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临湘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2民初2790号
原告:***(曾用名周建平),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城西北路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城西北路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西路31号。
负责人:万云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奎,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梁,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盛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华,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奎、姚天梁,被告惠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局、惠临公司连带给付***、**原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改项目前期垫资费用及劳务人员工资共计2278000元并承担利息;2.由交通局、惠临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原运输公司)隶属交通局下属单位,2009年根据临湘市有关领导批示及市政府房屋改造文件,启动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项目,前期投资人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肖小明、**承接了该项目危房改造工程,具体运作前期垫资事务、组织协调、签订合同、预算落实、资金筹集等工作。2011年2月14日得到政府批示旧城改造计划,为争取国家补助资金,通过努力争取,于2012年6月29日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交通局于2012年7月26日召开党委会成立指挥部,2012年8月2日颁发了“第57号文件”。经交通局指挥部审查、核实,确认***、**为该棚改项目工程前期垫资人。***、**在负责筹备该项目前期垫资行为时,依法解决了部分土地征收补偿和协调、房屋拆迁等各项工作。2015年,市政府要求项目归口,由市城建投(惠临公司)负责该小区棚改项目,责令交通局将周建平等人所完成的资料、文件、图纸等相关手续及项目工程转交给惠临公司,在交接***、**文件资料时,交通局明确要求惠临公司处理好***、**的前期垫资和人工工资,并将该费用纳入后期招投标成本,经过洽谈,惠临公司同意给予***、**补偿,同时列入后期招标成本。此后,惠临公司并未按约定将周建平、肖小明、**及劳务人员等通过依法审计的227.8万元垫资费用和工资进行补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交通局辩称:1.***、**主张自己为工程前期垫资人并无依据。本案涉及的给付前期垫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的纠纷中,《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改建合同书》的双方主体为惠临公司和长兴建筑公司,即工程前期垫资人和施工主体均为长兴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并无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关系。***、**主张自己为前期垫资人,只能视为***与长兴建筑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主张自己直接取得长兴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依据。2.***、**主张交通局为赔偿主体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提交会议纪要文件,试图证明交通局为赔偿主体之一,但是该部分会议纪要本身不属于对外发生效力的文件,且交通局在工程交接的对接工作中,并不取得工程用地的使用权,也不对施工款项进行处分,仅负责长兴建筑公司和惠临公司的交接进行协调工作,***、**要求交通局为赔偿主体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惠临公司辩称:1.惠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惠临公司对***、**不负补偿义务。就交通局原运输公司土地垫资收储项目而言,经过合法的政府采购及招投标程序,仁德房地产公司取得该项目垫资人身份,并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政策原因以及拆迁户的集体意愿,惠临公司与案外人仁德房地产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同意给予案外人仁德房地产公司299.5万元作为因原运输公司项目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支付的房屋拆除费用等)和因合同解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惠临公司已根据案外人仁德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分别向张水平、魏银胜、沈松柏、罗军胜、***支付完毕相关款项。自始至终惠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及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惠临公司对***、**不负任何补偿义务。***、**认为交通局与惠临公司曾达成“1、交通局将周建平移交的所有资料、文件、手续转给城建投,由惠临公司(原临湘城建投)将周建平等人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垫资款及劳务工资结清,交通局核实后城建投方可招拍挂,招拍挂由城建投负责牵头交通局配合一起确定该项目后期土地收储投资人”的协议,且***、**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惠临公司利用了***、**递交的资料才与仁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至今为止***、**与交通局均未能提供上述协议的纸质资料或者联合发文的会议纪要,也未提供任何办理资料交接的手续,也未实际向惠临公司移交任何材料。惠临公司介入原运输公司项目是基于政府工作安排,招投标中所需资料均依法由相关职能部门、代理公司、投标公司根据项目情况制定,惠临公司仅对其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并与中标人仁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负责。2.***、**不是涉案项目的前期垫资人,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临湘市交通运输局及原运输公司同意并确认***、**为前期垫资人、办事人员及实际垫资金额的事实”,但截止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份公文确认了***、**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原运输公司项目的前期垫资人的身份。