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22民初1018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昌,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601330。
被告:**,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522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
第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瀚生,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川0422民初1444号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建议,已经启动再审程序,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再审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22年7月20日,原告***、***以本案涉及所依据的判决书已被重审撤销,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执行异议标的不再执行,本案无需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行为合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谷才国
审判员 冯川东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