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0436号
原告:四川鹏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苏映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江苏创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路160号-510。
法定代表人:张绍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鹏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迪公司)与被告***、江苏创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鹏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鹏迪公司与创桂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创桂公司返还鹏迪公司已支付定金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创桂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鹏迪公司与创桂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鹏迪公司向创桂公司采购价值217000元的不锈钢卷管,鹏迪公司支付定金11万元,款到合同生效,货到支付剩余货款等。合同签订后,鹏迪公司先后分两次向创桂公司转款定金11万元,创桂公司收到定金后,承诺在2021年7月31日前交付全部货物。经鹏迪公司多次催告,得知货物绝大部分并未生产。2021年8月19日,创桂公司向鹏迪公司提交《保证书》,承诺在2021年9月3日前将全部货物发送给鹏迪公司,否则将向鹏迪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2021年8月29日,***就创桂公司应向鹏迪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等向鹏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最后发货日期已过,创桂公司已明确表明不会再向鹏迪公司发送货物。创桂公司的违约给鹏迪公司带来经济及声誉损失,为维护鹏迪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鹏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鹏迪公司与创桂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案涉合同中并未对合同签订地作出约定,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争议标的”应当是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鹏迪公司作为买方,起诉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该诉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创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货币或不动产,属“其他标的”履行地即创桂公司所在地。本案被告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史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