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22执2101号 申请执行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工业集中区IVA-7-2-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BR991P。 法定代表人:胡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2)桂0422民初20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030000元、违约金668141.65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413.4元、申请执行费193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房屋、工商、税务、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对该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黑名单。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将执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货款本金1030000元、违约金668141.65元、案件受理费13413.4元、申请执行费193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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