知道,双强公司和北海办事处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投标单价,因双强公司认可施工图纸,本院对图纸予以认定,投标书、投标预算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其购买树苗、绿植的部分原始票据95张及统计表,购买建材、辅材、周转器具的部分原始票据179张及统计表,支出劳务费的部分原始票据51张及统计表,租赁机械设备的部分票据84张及统计表,支出生活费的部分原始票据974张及统计表,原告以此证明其已支付费用共计2933565.92元,加上尚未支付的部分,总投入至少达到1000万元,双强公司不认可,认为应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准,因原告提供的是部分票据,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过司法鉴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8日北海办事处城建办向双强公司下发的处罚通知,原告以此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6日开会,要求案涉工程全面停工,进行决算,即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停工,双强公司对处罚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当时已经退场,当时因要扩大投资,所以让其停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原告自拍的案涉工程施工现状图片,双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看出有些苗木已经死亡,地上长草,已经荒芜,其中还有李满业补栽队补栽的苗木,补栽的数量和单价已经过仲裁调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8日北海办事处、双强公司以及施工队共同签订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原告以此证明施工队伍共有10个、设计单位1个,三标段的结算价暂为700万元,占工程总造价额10.9%,该协议上并不显示李满业补栽队,说明李满业未补栽,双强公司称其未参加,不认可,施工队伍有13家,只有5个人按手印,李湘辉不是双强公司的人,当时是该5个施工队一直在上访,政府进行调解,双强公司未委托李湘辉,北海办事处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单位的盖章,因该协议仅为工程借款支付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价款;6、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7日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以此证明按照市场价计算(即结论一),本案工程造价为4058733.42元,优惠20%后为3084637.4元;按照双强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投标价计算(即结论二),本案工程造价为6852364.77元,优惠20%后为5207851.22元;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价格计算(即结论三),本案工程造价为3040154.71元,优惠20%后为2310517.28元;按照投标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优惠20%后的造价6852364.77元(即结论二),与原告、双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价格700万元基本相符,即按照双强公司提供的投标价计算的本案造价反映了本案真实造价,所以,本案应按双强公司提供的投标价格(即鉴定结论二)来认定本案的总造价;双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政府提供的价格为准,还应扣除李满业补栽队的造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15日印发的文号为[2019]4号的《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年3月14日双强公司、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济源市龙泉湖项目若干问题的补充协议》,双强公司认为应由其付款,北海办事处称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仅仅是受其单位的委托支付相应的款项,不是付款主体,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称两单位仅是受托支付,不是债务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于原告提供的岳松的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的三标段系其施工以及施工的内容,双强公司认为证人所述原告的施工内容属实,未施工完毕也属实,补栽是附近村民补栽的情况也属实,因证人系工地监理,双强公司对证人的部分证言也认可,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9、对于双强公司提供的李满业的当庭证言,李满业在证言中称:“大概在2017年、2018年三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卫凤道和我合伙给双强公司的项目上补栽,说是以前的苗木死亡,通知原施工人来,原施工人不来,我来补栽前就认识***,来了之后就开始补栽、养护,补栽了一个多月,养护到年底,补栽了十几种树,数量不等,买树苗树种大概了花了五十到七十万元,当时用的是铁岸村的工人,还用了一些机械。工人工资到年底大概20多万元,机械费用大概几万元,补栽的费用大概100万元左右,这100万元应当双强公司付我的,工程款还没付完,开始的时候花了100万元左右,后来因为一直没有结账,会产生利息、要账费用,最后经过仲裁,费用600多万元,因做生意还有效益,不可能只要成本。双强付了我62万余元。补栽的是一、三、五标段,当时我来施工的时候,双强技术员给我指定的范围。后来养护用的是当地工人。当地的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是我付的,最后有12万多是直接由双强公司支付给工人,但是从我的账上扣下了”、“仲裁调解协议是真实的,我补栽是按照双强公司的技术员指定的范围补的,当时他说了,但我辨别不清哪个标段,达协议也没有具体针对哪个标段,只是针对我的施工内容”,双强公司以此证明李满业对一、三、五标段工地补栽了苗木和进行养护,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证人签的第一份补栽协议是在原告停工两月之前,该份协议不可能是为一、三、五标段补栽的,而是为四标段补栽的,因四标段当时已经停工离场,证人去接收的施工,双强公司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自述该协议是针对四标段签订的,北海办事处2017年3月18日已经向双强公司下发通知,不准再施工和栽树,双强公司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他人补栽,双强公司与李满业的补充协议是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与李满业陈述的补栽时间不符,也与北海办事处的通知相违背,当时办事处一直派人在现场巡视,不可能任由双强公司补栽,本院认为,结合2017年3月18日北海办事处城建办向双强公司下发的处罚通知的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满业补栽苗木情况的存在,但不能证明李满业全部在一、三、五标段进行补栽;10、对于双强公司提供的其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70570.3元的收据及清单,原告认可有段其仓签字的75977元工人工资,其余单据上没有其签字,不认可,因双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余单据予以印证,故对证据中的其余单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双强公司与北海办事处签订《济源市龙泉湖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模式)合同》,约定双强公司投资建设济源市人民政府的龙泉湖工程项目,建成后由政府回购,北海办事处代表济源市人民政府全权负责龙泉湖项目的合同签订、建设、管理等工作,合同载明:一、项目范围:“一湖两河”工程,包括龙泉湖挖建、湖岸公共绿地绿化及配套附属工程约202304平方米,朱龙河、盘溪河河道整治及河道两岸30米范围内绿化工程约200500平方米(以施工图设计为准)。二、建设周期:除本合同在项目建设中途解除之外,本项目建设周期预计为240天日历天。三:项目回购款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进行计算后下浮5%,并由甲方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确定项目回购款。
