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2民初2258号
原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集庄社区上伍组(临港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如意,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综合部法律事务专干。
第三人: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盛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梦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众望公司)、第三人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陈海明,被告金叶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严如意,第三人惠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叶众望公司支付亿利达公司工程款16560627.28元,利息以临湘农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金叶众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叶众望公司系位于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生产线和200万吨的仓储物流中心等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亿利达公司中标金叶众望公司建设项目中的五个工程项目。2014年5月29日,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签订《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总额为7651200元,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竣工,工程已实际交付给金叶众望公司。同年10月15日,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签订《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总额为5500000元,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工程已实际交付给金叶众望公司。2015年7月25日,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及惠临公司签订《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建第五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总额为20023614.86元,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工程已实际交付给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对五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及对账确认,金叶众望公司欠亿利达公司工程款16560627.28元。之后,亿利达公司催促金叶众望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金叶众望公司不予支付。为此,亿利达公司依法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金叶众望公司辩称:一、金叶众望公司不是亿利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实际付款方,基于金叶新厂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款应由惠临公司、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进行三方财务抵销,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单独处理。(一)本案的事实背景为:2014年,金叶众望公司响应临湘市人民政府“退二进三”政策进行厂区的整体搬迁,由政府收储金叶的老厂区,惠临公司系临湘市政府委托的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收储的实施主体,由惠临公司负责金叶众望公司收储搬迁、新厂建设的筹集资金任务。由此,惠临公司与亿利达公司签订了土地收储垫资等一系列合同,约定由亿利达公司对金叶众望公司收储进行垫资,亿利达公司参与金叶众望公司新厂的工程建设并以工程量抵付垫资款。(二)一期挡土墙实际施工方为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泰公司),这个在亿利达提交的对账证据中可以说明,另有凡泰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印证。该《承诺书》中已付凡泰公司工程款中600万元系惠临公司代金叶众望公司支付,该600万应从结算后的工程款中扣除,由金叶众望公司与惠临公司直接核销;亿利达公司所出的165万元系亿利达公司履行垫资义务。所以,关于一期挡土墙的出资义务分配属于惠临公司、金叶、亿利达公司之间的垫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第5标段工程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惠临公司为工程款的义务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当工程量的核算及内、外部审计完成后,丙方(惠临公司)接到发包方(金叶众望公司)的付款通知后方可付款。所以,金叶众望公司不应就对应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基于金叶新厂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款应抵交亿利达公司应交垫资款,无须由金叶众望公司直接向亿利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仅作为三方公司的财务抵销凭证。如果单独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决本案纠纷,则亿利达公司涉及本案的工程及对应的工程款就不应当视为其履行垫资合同义务,惠临公司在核算亿利达公司的垫资利息及回报时应当将已计算的相关工程款进行扣减。二、本案涉及的相关工程未达到结算付款的条件,亿利达公司主张的结算数据不是最终的审计结算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亿利达公司工程款主张的依据。亿利达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一)一期挡土墙工程为招标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审计,土石方工程因施工单位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无法进行外部审计。亿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当时对账情况,不是最终的工程审计结算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金叶众望公司在上面签章仅视为对该期间内部结算数据的确认,但并不表示金叶众望公司因此需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仅存在金叶众望公司、惠临公司、亿利达公司三方进行对账、各自销账,金叶众望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义务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亿利达公司没有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基础。况且,惠临公司与亿利达公司之间已经约定了垫资利息,而且实际上,惠临公司已就亿利达公司的工程垫资支付了部分利息,就更不应再对亿利达公司重复计息。亿利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利息损失,无权再主张金叶众望公司支付利息。再者,亿利达公司起诉的利率计算不仅高于约定的垫资利息标准,也高于法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亿利达公司对利息的主张。亿利达公司主张的金额未将相应工程质保金扣除,其主张的应支付金额也是不准确的金额,对应工程未达到其主张工程款全额支付的条件。
惠临公司辩称:1.本案中,亿利达公司诉请金叶众望公司承担的工程款为16560627.28元,涉及五个工程项目,其中仅《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建第五段工程》涉22812614元工程款中经过亿利达公司与金叶众望公司真实结算且未支付部分与惠临公司有关,亿利达公司诉请的其他工程款与惠临公司无关。2.针对《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建第五标段工程》,惠临公司确与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与2015年11月3日签署了两份《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8月4日签署了《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7年1月16日签署了《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前述合同所涉工程款为2281261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惠临公司为该笔工程款的付款关联方,但惠临公司并未参与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结算,也未见针对该笔款项工程审计报告。惠临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应以真实的审计结论为准。3.金叶众望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方理应向承包方亿利达公司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惠临公司作为付款关联方仅承担垫付、代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代付垫付责任后向金叶众望公司追偿。
