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02民初2690号
原告:泸州世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组织机构代码67578581-1。
法定代表人:邓世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16。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世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被告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黄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209179.3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38591.52元/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连带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因承建泸州市,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70587.8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4月到5月期间结清,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8591.52元,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209179.38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太昌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太昌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太昌公司授权,与原告的债务其系个人行为。太昌公司与原告并未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太昌公司支付款项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送货单8张、出门条8张,证明被告***代表太昌建司与原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结算;2、证人胡勇、蒲伟到庭证言以及康培勇书面证言、照片2张,证明购买的钢材运送到被告太昌公司所在叙永工地;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叙永岭南尚品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太昌建司。被告太昌建司经质证后认为,欠条上除开***签名外,其余书写笔迹是其他人所写,条子上注明是***欠付的工程款及约定利息,对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不清楚,该欠条是被告***的个人欠款行为,欠条上也无公司印章,且“欠款人”三字前书写工地名称明显是添加的;送货单数量与证人陈述次数不一致,证人并不清楚叙永工地的名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太昌公司施工的是岭南尚品11和14号楼,被告***与被告太昌公司并无关系。
被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太昌建司提交了法人委托书一份以及向四川华展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收发磅单,证明叙永岭南尚品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李皓,被告太昌建司未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委托书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李皓是实际施工人,钢材收发磅单也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对第1组、第2组胡勇、蒲伟到庭证言以及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太昌建司在叙永岭南尚品的实际施工人或委托人。对被告太昌建司提交的证据,法人委托书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李皓系工地实际施工人;钢材收发磅单系第三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至12月,原告世兴公司根据被告***的联系需要,向其出售钢材。原告安排驾驶员将钢材运送到叙永建筑工地。2015年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世荣代为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泸州世兴建材公司钢材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欠款金额1170587.86元。双方约定4月-5月结清。在5月底未结清每月处罚10万元整。从2月27日-5月27日,每月资金占用费为38591.52元。每月支付,第一笔支付时为3月27日,第二笔4月27日,第三笔5月27日资金占用费加本金合计1209179.38元结清欠款。”欠款人***签名捺印。“欠款人”三字前注有“泸州太昌建安公司叙永南领尚品工地”字样。
同时查明,2014年4月,被告太昌公司承建位于叙永县成新区,被告太昌公司委托李皓为该工程项目管理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钢材,原告向其供货后,经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170587.86元,并约定在4月至5月付清,从2月27日至5月27日,每月资金占用费38591.52元,至5月27日资金占用费加本金合计为1209179.38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原告同时主张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38591.52元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注明“在5月底未结清每月处罚10万元”,该约定实质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自愿请求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前期约定的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38591.52元至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认为被告***系叙永岭南尚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钢材用于该项目,该项目由被告太昌公司承建,故应由二被告连带付款。对此被告太昌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且借条上载明为“***欠泸州世兴建材公司钢材款”,欠条上并无被告太昌公司盖章确认其为债务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并未证明涉案工程叙永岭南尚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而被告太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授权李皓为该项目进行管理,并非系被告***。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和进行款项结算是代表太昌公司。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太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泸州世兴建材有限公司尚欠钢材款1209179.38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每月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8591.52元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法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泸州世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君
审 判 员 刘利君
代理审判员 喻惠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