2015年8月20日,双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济源市济渎区。3、施工内容:所划分区域内,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施工内容。4、工程造价:暂定700万元。二、建设工期:1、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三、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所划分区域内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2、承包工作内容:包工、包材料、包施工机具、包施工措施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生产,3、临建设施及水电费由各施工队承担,公司统一规划建设。四、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目标:合格;2、各施工队必须确保所承建范围内的分布分项检验达到合格等级。不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及设计要求的,公司有权令其返工,返工所有工料费用由施工队负责,并承担公司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时,公司有权指令其他队伍代替其施工,返工费用由不达标队伍承担。3、公司质检人员或业主和监理方在施工过程中或验收评定时提出的整改意见,各施工队必须照章执行,对拒不执行整改意见和整改不及时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按1000元/次罚款。五、计价和支付:1、工程款的确定,以公司和施工方所签订的项目金额下浮20%计算、支付;2、依照建设工期,在各施工单位所建设的施工内容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3、因施工队没有及时完工或验收不合格等原因致使支付工作延误的,由施工队自行承担责任。……八、质保期及质保期责任:1、质保期:各施工队的各项单位工程质保期均为2年。2、绿化工程成活率:绿化工程部分,乔木类成活率应达到100%,灌木类、花草类等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3、质保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将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予以计提并扣除。4、质保金返还:质保期到期后,由业主、监理单位和公司共同对工程质保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各施工队。……十一、其他约定:1、为保证各施工队积极履行义务,各施工队需在责任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交纳所施工工程总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以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凭据为准,如三个工作日未交纳,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在开工之日起4个月(120天)返还。2、本责任书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后,本责任书即自行终止。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中,因济源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6日会议要求“一湖两河”工程全面停止施工,进行结算,北海办事处要求双强公司停止施工,原告也停止施工。原告无建筑、绿化施工企业资质。
2019年2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文号为[2019]4号的《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月29日下午专题研究龙泉湖工程有关问题。1、工程款支付问题。春节临近,为妥善化解信访矛盾,市政府同意以增加资本金的方式安排1000万元并拨付于市文旅集团,用于支付龙泉湖工程的工程款,北海办事处负责工程款具体分配方案,市文旅集团负责资金支付工作。2、工程结算问题。由北海办事处负责,尽快完成龙泉湖工程的结算工作,待市文旅集团全面接收龙泉湖工程后,由其负责工程后续工作。3、工程后续问题。考虑到原济渎区域龙泉湖工程、C区安置房、庙街拆迁等遗留问题较多,由市文旅集团负责向市政府提交及济水源项目的整体规划方案和下部整体开发的政策建议。2019年3月14日,北海办事处、双强公司、文旅集团签订《关于建设龙泉湖项目若干问题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2019年春节前夕,济源市人民政府支付龙泉湖项目的部分工程款,由北海办事处负责,结合双强公司意见确定应向各施工队伍的支付比例及具体数额,由双强公司向文旅集团的子公司(济水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和支付委托书,文旅集团子公司根据委托书进行及时支付,2、龙泉湖决算问题由北海办事处、双强公司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由北海办事处、双强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决算金额。金额确定后,北海办事处负责结合文旅集团筹集工程款,由双强公司向文旅集团子公司(济水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和支付委托书,文旅集团子公司根据委托书进行及时支付。3、本协议为《济源市龙泉湖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模式)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条款同样有法律效力。2020年3月27日,济水源公司受双强公司和北海办事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双强公司另为原告垫付75977元工人工资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7月17日,该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可确定部分:①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计算的园建工程量、《“一湖两河”绿化三标段苗木数量表》中的苗木数量(按照双强公司《“一湖两河”绿化三标段苗木数量表》计算绿化工程量)、苗木价格采用施工期间《济源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焦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和《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信息价不足的采用市场询价)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1122372.59元,其中含税金37713.59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853003.17元,其中含税金28662.33元。②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计算的园建工程量、《“一湖两河”绿化三标段苗木数量表》中的苗木数量、综合单价采用三标段投标预算书中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1539550.2元,其中含税金51731.46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170058.15元,其中含税金39315.91元。③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计算的园建工程量、《“一湖两河”绿化三标段苗木数量表》中的苗木数量、苗木价格采用济源市政府投资办认定的价格及其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1020127.84元,其中含税金34277.99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775297.16元,其中含税金26051.27元。