亿利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建设第五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亿利达公司系金叶众望公司建设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石方工程、生产厂房、综合办公区、员工生活区工程(第五标段)的中标单位,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由亿利达公司施工完工,现已竣工投产;
2.金叶众望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附件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亿利达公司施工项目均已完工,已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给金叶众望公司投入生产使用;经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金叶众望公司尚欠亿利达公司工程款16560627.28元;亿利达公司为了支付工程材料款,向临湘农商银行贷款,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00%,金叶众望公司所欠亿利达公司的工程款应按临湘农商银行贷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3.《关于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主张金额有相关证据支撑。
金叶众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收储框架协议》、《土地收储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土地预收储垫资合同》、《土地预收储垫资补充合同》、凡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复印件1份,证明惠临公司为金叶众望公司新厂建设工程款的付款方,金叶新厂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款应抵交亿利达公司应交垫资款,无须由金叶众望公司直接向亿利达公司支付;惠临公司代金叶众望公司向凡泰公司支付一期挡土墙工程款600万,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同时挡土墙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
惠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后,金叶众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临湘市建设工程“上限值”评审确认表、关于岳阳惠临投资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上限值的评审报告、截止2021年9月30日与亿利达公司工程款明细账(附相关支付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惠临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预收储垫资合同》,鉴于:1、甲方经临湘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临湘市长盛东路以北城中南路以东某国有企业“退二进三”土地预收储。3、甲方经过招投标,确定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为本合同土地预收储工作垫资。第二条垫资总额及交款时间。垫资总额为壹亿元,实行分期到位。第七条乙方参与搬迁企业新厂建设工程承包问题。甲方积极协调支持乙方参与搬迁企业新厂工程建设,如果乙方中标,成为搬迁企业新厂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乙方可以用其应收搬迁企业的工程进度款抵交应交垫资款,由甲、乙、搬迁企业三方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确认。
2014年5月27日,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亿利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亿利达公司为金叶众望公司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土石方工程的中标人,中标总价格7651200元。
2014年5月29日,发包人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建设协调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承包人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5.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7651200元。组成该合同的《合同条款》约定:12.合同价款及调整。12.1合同价格采用方式: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即中标单价)方式。15.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支付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工程施工阶段完成总工程量50%时,甲方经确认可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的50%工程进度款;第二次: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款到结算总价的95%;第三次: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进行质保验收后付款。工程支付时承包方提供等额发票。
2014年10月8日,惠临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预收储垫资补充合同》,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土地预收储垫资合同》,乙方已按约支付了3800万元,现就后期6200万元的付款时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二、付款方式:第一期1200万元以货币资金支付;以后各期,如乙方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金叶众望公司新厂承建资格,可以以完成工程量抵付垫资款。
2014年10月11日,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亿利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亿利达公司为惠临公司整体搬迁挡土墙项目的中标人,中标总价格5514259.93元。
2014年10月15日,发包方金叶众望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5、合同价款。5.1经双方协商,结合本工程内容及乙方投标总价,劳保基金由甲方提留代缴后,双方确认本合同总金额:小写¥5500000.00元人民币(含税价),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不含劳保基金)。5.2施工过程结合实际发生工程量,按本合同第12条结算专用条款,超过招标清单工程量内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签证结算。附:1、《合同条款》2、《中标通知书》3、《招标工程量清单书》4、财政部门确认过的工程合理价评审书。《合同条款》约定:12.1合同价格采用方式: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即中标清单单价)方式。15.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支付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工程施工阶段完成总工程量50%时,甲方经确认后,可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第二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甲方向发包方提供全额有效税务发票。乙方付款到结算总价的90%;第三次:预留10%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后进行质保验收,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但工程质保期并不因质量保证金支付后取消,质量保证期最少为10年。
2014年12月22日,监理单位湖南长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金叶众望科技项目监理部、主管领导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建设指挥部对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单,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并加盖印章,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2014年12月28日的《土建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为金叶众望公司,工程名称为2014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肥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单位为亿利达公司,审核金额为7651200元。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建设指挥部在该结算书上注明“本工程已完成,按合同结算金额为7651200.00元,可办理结算。”,并加盖印章。亿利达公司注明“同意按本工程结算7651200.00元”,并加盖公章。金叶众望公司审计部注明“按工程部核实,合同约定工程已完成,按合同结算金额为柒佰陆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并加盖印章。