同时***、**自身在民事起诉状中的描述以及所提交证据中对于***、**身份的描述均采用的是“临湘市长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本案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合法资质,不具备垫资的经济实力,也就是说无论***、**陈述的起诉理由是否属实,***、**都不是原运输公司土地收储项目的承建主体,不具备起诉的资格。3.***、**从实体上就原运输公司项目不享有任何权益主张依据。2019年1月31日,***与案外人仁德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张水平签订了《原搬运公司费用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张水平在惠临公司支付原运输公司房屋拆除费用后三日内,从该费用中支付30万元给***,双方在该补偿协议签订前所有的补偿协议均作废,并约定该补偿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在领取张水平支付的补偿款后保证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惠临公司)要求补偿原运输公司项目开发费用。2019年2月2日,经仁德房地产公司授权,惠临公司向***账户支付原运输公司垫资收储项目补偿款30万元,***向惠临公司出具了领条。根据***与案外人张水平的协议内容,***已经不具备权利主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惠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长兴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的合法性;
3.长兴建筑公司资质证书、熊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资质的合法性;
4.关于改造和组建集体危房的书面请求报告及领导批示复印件1份,证明原运输公司各住户棚改报告,原市委书记胡知荣批示,李冬赐市长牵头组织房产、国土、建设、交通协调给予关照;李冬赐市长批示,惠临公司作出具体方案;
5.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明临湘市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房地产公司)授权***等人为搬运公司棚改工程项目负责人;
6.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与长兴房地产公司对搬运公司棚改工程项目一起合伙经营;
7.责任协议书、协议书、房屋改建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交通局及交通局运输公司所签合同的事实;
8.[2011]第7次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同意运输公司旧城改造方案,由交通局做好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实施;
9.[2012]第30次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明确交通局为该棚户改造项目责任主体,具体负责项目计划衔接和建设协调,住户安置工作方案等事实;
10.[2014]第73次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明确交通局为该棚改项目的实施主体;
11.2012年7月26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决定喻正阳为该项目协调负责人、魏银胜承办,并代表交通局到有关部门协调;
12.临交发[2012]57号交通局文件(关于成立原装卸运输公司家属区棚户改造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决定成立原运输公司棚改协调指挥部,决定由李征雷任指挥长、喻正阳任副指挥长、刘飞鹏、魏银胜、李建民为成员;
13.关于原市装卸搬运公司棚户改造前期垫资人所开支费用予以补偿的建议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局2012年8月2日57号文件认可***等为前期垫资人,至2014年元月10日经交通局核实***等垫资就己达上百万元,双方协商达成在两个月内将临街面商品楼9层提升至19层以上,否则作自动放弃,所有费用开支自负,并由交通局接管该工程;
14.关于原搬运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前期垫资人所开支费用、工资的核实及事实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交通局、各户代表、***等人到惠临公司就***等前期垫资召开协商会议,惠临公司主管领导万定保、易关惠、夏斌参加,惠临公司主管工程部长易关惠表态,今后惠临公司招挂垫资人前由交通局负责把前期垫资人费用开支、工资等落实,书面通知惠临公司并解决该费用,否则不宜招拍挂;
15.交通局文件(关于搬运公司房屋改造前期垫资人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局面对***等多次讨要前期垫资及工资的行为,只得于2018年5月20日向市政府打报告,时任主管副市长吕乐批示“转廖董、刘书记阅”,***等的垫资及工资应由惠临公司支付;
16.关于原装卸运输公司棚改项目遗留问题有关情况说明、交通局临交信访复字[2021]4号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交通局关于处理原装卸运输公司棚改项目遗留问题的建议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局三个红头文件说明,惠临公司违背双方交接***等所有资料、文件、图纸时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在招拍挂前,没有将周吾等的垫资及工资结清,后又与中标方中止协议、收回项目,并对部分土地进行了处置,惠临公司没有理由拒不支付***等垫资及人员工资;
17.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家属区棚户改造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单位系交通局棚改指挥部;审计单位证照齐全、资质合法有效;审计内容为前期垫资及协调人员、办事人员务工工资;申报金额为340.87万元,实际审计金额287.81万元(其中张水平等人费用及工资为60.055万元),***、**及其他劳务人员费用开支、人工工资利息共计为227.8万元;
18.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30日,交通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原告启动该项目并垫付开支;交通局要求***等向其移交上级批文、会议纪要、设计方案图纸、住户安置协议有关资证等;招标期间,张水平未向交通局提交任何资质手续;2014年11月交通局指挥部向惠临公司提交了***等的各项资料;2015年12月30日张水平挂靠岳阳仁德房地产公司资质,以拟标形式办理了中标手续;
19.临湘市原装卸运输公司棚户区改建宗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证明该图纸由原设计9层变为22层,惠临公司利用该图纸及***等前证据资料、文件与岳阳仁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各有关合同;
20.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惠临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在取得***等的各项文件、资料、设计方案图纸后,于2015年12月31日便为岳阳仁德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有关手续,并签发了“中标通知书”;