2、有争议部分:①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中有争议的苗木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苗木价格采用施工期间《济源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焦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和《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信息价不足的采用市场询价)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有争议部分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2936360.83元,其中含税金98666.63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2231634.23元,其中含税金74986.64元。②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中有争议的苗木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综合单价采用三标段投标预算书中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有争议部分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5312814.57元,其中含税金178519.44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4037793.07元,其中含税金135674.77元。③按照北海办事处提供的完整版的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图中有争议的苗木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苗木价格采用济源市政府投资办认定的价格及其相关资料为依据,济源市龙泉湖开发建设项目三标段有争议部分不考虑下浮的工程造价为2020026.87元(含打井费用27938.79元),其中含税金67876.28元(含打井费用税金938.79元);考虑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1535220.42元(含打井费用21233.48元),其中含税金51585.97元(含打井费用税金713.48元)。双强公司认可无塔供水器打井系***施工。
另查,在双强公司2019年起诉北海办事处(2019)豫96民初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双强公司承建的龙泉湖项目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市场询价作出结论,工程总造价为81615441.8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自己承建济源市龙泉湖工程项目的其中一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而原告无建筑、绿化施工企业资质,也不是双强公司内部员工,故该《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协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北海办事处通知停工,现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双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应当以实际施工验收、决算审计,并按照下浮20%计算、支付。对于本案工程造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决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双方主张不同的苗木价格,该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投标预算书价格、被告北海办事处提供济源市政府投资办认定的价格出具了三个鉴定结论。因在双强公司起诉北海办事处的(2019)豫96民初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采用了市场价格,故本院确定原告与双强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也应按市场价格认定,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一。结论一中可确定部分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853003.17元,扣除税金28662.33元后为824340.84元;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监理岳松的当庭证言来看,案涉工程系原告在施工,因双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另有他人施工,其中的无塔供水器打井部分双强公司已认可系原告施工,故应认定有争议的工程量为原告施工,该部分优惠后工程总造价为2231634.23元,扣除税金74986.64元后为2156647.5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980988.43元。但双强公司提供了李满业的当庭证言,证明李满业补栽了苗木,且从2017年3月18日北海办事处城建办向双强公司下发的处罚通知的内容来看,该时间段工地存在种植苗木的情况,当时原告已经离开工地,故本院认定李满业补栽属实,应从上述工程造价中扣除李满业的补栽费用。双强公司辩称湖区工地有五个绿化标段,李满业补栽是在一、三、五标段,但李满业在当庭证言中称其是按照双强公司的技术员指定的范围补栽的,其辨别不清哪个标段,且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庭审笔录中称双强公司和李满业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栽协议主要针对四标段,所以,双强公司不能证明李满业全部是在一、三、五标段补栽。因双强公司不能证明李满业在每个标段支出的补栽费用,考虑到湖区工地共有五个绿化标段,结合李满业在当庭证言中关于其补栽支出购买苗木费用、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共计100万元左右,双强公司已付其62万余元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施工的三标段应扣除李满业的部分补栽费用20万元。双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75977元工人工资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双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5011.43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双强公司仍应支付原告2505011.43元。原告另要求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在起诉前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强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从2018年6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由于诉讼中,济水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受双强公司和北海办事处委托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双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减去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即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以2705011.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505011.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双强公司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强公司同意退还,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故双强公司应当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北海办事处、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对双强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但北海办事处系案涉工程的回购方,文旅集团、济水源公司系受北海办事处和双强公司的委托付款,均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5011.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0日起以270501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705011.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从2020年3月27日起以2505011.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1900元,共计119100元,由原告负担57238元,被告郑州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钱 咏
人民陪审员  张艳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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