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煤炭技师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煤炭技师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街372号。 法定代表人:***·买明,党委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煤炭技师学院(以下简称煤炭学院)、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煤炭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太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驳回煤炭学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煤炭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有效合同。(一)该合同系通过***标投标签订,流程合法,且经过备案,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前期实质性接触等致使公开投标结果无效的情形;(二)原审法院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内容认定***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缺乏依据,该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审判范围未涉及***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关系,同时该判决作出认定的事实基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的一审庭审中***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没有出庭并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未得到有效证明,仅有他案当事人的**。(三)即便***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事实,也不能仅因此就认定煤炭学院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投标的结果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程序保护,因挂靠导致投标结果无效的情形应为在招投标过程中和签订合同时,发包人就已经知道挂靠的事实,在中标之后或在施工过程中才知晓***系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挂靠也可能是转包,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煤炭学院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煤炭学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支持其主张合同无效将导致煤炭学院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并因此受益,严重违背合同中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二、原判决存在逻辑冲突,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条款认定移交工程资料属于施工方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如果合同无效,双方皆有权不再履行,煤炭学院无权要求泸州太昌公司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资料。三、案涉相关损失,是由煤炭学院造成,泸州太昌公司与***均不承担相关责任,案涉工程煤炭学院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煤炭学院占有案涉工程建筑后,对建筑物的维护应当自行负责,相关的修复费用不应由泸州太昌公司承担。煤炭学院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实际上自该笔贷款产生之时就已经既定发生,不属于泸州太昌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即使案涉工程按期完工,该笔贷款的利息煤炭学院依然需要支付。 煤炭学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的情形。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在已经生效的(2017)新22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泸州太昌公司辩称中称“***和***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2.另查中查明“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因修建学生***与泸州太昌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挂靠泸州太昌公司新疆分公司且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具体施工”,已经查明***不是泸州太昌公司的员工,***和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二)一审中,*****,其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实施,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独立核算,所承接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自行完成、自行承担责任,工程款进入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后,扣除相关的税收、管理费,剩下的是项目部的,*****的事实可以说明其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系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的挂靠关系。(三)泸州太昌公司主张煤炭学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煤炭学院因合同无效受益没有事实依据。(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仅是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并不是唯一条件,合同有效还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挂靠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作为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判令泸州太昌公司和***向煤炭学院交付案涉工程资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逻辑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泸州太昌公司与煤炭学院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不能用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约束双方,而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泸州太昌公司作为承建方,移交工程资料属于其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判令泸州太昌公司和***向煤炭学院交付案涉工程资料符合事实和法律要求。三、煤炭学院未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经过一审鉴定后存在问题,一审判决判令泸州太昌公司和***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泸州太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合格。泸州太昌公司主张赔偿延期交付造成的各项损失3,650,000元,包括5,000,000元贷款的利息损失1,471,457元,煤炭学院贷款是希望尽快将工程施工完成,是基于与泸州太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泸州太昌公司可以按期完成工程才贷款,目前工程由于泸州太昌公司和***拒绝施工一直烂尾,无法使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泸州太昌公司和***承担。(二)从合同目的来说,煤炭学院系为了取得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泸州太昌公司、***系为了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从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来看,主体三层完工前,煤炭学院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主体全部完工,付款的数额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但工程量的确认需经工程师的确认,泸州太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煤炭学院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及应付款的具体数额,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但自2012年停工至今未全部完工,未竣工验收。***在一审中认可的款项金额为3,283,347.15元,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283,347.15元÷5,000,000元×1,471,457元÷2计算为483,130.41元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判令泸州太昌公司及***支付的费用合计530,770.27元,并不足以覆盖煤炭学院为了修复案涉工程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一审中鉴定机构鉴定的各项修复费用明显低于目前的市场价格,根本不能达到修复目的,但煤炭学院为了减少诉累尽快解决问题并没有提出上诉。