21.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惠临公司利用取得***等的各项文件、资料、设计方案图纸与岳阳仁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收储垫资合同》;
22.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惠临公司与原运输公司全体住户于2018年10月17日所签“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所利用的是原告的文件、资料、图纸;所签对象、房地产对象、补偿对象等都是***等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1年6月11日与原搬运公司所签“房屋改建合同书”等对象一致,这实际上是惠临公司对***等合同的接管与延续;
23.市交通局装卸搬运公司棚改工程及资料移交给岳阳惠临投资总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等和交通局与惠临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的协调会议,对交接***等文件、图纸时的口头交代与约定,现以文字形式说明:交通局将周建平所有资料、文件、手续转给城建投,由城建投将周建平、**等人的前期垫资及劳务工资结清,然后由交通局核实后,城建投方可招拍挂;招拍挂由城建投牵头,交通局配合一起确定后期土地收储垫资人;万总、易部长、夏部长和交通局及垫资人都同意这一方案;
2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岳阳仁德房地产公司委托惠临公司向***支付30万元前期垫资款及原告本人工资;
25.关于惠临公司299.5万元的说明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2月2日惠临公司转账的30万元补偿款是张水平支付的,并非惠临公司支付;
26.2020年湘06民终39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的这30万元垫资款及个人工资是由张水平委托惠临公司给付的;
27.惠临公司与仁德房地产公司的合同解除协议书(2019年2月1日)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当时的299.5万元是对房屋拆除的补偿。
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惠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局原装卸搬运公司土地垫资收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经过公开招标,交通局原运输公司推动垫资收储政府采购项目由仁德房地产公司中标,取得垫资人资格,程序合法,***等不是涉案项目的中标人和合同当事人,惠临公司与***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2.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解除与仁德房地产公司、惠临公司协议的报告、合同解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仁德房地产公司在中标后履行了部分拆迁义务,但因未按约履行支付垫资款义务以及政策规划因素,原运输公司拆迁户一致要求解除仁德房地产公司与惠临之间的协议,惠临公司与仁德房地产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299.5万元补偿款作为仁德房地产公司因原运输公司项目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支付的房屋拆除费用等)和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解除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由代理人张水平解决对外费用及合伙内部费用支付;
3.领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原搬运公司费用补偿协议(张水平VS***)复印件1份,证明惠临公司如约向土地收储垫资人仁德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99.5万元,其中经仁德房地产公司委托授权,惠临公司从中转账30万元给***作为一次性补偿,***承诺在收取30万元后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惠临公司)要求补偿原搬运公司项目开发费用,***不具备起诉的权利;惠临公司向周建平付款的原因是基于仁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授权,而不是基于认可对周建平前期垫资人的身份认可;
4.惠临公司关于“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有关说法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惠临公司从未参与过市交通局、张水平组织的关于周建平前期垫资费用开支及工资120万元事宜,也从未确定周建平为前期垫资人,并已向相关人员作出申明。
庭后:1.***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住户的拆迁补偿材料复印件1份,《关于惠临公司299.5万元的说明证明》复印件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1日岳阳惠临公司299.5万元补偿款是补的我张水平拆屋补偿费用并不包括肖小明、***、**等劳务人员2009年至2015年12月30日前期垫资及人员工资费用。肖小明费用20万元及周建平227.8万元费用不在我拆屋费用299.5万元之内。周建平2019年2月2日惠临公司30万元转账搬运公司费用补偿款是我委托支付的,是抵我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周建平跟我在搬运公司做事补偿,抵的我的帐,与惠临公司帐没有关系。并2017年9月20日帐结清(欠100万元)。特此说明。张水平”,下面两行“注:30万元补偿包括抵清2017年9月20日欠款170万元,未结清的所有帐(100万元)”。
2.案外人张水平主动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9日周建平与陈亚新、张水平签订的《关于原市搬运公司房屋改建的合作合同》,2017年12月24日卢日升、张水平、周建平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7年9月20日张水平、仁德房地产公司、装卸公司棚改项目经理与周建平(又名***)签订的《补助协议》,2013年12月7日的说明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并作出“关于对《关于惠临公司299.5万元的说明证明》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惠临公司299.5万元的说明证明》是我签了名,当时是***(又名周建平)写好的,要我签个名……因我接了个电话要急于离开他家去会一个人,签了字后……特向法院说明。……事实是这样的:一是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周建平没有跟我在任何地方做事,我也没有请他做任何事,我不存在付给周建平任何开支之说。二是‘与惠临公司帐没有关系’。此30万元是惠临公司要我转给周建平的,抵的惠临公司应付仁德公司299.5万元的数,我当时不同意支付,惠临公司领导就以全部299.5万元款暂不支付为由拒绝和我结账。所以,此款是惠临公司强行要求我们付给周的。二、《说明证明》下面注下面的两行文字是周建平自己写上去的,我不知晓,我不存在欠周建平任何钱,以欠条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交通局下属企业原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居住于临湘市长五路药材公司西侧长安东路10号的36户职工联名提起《关于改造和组建集体危房的书面请求报告》,获相关部门领导批示。
