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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4395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平,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43456906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五环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博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9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平、被告浙江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引起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7300.58元,庭审中变更为19680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柯城区巨化滨一村居民,每天早上都要去附近巨化北公园骑行锻炼,2020年8月20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原告在巨化北公园骑行锻炼时,被由被告的施工人员横在路中间的水管绊倒致伤,并紧急送至浙江衢化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以为,被告施工人员在公共区域施工作业时未做好警示和防护义务,致原告受伤且伤势严重并伴有残疾,对此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也未尽到医疗费的支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浙江博园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1.案涉公园不能骑车,原告在公园内骑行是违法行为,公园内有很多老人、小孩,是供人休闲锻炼的场所。2.被告在公园内进行养护服务,仅在公园的路上放了一根直径2.5厘米的水管,被告行为没有违法性,也没有主观过错,自行车本身是容易侧翻的车辆,原告没有依据证明是水管造成其侧翻。3.原告诉状中未明确写明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本身就有关节置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4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拍摄。本院认为第一张照片系2020年8月20日上午9时19分拍摄,对真实性予以确定,其他照片系事后拍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以重新鉴定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在案涉水管数量、颜色等方面描述不一致,且均未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2张有异议,认为非案涉现场原告摔倒时照片。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拍照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照片系事发当日拍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由衢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6日前案涉巨化北公园园内《游园守则》提示“三、遵守秩序,除残疾人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入园”。2020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在巨化北公园进行绿化养护,对绿植进行浇水,浇水的水管横在公园内道路上。当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巨化北公园内道路骑行经过水管时摔倒,后原告被送至浙江衢化医院住院21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0日)。2021年3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身体本身的局部骨量极差和原右髋人工关节置换与损伤或致残后果之间的关联度一并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12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身体本身的局部骨量极差”与致残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建议关联度为25%:“原右髋人工关节置换”与本次致残后果无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施工人员在公共区域施工作业时未做好警示和防护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在公园内骑行,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是因为被案涉水管绊倒,是原告过于自信才造成摔倒。本院认为事发前案涉公园内《游园守则》提示“遵守秩序,除残疾人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入内”,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前已看到公园道路上水管,自信认为从管子上骑过去没事而未采取下车推行等措施,从而造成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案涉公园作为公共场所,虽系开放性公园,但被告浙江博园公司在公园内进行养护服务,用直径2.5厘米水管进行浇水,水管横跨公园内道路,未采取相应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浙江博园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其对原告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浙江博园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造成其他收入的减少,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身体本身的局部骨量极差”与致残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建议关联度为25%。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按照115082元(57541元/年×20年×10%)的75%确定为86311.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医疗费21935.58元,护理费14922元(165.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贴630元,残疾赔偿金86311.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499.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负担1148元(已预交),被告负担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王松海
人民陪审员杨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丽霞
书记员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