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海城区汇洁排烟气道厂、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5630号 原告:北海市海城区汇洁排烟气道厂,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南北公路与北龙公路交叉处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2MA5N04Q11T。 经营者:***,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海市海城区汇洁排烟气道厂(以下简称汇洁气道厂)诉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洁气道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洁气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太昌公司退还拖欠原告的工程质保金5827.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道东南角德利海北海二期1#、2#、3#楼排烟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194255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向被告开具完全部发票,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完工程结算总额97%的结算款,余下3%的工程款5827.65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日为2021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一再催促并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太昌公司书面答辩称,结算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未付款(即原告诉求的质保金)无异议,但根据我司与原告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德利.海北海二期1#、2#、3#楼排烟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工程保修)第2点明确约定:保质期满,经甲方(我公司)复检无质保问题后15日内结清质保金。而原告和我公司至今未进行质保验收(质量问题复检),也未对剩余质保金提出正式的结算和付款申请,因此,我公司认为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暂不能向其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汇洁气道厂(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太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德利海北海二期1#、2#、3#楼排烟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对北海市海城区××路××道东南角的德利海北海二期1#、2#、3#楼进行排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200956元(按实际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如乙方无扣款情况的,甲方将剩余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满,经甲方复检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该质保金无息。”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明细约定。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德利海北海项目结算审定表》一份,载明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94255元。现原告汇洁气道厂以被告太昌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至今未退还质保金5827.65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昌公司以双方至今未进行质量问题复检、未对剩余质保金进行正式结算和付款申请等为由拒退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利海北海二期1#、2#、3#楼排烟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有关质保金部分的约定,原告汇洁气道厂并无与被告太昌公司一同进行质量问题复检的义务,双方也未约定需要再行对质保金进行结算或提出付款申请作为质保金退还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太昌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汇洁气道厂请求被告太昌公司退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关质保金退还的要件,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827.65元给原告北海市海城区汇洁排烟气道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海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