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2民初425号
原告: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江南镇鸭栏村二组(滨江产业园鸭栏码头)。
法定代表人:向振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旭东,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旭东,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湘市江南镇儒溪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星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盛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
原告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申请追加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后通知惠临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旭东,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姚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达公司、**支付设备回购款2863170元,并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款支付至***达公司、**共同指定的账户(户名:**,账号:×××60,开户行: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2.判决工业园区管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8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达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关于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承包鸭栏码头期间增添设备的回购协议》。合同约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达公司、**租赁经营鸭栏码头期间添置的所有设备进行回购,总价款为190878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内支付7635120元,第二年内支付5726340元,第三年内支付5726340元,每一年分两次付款,每半年付款一次。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账号:×××60,开户行: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合同签订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付清了第一年的设备回购款,第二年只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2726340元,由于工业园区管委会没有向***达公司、**支付第二年在2021年8月21日前应付的2726340元,***达公司、**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工业园区管委会却以提出上诉为由,拖延付款至今。第三年应支付的5726340元至今没有支付分文,经***达公司、**多次催讨,工业园区管委会没有偿付,其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达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1.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惠临公司,根据临湘市2019第36次、2021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确定该笔债务由工业园区管委会转移给惠临公司,之后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惠临公司还就债务的转移签订了相关协议,并且在2021年6月12日惠临公司还通过鸭栏港区公司向**支付了1000000元,**也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视为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即便是没有转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债务的加入,应当由惠临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达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要求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惠临公司未作答辩。
***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达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用2880元。
2.关于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承包鸭栏码头期间增添设备的回购协议、(2021)湘068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业园区管委会欠***达公司、**款项的事实。
工业园区管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9]第36次、[2021]第12次)、科目余额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回单、整体移交工作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业园区管委会已经将债务转移给了惠临公司。
惠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达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关于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承包鸭栏码头期间增添设备的回购协议》。合同约定: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达公司、**租赁经营鸭栏码头期间添置的所有设备进行回购,总价款为190878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内支付7635120元,第二年内支付5726340元,第三年内支付5726340元,每一年分两次付款,每半年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了第一年的设备回购款7635120元,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第二年设备回购款2726340元没有支付。
2021年1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达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达公司、**设备回购款2726340元,并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湘068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设备回购款2726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接收账户户名:**,开户行: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0********;二、驳回原告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判决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6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业园区管委会至今未按回购协议约定向***达公司、**支付至2022年2月20日止的第三年(每半年付款一次)的设备回购款2863170元(5726340元×1/2年)。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达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达成协议,工业园区管委会对***达公司、**租赁经营鸭栏码头期间添置的所有设备进行回购,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达公司、**支付价款。工业园区理委会未及时支付价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惠临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工业园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公司、**明确同意债务转移,且其提交的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已转移给惠临公司,对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债务已转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达公司、**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也非***达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必要的支出,且***达公司、**与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合同中并无约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应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对***达公司、**要求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惠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惠临公司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设备回购款2863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接收账户户名:**,开户行: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0;
二、驳回原告临湘市***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临湘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李芷怡
人民陪审员 刘立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苗
书 记 员 方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