2014年12月30日,临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金叶众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收储框架协议》,双方就乙方厂区的土地收储,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收购及搬迁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约定:三、付款时间与方式。1、本协议签署后30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5000000元。2、2015年5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45000000元。3、甲方在目标土地招拍完成后15日之内向乙方支付目标土地收储及目标资产收购对价之余款。4、上述款项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单位支付到乙方书面指定的账户。
2015年5月26日,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建设指挥部向临湘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一期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申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挡土墙一期工程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已按设计图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已出具了施工质量验收报告,要求我单位在2015年6月3日前组织施工质量验收,监理单位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我单位拟定于2015年6月3日在施工现场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请你站派员予以监督。
2015年7月13日,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亿利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亿利达公司为金叶众望公司生产厂房、综合办公区、员工生活区工程(第五标段)的中标人,中标总价格20023614.86元。
2015年8月15日,发包方金叶众望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第三方惠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建第五标段工程。4.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20023614.86元(未包含变更签证价款的增加或减少)。即以乙方的投标清单价扣除其中的劳保基金。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发包方向临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指定银行账户存入671704.52元。(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发包方按投标总价的5%向临湘市劳动监察大队缴纳。(3)安全文明措施费按安全文明施工完工情况及“四方协议”最不逐步返还给发包方,由承包方配合发包方办理相关返还手续。5.工程结算。(1)本工程按单价包干结合工程量变更按实结算。
2015年9月8日,临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金叶众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收储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就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收储框架协议》相关协议条款修订如下:1.前述《土地收储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式”,修订如下: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除直接向乙方支付土地收储、资产收购对价和相关补助费用之外,还将为乙方代付乙方新厂区建设有关工程款。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将在乙方现厂区所在土地招拍挂完成后15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土地收储、资产收购对价和相关补助费用。
2015年11月3日,发包方金叶众望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第三方惠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建第五标段工程。4.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2789000元(未包含变更签证价款的增加或减少)。即以乙方的投标清单价扣除其中的劳保基金。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发包方向临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指定银行账户存入97413.88元。(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发包方按投标总价的5%向临湘市劳动监察大队缴纳。(3)安全文明措施费按安全文明施工完工情况及“四方协议”逐步返还给发包方,由承包方配合发包方办理相关返还手续。5.工程结算。(1)本工程按单价包干结合工程量变更按实结算。
2016年1月26日,金叶众望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建设第五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2015年8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建第五标段工程合同书),经协商,现将该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原合同专用条款12.4付款方式为:1、工程备案、所有资料归档,甲方完成工程量的核算及内、外部审计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有效税务发票后。丙方接到发包方付款通知后方可向承包方支付到本标段结算工程价款95%。现将上述合同条款调整为:1、设计图外的增加工程由甲方内部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220200.73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甲方在2016年春节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050000元整。2、设计图外的增加工程造价由甲方内、外部审计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后,甲方可向乙方支付到设计图外的增加工程造价的95%,质保期为二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第二年甲方向乙方付完全部款项。
2016年8月24日,发包人金叶众望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第三方惠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甲、乙、丙三方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两个原件合同编号分别为1508C101022、1511C101038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023614.86元+2789000元=22812614元,其中甲方为建设发包方,乙方为施工承包方,丙方为付款关联方。现乙方的土建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丙方和乙方未能按原合同要求将工程款办转垫资款,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合同条款:一、甲方按原合同总额的5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1400000元。甲方在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分配的付款金额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未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此次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成后乙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甲方使用,直到本工程合同所有事项执行完毕,甲方不再向乙方或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本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外部终审)结束后,甲方在扣除乙方上述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书面通知丙方按原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7年1月16日,发包人金叶众望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第三方惠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两个原件合同编号分别为1508C101022、1511C101038的合同,合同总价为22812614元,其中付款方为丙方。二、目前,乙方的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工作已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按原合同的要求,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七十五的工程款。三、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它付款条件等与主合同及与2016年8月24日所签的补充合同不变。