2009年10月30日,长兴房地产公司、长兴建筑公司各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致:临湘市交通运输局,……委任周建平、肖小明、**先生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有关本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进度管理、计量……等工作全权由其负责。”
2010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临湘市交通局下属原装卸搬运公司协调组,乙方:临湘市长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肖小明、**,装卸搬运公司房屋改造经双方协商交乙方施工完成,特订协议如下:……四、甲方负责工程项目的申报、审批与各单位的协调……六、搬运公司住户安置还建由乙方前期垫资人负责……注:前期垫资人在该工程项目上自负盈亏,亏、盈与交通局及装卸搬运公司协调组无关联……”落款甲方处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原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章,落款乙方处***(又名周建平)、肖小明、**签字。该《协议书》下方写有“同意,请双方共同遵守”,并加盖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的章。
2011年5月10日的《房屋改建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原搬运公司,乙方:临湘市长兴建筑公司,原交通局搬运公司职工家属房……35住户商量将工程委托给乙方建筑公司负责改建完成……”落款甲方处相关住户签名,落款乙方处加盖长兴建筑公司的章。该合同书上方写有“同意,请双方共同遵守”,并加盖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
2011年2月14日,[2011]第7次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1月21日上午,副市长李冬赐在市规划局主持召开规划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搬运公司旧城改造方案……三、关于搬运公司旧城改造方案。原则同意该旧城改造方案,必须严格按规划建设,由市交通局做好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实施。”
2012年6月29日,[2012]第30次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5月30日……会议对原搬运公司家属区棚户改造……工作进行了研究……一、关于原搬运公司家属区棚户改造……1、鉴于原搬运公司已破产……同意将原搬运公司家属区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3、市交通运输局是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项目计划的衔接和建设协调,以及住户安置工作方案的确定。”
2012年8月2日,临交发[2012]57号交通局文件《关于成立原装卸运输公司家属区棚户改造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明确:“成立原装卸运输公司家属区棚户改造建设协调指挥部,具体负责该棚户区改造工作协调。李征雷同志任指挥长,喻正阳同志任副指挥长,刘飞鹏、魏银胜、李建民同志为成员。”
2013年7月19日,周建平作为甲方与陈亚新、张水平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原市搬运公司房屋改建的合作合同》,约定:交通局所辖原搬运公司家属住宅棚改户改造工程……经介绍,乙方愿同甲方合作,共同完成此项工程。以及相关具体事宜。三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3年8月27日,肖小明作为甲方与张水平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转让建筑业务的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原搬运公司棚改区的工程转让给乙方,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本业务转给乙方开发经营,由乙方补甲方前期已开支的现金贰拾万元。及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在落款处签字。
2013年12月7日,周建平出具《说明》,其内容为:“以前与陈亚新、张水平签订的搬运公司协议全部作废。”张水平签字同意,并代陈亚新签字同意。
2015年12月2日,惠临公司作出《临湘市交通运输局原装卸搬运公司土地垫资收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对交通局原运输公司土地垫资收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取垫资人。
2015年12月31日,湖南天元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成交通知书编号:HNTYHLXCG-2015112060《中标通知书》,采购人为惠临公司,中标人为仁德房地产公司。
2016年4月30日,惠临公司作为甲方与仁德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收储垫资合同》,确定由乙方为交通局原运输公司土地收储工作垫资。
2016年10月18日,惠临公司作为甲方、长五东路10号原交通局搬运公司全体住户作为乙方、仁德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就乙方土地征收补偿达成一致,并约定相关具体事宜。
2017年9月20日,张水平、仁德房地产公司、原运输公司棚改项目经理作为甲方与周建平(又名***)作为乙方签订《补助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为原运输公司棚改项目前期运作过,就关于乙方为此的经济补助,市交通局主管领导曾多次协调,现甲乙双方达成补助一致意见。一、甲方同意对乙方补助:①乙方于2013年7月在汪四光手借的20万元现金,本息至今约70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②甲方另补助乙方现金五十万元。③给乙方99.2平方米电梯房。(注:无房子按50万元作补偿)四、如甲方在市装卸搬运公司棚改项目土地招拍挂中未中标,此协议不兑现。如拍到土地,则按上述条款兑现。五、此协议双方签字、交通局分管领导签字后生效。张水平、周建平(又名***)、魏银胜、刘飞鹏签字,并加盖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公章。