综上所述,泸州太昌公司和***应当依法交付工程资料并赔偿煤炭学院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 煤炭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炭学院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泸州太昌公司、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向煤炭学院移交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且符合当地城建部门要求的完整工程资料;3.判令泸州太昌公司、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共同赔偿煤炭学院延期交付造成的各项损失3,650,000元。诉讼过程中,煤炭学院明确损失3,650,000元的构成为5,000,000元贷款的利息损失1,471,457元,剩余2,178,543元为设备老化更换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泸州太昌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0年5月25日,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与泸州太昌公司设立的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学生***。工程地点:新疆哈密三道岭西河南路2号技工学校院内。工程内容:新建学生***施工图纸中所含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1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职务: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1.工程进度、质量、投资安全的控制;2.工程的验收;3.与发包人共同对工程量变化进行确认。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务:工程师。7.项目经理。姓名:***。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进行一次,25日前承包方提供工程量明细报表,30日前,由监理审查确认工程量,交甲方审查,下月5日前确认。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付款:主体三层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费及劳务费等;第二次付款:主体全部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不超过500万元,剩余部分扣除保修款外,其他部分分五年还清”。另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相关部门批准,乌鲁木齐煤矿技工学校和哈密煤矿技工学校整合,组建新疆煤矿技工学校,后将新疆煤矿技工学校更名为新疆煤炭高级技工学校,后又将名称变更为新疆煤炭技师学院。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系泸州太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注销。再查,已经生效的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2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被告太昌公司辩称中称“***和***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2.另查中查明“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因修建学生***与太昌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挂靠太昌新疆分公司且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具体施工”。诉讼过程中,*****,其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实施,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独立核算,所承接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自行完成、自行承担责任,工程款进入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以后,扣去相关的税收、管理费,剩下的是项目部的。又查,在2021年5月21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施工的部分为主体土建,水电、门窗等工程系煤炭学院自行组织队伍施工。煤炭学院**,煤炭学院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协商,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同意,由其开具收据,煤炭学院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的人,具体包括水电、门窗、暖气、人工费、砂石、水泥、管材、照明等。诉讼过程中,经煤炭学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主体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如存在缺陷,缺陷的原因、修复费用或者拆除、重建的费用;对案涉的水电暖、门窗、保温、消防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如存在缺陷,缺陷的原因、修复费用或者拆除、重建的费用进行鉴定。2022年5月15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无明显质量问题;2.二层、三层沉降缝不应为硬性照面层,宜做柔性罩面层,需修复处理;3.室外散水、台阶局部回填土不均匀沉降导致散水及台阶开裂,需修复;4.二层、三层10-11/C-E轴,房间东侧梁与填充墙不同材料交接处,未进行有效防开裂施工措施是导致墙体及抹灰层开裂的原因,需修复处理;5.门窗工程:窗边未按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填塞,需修复处理;6.其余水电暖及消防工程,均因案涉建筑长时间搁置,现已无法使用,再次投入使用前需进行修复处理措施;7.上述处理意见修复造价为328,939.47元。煤炭学院支付鉴定费55,000元。一审法院函询要求鉴定机构列明存在质量问题项目对应的修复工程造价,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函载明:1.沉降缝修复31832.28元;2.室外散水台阶修复11801.87元;3.填充墙修复4005.71元;4.门窗修复41,715.47元;5.水电暖及消防修复239,584.13元。合计金额328,939.46元。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煤炭学院、***、泸州太昌公司的提问进行了答复。还查,招标公告载明的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5,000,000元、自筹2,1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亦**知悉银行贷款5,000,000元的事情。2010年9月30日,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在2021年5月22日原审组织核对账目时,***认可的煤炭学院支付的款项金额合计为3,283,347.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煤炭学校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2017)新22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因修建学生***与太昌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挂靠太昌新疆分公司且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具体施工”,泸州太昌公司在前述案件的答辩中亦称“***和***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再结合***在庭审过程中**的其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实施,新疆分公司独立核算,所承接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自行完成、自行承担责任,工程款进入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以后,扣去相关的税收、管理费,剩下的是项目部的,故***系挂靠泸州太昌公司设立的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作为泸州太昌公司设立的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中的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确定煤炭学院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煤炭学院主张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移交工程资料属于施工方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关于资料的范围,结合煤炭学院的主张及泸州太昌公司、***的意见,交付的资料包括施工合同、工程概况表及工程分部(分项)划分表、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钢材试验报告、水泥试验报告、沙试验报告、碎(卵)石试验报告、外加剂试验报告、砖(砖块)试验报告、幕墙用铝塑板、石材、玻璃、结构胶复试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报审表、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基槽验线记录、沉降观测记录、地基钎探记录、大型构件吊装记录、预应力筋**记录、有粘接预应力结构灌浆记录、土工击实试验报告、回填土试验报告、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电气接地装置平面示意图、分部(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一、二)、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工程抽查记录、工程实体检测报告,煤炭学院予以配合。