2020年7月10日,金叶众望公司与亿利达公司2015年-2020年7月8日工程合同结算明细表中:1.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金额5500000元,已付金额3850000元,余额1650000元,工程未审计。2.第二期挡土墙施工合同,审定金额5760758.68元,已付金额5760758.68元,已审计并已结算完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标)、第五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审定金额29186238.61元,已付金额23483146元,余额5703092.61元,已开票金额29095215.97元,未开票金额91022.64元。4.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7651200元,余额7651200元,和指挥部签订合同,未审计,已收到7651200元的发票。金叶众望公司注明“对账相符”,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亿利达公司注明“核对无误”,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7月21日,凡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金叶众望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1410C101001,合同金额5500000元整;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三笔:惠临公司代付工程款6000000元,贵公司付来工程款3850000元,亿利达公司转付工程款1650000元,合计11500000元整。
2020年12月2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编审确认表中,建设单位为金叶众望公司,工程名称为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施工单位为亿利达公司,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送审结算金额为7221914.40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金额为7056334.67元,核减总金额165579.73元。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
2021年5月10日,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五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为金叶众望公司,施工单位为亿利达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5月20日,备案意见: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21年5月10日收讫,经核查,备案归档文件齐全,结论为同意备案。该备案表加盖金叶众望公司公章及临湘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专用章。
2021年8月6日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单中,工程名称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工程,发包人金叶众望公司,承包人亿利达公司,报审结算金额7056334.67元,核减金额11585.39元,审定结算金额7044749.28元。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
金叶众望公司提交的《截止2021年9月30日与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账》载明:1.一期挡土墙工程的审定金额7044749.28元,已支付3850000元,质保金704474.93元(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余额(扣质保金后)2490274.35元,备注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2.五标土建工程审定金额29186238.61元,已支付23483146元,质保金1459311.93元(202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后2年支付),余额(扣质保金后)4243780.68元。3.土石方工程未审计,合同签约主体非金叶众望公司,质保金5%(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款)。4.二期挡土墙工程已全部支付。金叶众望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1.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建设协调指挥部由临湘市人民政府设立;
2.临湘市公众信息网2016年12月30日网页新闻内容为,2016年12月28日上午,我市2016年重大项目集中竣工庆典暨金叶众望公司“产能升级·新产品成果发布会”在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厂举行。…………“湖南金叶众望公司建设有年产能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生产基地以及仓储物流、研发中心、试验示范及产品展示、办公生活区等配套设施。项目于2014年正式启动建设,目前已正式竣工投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金叶众望公司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建设第五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建设协调指挥部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惠临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1511C101038)、《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亿利达公司应得工程款的确定、应否计算利息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一、亿利达公司应得工程款的确定。
本案共涉及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的五个工程项目,分别为挡土墙一期工程、挡土墙二期工程、土石方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关于每个项目工程款:
1.挡土墙一期工程:2020年12月2日,经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金额为7056334.67元。2021年8月6日,经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7044749.28元。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双方经过前后两次结算,本院以最后一次结算金额7044749.28元计算该项目工程款。该项目合同约定预留10%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两年后进行质保验收,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2015年5月26日,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建设指挥部向临湘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挡土墙一期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申请报告》中载明亿利达公司已出具了施工质量验收报告,要求在2015年6月3日前组织施工质量验收,金叶众望公司也拟定于2015年6月3日在施工现场进行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2015年2月13日,金叶众望公司已向亿利达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850000元。虽然挡土墙一期工程至今未验收,但该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金叶众望公司使用多年,且该工程未验收并不是亿利达公司造成的,故本院确认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因验收至今已满两年,而金叶众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两年后进行质保验收不合格,故金叶众望公司应向亿利达公司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704474.93元(7044749.28元×10%)。亿利达公司与金叶众望公司双方均确认该项目已付工程款3850000元,亿利达公司在该项目中应收工程款为3194749.28元(7044749.28元-3850000元)。金叶众望公司认为一期挡土墙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金叶众望公司认为实际施工方为凡泰公司,惠临公司代付的600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金叶众望公司与惠临公司直接核销。凡泰公司、惠临公司不是该项目合同当事人,凡泰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其单方行为,虽承诺书中有惠临公司代付工程款6000000元的内容,但对于该款项,亿利达公司主张惠临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了亿利达公司,而凡泰公司未提供该款项的其他相关资料。本院对金叶众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2.挡土墙二期工程: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双方均认可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3.土石方工程: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建设指挥部、金叶众望公司审计部签署的《土建工程结算书》,三方已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765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目合同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进行质保验收后付款。2014年12月22日的《湖南金叶众望科技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土石方工程验收单》中,监理单位湖南长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金叶众望科技项目监理部、建设单位、主管领导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本院确认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金叶众望公司至今未提供质保验收资料,本院确认不再预留质量保证金。亿利达公司在该项目中应收工程款为7651200元。
