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鸥鹏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谢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方,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清兰,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鹏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富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苏映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鹏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鸥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鹏迪公司向鸥鹏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6410元,并赔偿鸥鹏公司损失367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鹏迪公司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鸥鹏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小型断路器型号规格为2P产品,鹏迪公司实际提供的1P产品。被发现后,鸥鹏公司拆除了众多不合格的1P产品,一审判决认定鹏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不是鸥鹏公司员工,其仅对数量进行确认,不能认为鸥鹏公司已经验收,项目没有进行最后验收。2.鹏迪公司逾期交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鹏迪公司未按照约定交货,须支付鸥鹏公司逾期部分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故鹏迪公司应从提供不合规格货物日期2014年12月1日起向鸥鹏公司支付违约金。3.鸥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鹏迪公司违约在先,鸥鹏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货款。4.鸥鹏公司给鹏迪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组织人员入场整改等相关事宜的函》,鹏迪公司承认已经收到,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17年5月15日,没有超过两年质保期。5.因情况紧急,鸥鹏公司对验收不合格的问题进行了整改,鹏迪公司应当赔偿鸥鹏公司损失。
鹏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鸥鹏公司支付鹏迪公司货款99341.07元及利息52849.44元(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后续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鸥鹏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鹏迪公司(合同甲方)、鸥鹏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附件提供了报价单,约定鹏迪公司向鸥鹏公司提供价值283000元的配电箱工程材料,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货到鸥鹏公司指定地点后,由鸥鹏公司组织通知各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鸥鹏公司经验收合格签字,鹏迪公司所供产品视为验收合格;鸥鹏公司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货款,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预留一年。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为逾期部分货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鹏迪公司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8日向鸥鹏公司提供了价值299341.07元货物,鸥鹏公司总计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余款99341.07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鹏迪公司、鸥鹏公司签订的《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鹏迪公司与鸥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鹏迪公司、鸥鹏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鹏迪公司已经向鸥鹏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鸥鹏公司应当按期付款。鸥鹏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鹏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9341.07元,故鸥鹏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对于鹏迪公司要求鸥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9341.0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鸥鹏公司抗辩主张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不是鸥鹏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仅是对数量的确认,没有对产品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验收的组织主体为鸥鹏公司,且鸥鹏公司经验收合格签字,鹏迪公司所供产品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鸥鹏公司指定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产品验收合格,鸥鹏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鸥鹏公司抗辩主张依据质量监测站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认为鹏迪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证据不充足,不予采纳。鸥鹏公司抗辩鹏迪公司、鸥鹏公司双方未进行财务结算导致不能支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鹏迪公司、鸥鹏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报价单及双方送货单上对价格进行了明确,双方的货款金额明确,鸥鹏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鸥鹏公司抗辩主张鹏迪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鹏迪公司、鸥鹏公司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鹏迪公司2015年交货的行为存在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鸥鹏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结合鹏迪公司主张鸥鹏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及鸥鹏公司抗辩主张鹏迪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鹏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鸥鹏公司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鸥鹏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鹏迪公司逾期交货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双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损失大小进行品迭,依法酌情调整为,鸥鹏公司应当向鹏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鸥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鹏迪公司支付货款99341.07元及违约金12000元,共计111341.07元。二、驳回鹏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鹏迪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鸥鹏公司提交了照片两张及实物两个,证明鹏迪公司交付的货物972个不符合型号,相应减少货款25855.20元。
鹏迪公司质证称,对鸥鹏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系由鹏迪公司交付的产品,来源无法确定,是否合格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鸥鹏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所对应的产品来源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鸥鹏公司交付的产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鹏迪公司交付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减少货款25855.20元。鸥鹏公司主张鹏迪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不采取更换措施,导致鸥鹏公司自行更换,故应减少另行采购产生的货款25855.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鹏迪公司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8日向鸥鹏公司交付了货物,《送货单》已经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故可以认定鸥鹏公司已经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了检验,鹏迪公司交付产品数量、型号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鸥鹏公司上诉称鹏迪公司交付的开关箱漏电开关未按涉及要求采用同时开断相线和N线的开关电器,影响了工程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鸥鹏公司、鹏迪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鸥鹏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鹏迪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鸥鹏公司主张鹏迪公司承担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以及赔偿因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应当提起反诉。鸥鹏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鸥鹏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鸥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5元,由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别季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