对于煤炭学院主张赔偿延期交付造成的各项损失3,650,000元,包括5,000,000元贷款的利息损失1,471,457元、剩余2,178,543元为设备老化更换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5,000,000元贷款的利息损失1,471,457元,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从合同目的来说,煤炭学院系为了取得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泸州太昌公司、***系为了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来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认为:“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进行一次,25日前承包方提供工程量明细报表,30日前,由监理审查确认工程量,交甲方审查,下月5日前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为:“第一次付款:主体三层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费及劳务费等,第二次付款:主体全部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不超过500万元,剩余部分扣除保修款外,其他部分分五年还清”,即主体三层完工前,煤炭学院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第二付款的时间为主体全部完工,付款的数额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但工程量的确认需经工程师的确认,泸州太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煤炭学校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煤炭学校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案涉工程自2012年停工至今未全部完工、未竣工验收、***在本案中认可的款项金额合计为3,283,347.15元及煤炭学校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对于泸州太昌公司、***应赔偿的利息损失,原审酌情按照3,283,347.15元÷5,000,000元×1,471,457元÷2计算为483,130.41元;关于设备老化更换等费用,案涉工程自2010年开始施工,至今尚未全部完工、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泸州太昌公司与***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项目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结合*****施工的部分为主体土建,水电、门窗等工程系煤炭学院自行组织队伍施工及煤炭学院**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的人,具体包括水电、门窗、暖气、人工费、砂石、水泥、管材、照明等,沉降缝、室外散水台阶、填充墙系***施工,鉴定意见及回函对应的沉降缝修复费用31,832.28元、室外散水台阶修复11,801.87元、填充墙修复4,005.71元,合计47,639.86元,应当由泸州太昌公司与***赔偿。综上所述,判决:一、确认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煤炭技师学院交付涉案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学生***的工程资料(详见明细表),新疆煤炭技师学院予以配合。三、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煤炭技师学院赔偿利息损失483,130.41元、修复费用47,639.86元。四、驳回新疆煤炭技师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煤炭学院**,泸州太昌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有委托手续,煤炭学院认为***代表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并不知道***和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煤炭学院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煤炭学院主张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煤炭学院主张的延期交付损失应否支持。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煤炭学院与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行为人借用他人资质与相对人的签约行为,只有双方具有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所签协议才属无效,即相对人需明知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与己签约。本案中,***挂靠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需根据煤炭学院对于***借用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事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审查判断。庭审中,泸州太昌公司与煤炭学院均认可,案涉工程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泸州太昌公司中标后交由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具体施工。煤炭学院明确表示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知道***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施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煤炭学院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泸州太昌公司进行投标、签约的事实。从案涉合同主体上看,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煤炭学院主张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应属建设施工合同中附随义务,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的重要依据之一,施工单位应按要求提供全套竣工验收所必需的工程资料。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作为本案施工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资料移交给煤炭学院。关于工程资料交付范围,一审法院结合煤炭学院的主张及泸州太昌公司、***的意见综合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6日注销,泸州太昌公司作为其设立者,应承担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审认定由泸州太昌公司与***向煤炭学院交付工程资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煤炭学院主张的延期交付损失应否支持。煤炭学院主张的延期交付损失3,650,000元,包括贷款利息损失1,471,457元和设备老化更换维修费用2,178,543元两部分。关于贷款利息损失1,471,457元,案涉工程招标公告载明工程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5,000,000元、自筹2,150,000元,煤炭学院作为建设单位,应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以此保证建设项目得以正常施工。煤炭学院向银行贷款系其筹措资金的途径之一,其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产生于其与发放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属于煤炭学院向银行支付的合同对价,不属于因泸州太昌公司新疆分公司停工行为造成的损失,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煤炭学院将该笔贷款全部投入案涉工程,故以此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设备老化更换维修费用2,178,543元,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泸州太昌公司称煤炭学院对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泸州太昌新疆分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为主体土建,包括沉降缝、室外散水台阶、填充墙等,煤炭学院自行组织队伍对水电、门窗等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包括水电、门窗、暖气、人工费、砂石、水泥、管材、照明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对案涉***主体工程以及水电暖、门窗、保温、消防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存在缺陷的原因、修复费用或者拆除、重建的费用进行鉴定,并据此确定泸州太昌公司与***应赔偿煤炭学院沉降缝、室外散水台阶、填充墙等修复费用合计47,639.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煤炭技师学院交付涉案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学生***的工程资料(详见明细表),新疆煤炭技师学院予以配合;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确认新疆哈密煤矿技工学校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煤炭技师学院赔偿利息损失483,130.41元、修复费用47,639.86元。四、驳回新疆煤炭技师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煤炭技师学院赔偿修复费用47,639.86元; 四、驳回新疆煤炭技师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新疆煤炭技师学院负担35,530元,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元。鉴定费55,000元,由新疆煤炭技师学院负担47,034.43元,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新疆煤炭技师学院负担8,288元,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