4.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专用合同条款12.4.1中约定了内、外部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通过2016年1月26日签订《项目建设第五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已将该内容变更为“设计图外的增加工程造价由甲方内、外部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因未提供设计图外增加工程的证据,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无须外部审计;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虽然未变更外部审计的要求,但以外部审计作为付款条件限制了当事人民事权利,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欠工程款,亿利达公司与金叶众望公司已经结算,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以结算为准。2020年7月10日,亿利达公司与金叶众望公司经过对账,制作了金叶众望公司与亿利达公司2015年-2020年7月8日工程合同结算明细表,双方均确认该项目审定金额为29186238.61元。该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第二年付完全部款项。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编制时间及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其表中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该表封面加盖了金叶众望公司的公章,表明金叶众望公司认可其中内容,本院确认该项目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本院确认不再预留工程款。亿利达公司与金叶众望公司双方均确认该项目已付工程款23483146元,亿利达公司在该项目中应收工程款为5703092.61元(29186238.61元-23483146元)。
上述工程中,亿利达公司应收工程款合计为16549041.89元(挡土墙一期3194749.28元+挡土墙二期0元+土石方7651200元+两个第五标段5703092.61元)。对亿利达公司主张工程款1656062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上述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惠临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亿利达公司、金叶众望公司、惠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挡土墙一期工程、挡土墙二期工程、土石方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交付时间的资料,对工程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挡土墙一期工程、挡土墙二期工程、土石方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均已实际交付金叶众望公司使用,故挡土墙一期工程欠款利息以3194749.28元为基数自本院确认验收次日(即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土石方工程欠款利息以765120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两个第五标段工程欠款利息以5703092.61元为基数自交付次日(即2016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上述利息,自开始计算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月公布的LPR计算。对亿利达公司主张按照其在临湘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金叶众望公司认为亿利达公司没有产生利息损失,惠临公司与亿利达公司之间的垫资关系中已经约定利息并支付垫资利息,亿利达公司无权再主张利息的答辩意见,因亿利达公司与惠临公司之间的垫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且其认为亿利达公司没有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亿利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金叶众望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中挡土墙的施工合同,工程已完工并结算,该工程一期欠款3194749.28元应当由金叶众望公司支付。
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中土石方的施工合同,由金叶众望公司整体搬迁建设协调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亿利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但该项目由金叶众望公司招标,在该项目结算时,金叶众望公司为建设单位,金叶众望公司审计部也参与了结算,即金叶众望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其应对该项目未付工程款7651200元承担支付责任。
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中,针对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惠临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2812614元,惠临公司为付款关联方;三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第五标段土建主体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约定合同总价为22812614元,付款方为惠临公司。金叶众望公司、亿利达公司均确认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项目审定金额为29186238.61元。因金叶众望公司已支付23483146元,剩余工程款5703092.61元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22812614元的数额。对惠临公司主张其在工程款22812614元数额内未付部分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惠临公司对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08C101022)、第五标段工程(合同编号为1511C101038)项目工程欠款5703092.61元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金叶众望公司应向亿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45949.28元(挡土墙一期工程款3194749.28元+土石方工程款7651200元)及利息,惠临公司应向亿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703092.61元(两个第五标段)及利息。金叶众望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应由其与亿利达公司、惠临公司三方抵销。临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金叶众望公司的土地,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储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代付金叶新厂的有关工程款,后经过招投标,由亿利达公司为该收储工作垫资,并在惠临公司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土地预收储垫资合同》、《土地预收储垫资补充合同》中,约定如亿利达公司承建金叶新厂工程,可以用工程进度款抵交垫资款,由惠临公司、亿利达公司、搬迁企业三方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确认等,但金叶众望公司与亿利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因金叶众望公司与亿利达公司之间并不互负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条件。对金叶众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45949.28元及利息(以76512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94749.28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845949.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第三人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3092.61元及利息(以5703092.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64元,原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程海锋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苗
书 记 员 方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