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1民初325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1**2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32065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第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盛黔公司)、***及第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泸州太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以(2022)黔0521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裁定在本院网络查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在9014722.00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盛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第三人泸州太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30.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系鑫盛黔公司的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股东。2013年,***与***共同以泸州太昌的名义与鑫盛黔公司签订《大方县西大街农贸市场(鑫盛黔城)房开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书》,共同对该项目2号楼房屋建设施工,鑫盛黔公司至2015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与***共同协商一致,同意***退出,由***个人继续建设施工,为此,鑫盛黔公司、***共同对***个人单独建设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730.8万元,经多次追讨,鑫盛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才于2017年7月2日向***出具欠工程730.8万元的结算欠款说明,******黔公司同意该款由实际施工人***到鑫盛黔公司领取,在******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多次要求鑫盛黔公司和***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黔公司和***百般推脱不予支付,妄图侵占巨额农民工工程款,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当立即连带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0.8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由被告鑫盛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鑫盛黔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工程款730.8万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意***主张的3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同意承担。 被告***辩称,我开始与***合伙共同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保证金都是我与***交纳的,欠付***工程款的是鑫盛黔公司。我在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字是代表鑫盛黔公司,不是我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泸州太昌述称,***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鑫盛黔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是实际的施工人。我公司贵阳分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签署过内部管理协议,原告与我公司对案涉项目并未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鑫盛黔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进行的工程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了解,不知道具体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鑫盛黔公司、***及第三人泸州太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欠款说明》《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黔0521民初7365号]。旨在证明:2013年,***与***共同以泸州太昌与鑫盛黔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书,2015年***退出,***黔公司、***与***结算,欠***工程款730.8万元,该工程款由***在鑫盛黔公司领取以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鑫盛黔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泸州太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仅仅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3.被告鑫盛黔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鑫盛黔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泸州太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泸州太昌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22日就大方县西大街农贸市场工程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旨在证明泸州太昌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三人关于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根据各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鑫盛黔公司、***及第三人泸州太昌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泸州太昌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鑫盛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作为鑫盛黔公司的股东,借用泸州太昌的资质承包鑫盛黔公司发包的大方县西大街农贸市场工程施工,泸州太昌与***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以泸州太昌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内部管理协议》,协议包括工程概况、工作内容、财务管理现场管理、材料及设备管理、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及CT管理、资料管理、工程保修等内容。该项目工程由***与***共同合伙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退出。2017年7月2日,***、***进行结算后,鑫盛黔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向***出具《欠款说明》,载明:贵州鑫盛黔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大方县盛景国际开发项目位于大方县西人街农贸市场房屋2号楼建筑施工发包给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所欠泸州太昌工程款730.8万元,鑫盛黔公司代为结算人***,太昌公司代为结算人***,鑫盛黔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出面,由***直接管理,双方公司结算人约定:***代为公司同意,该笔欠款由***到鑫盛黔公司领取,由拨付该欠款单位在******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落款双方公司结算人签字处署名为***、***,欠款单位鑫盛黔公司处加盖了鑫盛黔公司印章。2021年12月7日,***以贵州太临置业有限公司、鑫盛黔公司、**、彭佑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贵州太临置业有限公司、鑫盛黔公司、**、彭佑江、***返还其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本院立案后,经组织各方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以(2021)黔0521民初7365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予以确认。由***黔公司未向***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根据***、***及鑫盛黔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由***与***合伙投资,由***借用泸州太昌的资质与鑫盛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借用太昌公司资质与鑫盛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与鑫盛黔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与鑫盛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在***退出与***的合伙后,鑫盛黔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确认鑫盛黔公司欠泸州太昌工程款730.8万元由***到鑫盛黔公司领取,由拨付该欠款单位在******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结算情况说明》就鑫盛黔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明确,***要求支付该《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且鑫盛黔公司亦同意支付,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自2017年7月2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日的1706722.50元变更为支付35万元,鑫盛黔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是代表鑫盛黔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欠款单位为鑫盛黔公司,故***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0000.00元,共计765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450元,由被告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