2017年12月24日,卢日升作为甲方、张水平作为乙方、周建平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现甲、乙、丙三方就市搬运公司棚改项目的开发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现甲乙两方同意丙方以10%干股进该项目。三、原乙方与丙方于2017年9月20日订立的协议双方认定作废。六、丙方原在搬运公司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开支,甲乙方均不认可,不负担。七、如今后在土地招拍挂时,甲方未拍到该搬运公司小区土地,则此协议不能兑现,作废。三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8年4月5日,惠临公司向仁德房地产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相关内容为:“岳阳经济开发区仁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你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2月22日,我公司用快递向你公司发出了《要求支付土地预收储垫资款的通知》。2018年3月8日,我公司又向你公司项目经理张水平书面送达了该通知。你公司2018年3月15日向我公司作了书面回复,但是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通知你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土地收储垫资合同》。”
2018年4月19日,原运输公司25户住户向仁德房地产公司、惠临公司提出《请求解除与仁德房地产公司、惠临公司协议的报告》,其相关内容为:“由于规划改变……导致上述两份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们25户住户全体商量后一致同意解除与仁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临湘市原装卸搬运公司棚户区拆迁还建与住户协议书》以及惠临公司、仁德房地产公司与我们全体住户签订的《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
2018年5月20日的《关于搬运公司房屋改造前期垫资人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为:“临湘市人民政府:……投资人临湘市长兴建筑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湖北嘉鱼县肖晓明(工程师)为该项目前期投资人,2015年4月12日政府文件所有工程项目纳入市城建设统一管理,市交通局将前期垫资人所办好的一切手续移送至城建投,城建投网上挂牌招拍挂,岳阳市仁德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水平已中垫资人,经交通局、城建投与中标人张水平协调、垫资人张水平与前期垫资人周建平算账同意支付前期垫资人的前期费用开支及协调等人的工资120万。2018年3月由于特殊情况政府要求城建投收回搬运公司棚户改造工程,现城建投通知后期投资人张水平自2016年中标至2018年的费用开支及工资结账,前期垫资人5年多来的费用开支及工资无法报,请求市政府领导批示、落实将前期垫资人、后期垫资人的费用工资一并纳入处理。”落款处加盖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的章。
2018年7月18日的《关于原市装卸搬运公司棚户改造前期垫资人所开支费用予以补偿的建议》相关内容为:“临湘市人民政府:自2009年市交通局搬运公司危房改造工程启动前期垫资人周建平、湖北肖小明就开始在搞协调、资金筹集准备等工作。……2012年8月2日交通局57号文件成立了搬运公司家属区棚户改造建设协调指挥部,认可了临湘市长兴建筑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湖北嘉鱼县房屋建设工程师肖小明为该工程前期垫资人,按法律、法规程序,垫资人向交通局指挥部移送了资质证书、各住户协议、周边关系协议、房屋质量承诺书、资金投入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请求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岳阳惠临公司将前期垫资人费用工资与后期垫资人的费用工资一并纳入处理。”落款处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盖章。该建议下方写有“情况属实。魏银胜2018.8.20”、“在与有关建筑公司衔接中,周总将各住户协议、安全承诺等资料复印件送给我股室,后已移交运输股。李建民2018.9.11”、“临湘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简介和原搬运公司34户同意房屋改建拆迁签名书复印证保存在交通局运输股。属实,陈光文2018.9.12局运输股”、“注:资质投入承诺书、安全承诺书、房屋质量承诺书、周边关系协议已退回。周建平2018年9月12日”、“情况属实,请酌情处理。喻正阳2018.9.13”。
2018年11月26日,湖南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湘金会审字[2018]第782-1号《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家属区棚户改造项目前期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委托方为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审计意见为:“前期垫资人申请该项目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30日的开发费用及后期利息为3408722.00元,由于时间跨度大,原始凭证不规范,审计的资料数据只能做合理的估计,按当地经济水平合理推算,审定金额为2878122.00元”,***未提供审计报告原件,该审计报告复印件未加盖公章。
2019年1月18日,仁德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水平处理仁德房地产公司与惠临公司《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合同终止事宜,代理权限如下:一、委托受托人与惠临公司协商谈判解除《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和《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终止原运输公司项目,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二、委托受托人收受《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并委托受托人付清原运输公司项目中所有应当支付的外部开支费用以及合伙人内部的费用分担和支付。三、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关于原运输公司项目相关联的一切协议及补偿项目本公司都予认可。
2019年1月31日,张水平作为甲方与周建平作为乙方签订《原搬运公司费用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就原搬运公司费用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惠临公司支付原搬运公司房屋拆除费用后三日内,从该费用中支付三十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前签订的所有补偿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补偿款后保证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惠临公司)要求补偿原搬运公司项目开发费用,否则乙方退回甲方支付的三十万元补偿款,并赔偿十万元违约金。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签字。
2019年2月1日,惠临公司作为甲方与仁德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事由:……乙方按《土地收储垫资合同》第4条第3项的约定,拆除了原搬运公司32户房改房住户中25户住户的房屋。现因政策因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根据市委、市政府决策提出解除合同,乙方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储垫资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和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二、自《土地收储垫资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合同责任。四、乙方在原搬运公司项目上的一切开支费用都由乙方自行对外付清。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补偿乙方支付的房屋拆除费用贰佰玖拾玖万伍仟元整(¥2995000.00元)人民币。六、对《土地收储垫资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包括甲乙双方签订《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前的所有费用。甲方按协议付款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和赔偿请求(包括信访、诉讼等),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条款。甲、乙双方的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1月31日,仁德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兹我公司委托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原搬运公司垫资收储项目补偿款中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给***”。同日,***出具领款凭单,其内容为:“今领到惠临公司单位原搬运公司垫资收储项目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领款人:***”。
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仁德房地产公司另分别向罗军胜、魏银胜、沈松柏、张水平出具授权委托书,罗军胜、魏银胜、沈松柏、张水平分别出具领款凭单。
2019年2月1日,惠临公司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申请金额299.5万元,项目名称为原搬运公司项目,申请用途或理由为原搬运公司垫资收储项目补偿明细:张水平152.84万元、魏银胜9.66万元、***30万元、沈松柏4万元、罗军胜53万元,还剩余50万元下次支付。
2019年2月2日,惠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转账支付300000元、罗军胜支付530000元、沈松柏支付40000元、张水平支付1528400元。
2019年2月3日向魏银胜支付96600元,用途均为原搬运公司垫资收储项目补偿款。原搬运公司垫资收储项目补偿款剩余500000元,惠临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张水平支付完毕。
2019年2月27日,仁德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水平处理仁德房地产公司与惠临公司《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合同终止事宜,并明确了具体的代理权限。同日,惠临公司作为甲方与仁德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事由:……乙方按《土地收储垫资合同》第4条第3项的约定,拆除了原搬运公司32户房改房住户中25户住户的房屋。现因政策因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根据市委、市政府决策提出解除合同,乙方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和《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和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二、自《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和《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合同责任。四、乙方在原搬运公司项目上的一切开支费用都由乙方自行对外付清。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补偿乙方解除《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和《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乙方支付的房屋拆除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贰佰玖拾玖万伍仟元整(¥2995000.00元)人民币。六、对《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和《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的解除,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包括甲乙双方签订《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和《房地产征收补偿协议》前乙方为该项目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按协议付款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和赔偿请求(包括信访、诉讼等),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条款。甲、乙双方的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1年6月11日,交通局作出临交信访复字[2021]4号《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其相关内容为:“***同志:您在2021年6月11日信访中反映:要求市城建投(岳阳惠临公司)支付本人临湘搬运公司家属区棚改前期垫资费用,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1.市城建投将周建平等人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垫资款及劳务工资结清……由于市政府对国家保障住房工程实行归口,该项目于2015年已移交市城建投组织实施,后续工作我局均未参与,建议与城建投(岳阳惠临公司)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2021年7月5日,交通局《关于处理原装卸运输公司棚改项目遗留问题的建议意见》,其相关内容为:“临湘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7月成立项目协调指挥部,经审查核实,确定长兴建筑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肖小明(即**)等人为该项目前期垫资人……目前,原装卸运输公司家属区土地已由城建投收储,并对部分土地进行了处置,建议对周建平等人前期垫资等相关费用进行审核,市城建投按协议要求予以支付或说明未支付原因。”
2021年11月10日,交通局作出《关于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公章自动废止的情况说明》,其相关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8月成立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2014年10月,市政府决定将全市棚改项目统一归口至市城建投。2014年11月,我局将有关工作向城建投移交。故此,我局成立的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随即自然撤销,该指挥部所使用的公章(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4306000046461”)也视同自动废止。目前,该公章我局已收回。”
2021年10月10日,长兴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又名周建平)、**作为代理人,处理其与交通局、惠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列明具体代理权限。
2021年10月10日,长兴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我司于2009年10月30日委托***(又名周建平)、**、肖小明作为代理人,同年12月30日,其三人与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又名周建平)、**、肖小明借用我司名义所为。故我司与***(又名周建平)、**、肖小明协商确定: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又名周建平)、**、肖小明等享有或承担,与我司无关。”
另查明:1.***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临湘市人民政府及岳阳市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领导:我之前申诉关于交通局原搬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纠纷,我与现中标方达成和解协议,现撤销申诉永不再提任何要求。承诺人:周建平(又名***)2017年9月20日。”,下方写有:“注:中标仁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水平,由中标方张水平支付汪四光借款本息70万元,补偿***(周建平)费用100万元、精神损失、荣誉损失补偿。”。
2.2019年2月25日,张水平诉肖小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张水平请求确认其与肖小明签订的《关于转让建筑业务的协议》无效,并请求**、肖小明返还已收其8000元,***负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湘06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张水平与肖小明、**签订的《关于转让建筑业务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张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肖小明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湘06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水平的诉讼请求。(2019)湘06民终3071号案中,补充查明:2018年5月20日,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挥部向临湘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搬运公司房屋改造前期垫资人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内容;本院认为部分:“上诉人***、肖小明、**为了争取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原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位于临湘市长五路药材公司西侧长安东路10号内,30户特困职工住房的棚户改造工程,以临湘市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受该公司的委托,主动与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协调指部联系,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前期协调等工作。临湘市交通运输局装卸运输公司棚户区改造协调指挥部在向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搬运公司房屋改造前期垫资人遗留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已经明确周建平(***)、肖晓明(肖小明)为该工程前期投资人就前期垫资情况作了详细说明。2015年4月12日,临湘市政府要求所有工程项目纳入该市城建设统一管理,临湘市交通局按照市政府要求将前期垫资人所办好的一切手续移送至城建投。本案中,肖小明因装卸运输公司棚改项目中有前期垫资,后经与张水平协商,由张水平支付肖小明前期垫资费用,肖小明退出该项目,由张水平参与该棚改项目。故涉案《关于转让建筑业务的协议》名为建筑业务转让,但从本案事实及协议内容看,是由张水平对前期垫资费用予以承担……应当认定有效……”。
3.2019年10月12日,***、肖小明诉交通局、惠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交通局、惠临公司向其补偿因原运输公司棚户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垫资及其筹备劳务工资227.8万元。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以***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作出(2019)湘0682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该案庭审中,证人魏银胜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份***、肖小明接手涉案工程改造时,交通局知晓,并明确***、肖小明等人盈亏自负,前期垫资由中标公司承担等;***、肖小明、惠临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局仅认为其是业主单位与事实不符。
4.2019年12月27日,肖小明诉张水平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张水平立即支付200000元(依据《关于转让建筑业务的协议》)的前期垫资费用给肖小明,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150%自当付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湘0682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限张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肖小明前期垫资费用人民币19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5%自2016年4月计息到欠款偿清之日止)。张水平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湘06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020年7月7日,***诉张水平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解除其与张水平签订的《原搬运公司费用补偿协议》,并请求张水平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湘068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06民终39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生效文书(2019)湘06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肖小明、**以长兴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受该公司委托,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前期协调等工作,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有关资料,***虽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在本案中以垫资主张权利,而垫资合同实际上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09年10月,长兴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肖小明为项目负责人,三人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涉案项目最初的权利与义务。2021年10月,长兴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该《协议书》系***、**、肖小明借用其名义所为。另***等人多次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涉案项目的相关协议、主张权利、收取补偿款,且生效案件(2019)湘06民终3071号案中,已经确认***、肖小明为该工程前期投资人,本院确认***、**、肖小明系借用长兴建筑公司名义实施涉案项目的相关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个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借用长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前期垫资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关于主张补偿前期垫资费用的权利主体。2010年12月30日,***、**、肖小明与原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之一为原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但结合2011年5月10日原搬运公司的相关住户与长兴建筑公司签订《房屋改建合同书》,表明长兴建筑公司2010年已经开始涉案项目的前期工作。2013年7月19日的《关于原市搬运公司房屋改建的合作合同》,2013年8月27日的《关于转让建筑业务的协议》,2017年9月20日的《补助协议》,2017年12月24日的《合作协议》,2019年1月31日的《原搬运公司费用补偿协议》均以***等个人名义签订,虽然长兴建筑公司委托***、**、肖小明负责相关工作,但长兴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书面证明《协议书》系***、**、肖小明借用其名义所为,该《协议书》系后续权利、义务的基础,即确认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归***等个人享有和承担。但交通局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处理原装卸运输公司棚改项目遗留问题的建议意见》,只确认了***、肖小明存在前期垫资的情形,生效文书(2019)湘06民终3071号民事判决书也只确认***、肖小明为该工程前期投资人。本院确认***、肖小明为主张补偿前期垫资费用的权利主体。对交通局、惠临公司认为***非前期垫资人,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局、惠临公司认为**非前期垫资人,无权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前期垫资费用的义务主体。2011年2月14日[2011]第7次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确认由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原运输公司旧城改造,2015年市政府对国家保障住房工程实行归口,明确由市城建投(惠临公司)负责该小区棚改项目,2015年12月31日,惠临公司以招标方式将该项目发包给仁德房地产公司。2019年2月,惠临公司与仁德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包括双方签订《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前的所有费用,即惠临公司以打包方式将所有费用补偿给仁德房地产公司,本案补偿前期垫资款的义务主体为仁德房地产公司。交通局、惠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交通局、惠临公司主张其对***、**没有补偿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在涉案项目中前期垫资费用的补偿,2017年9月20日,鉴于***为原运输公司棚改项目前期运作过,就关于***为此的经济补助,张水平、仁德房地产公司、原运输公司棚改项目经理与周建平(又名***)签订《补助协议》;2019年1月18日,仁德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水平处理仁德房地产公司与惠临公司《土地收储垫资合同》合同终止事宜,代理权限包含付清原运输公司项目中所有应当支付的外部开支费用以及合伙人内部的费用分担和支付,以及仁德房地产公司认可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关于原运输公司项目相关联的一切协议及补偿项目;2019年1月31日,张水平与周建平签订《原搬运公司费用补偿协议》,约定张水平在惠临公司支付的原搬运公司房屋拆除费用中支付周建平300000元,双方在该协议前签订的所有补偿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周建平在领取张水平支付的补偿款后保证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惠临公司)要求补偿原搬运公司项目开发费用,该协议经本院(2020)湘0682民初1535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终3906号案确认有效,现已履行完毕。因仁德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张水平与***多次就***对涉案项目的前期垫资签订补偿(补助)协议,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原搬运公司费用补偿协议》为最终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原运输公司费用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表明补偿前期垫资费用双方同意由仁德房地产公司负责。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主张交通局、惠临公司连带给付***、**原临湘市装卸运输公司棚改项目前期垫资费用及劳务人员工资共计2278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刘立星
人民陪审员  朱书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苗
书 记 员  方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