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5891号

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附**。

法定代表人:赵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开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梅,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梅、葛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97.6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4,097.6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0.07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华社区运动场工程球场地面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产品名称、单价、数量、质量、付款期限、管辖法院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所指定的场地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场地不平整,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对场地进行了平整处理,增加了8,000元的费用。施工完毕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1月2日将施工项目交付。经结算,被告应付款总金额为207,684.1元,已付款金额为60,586.42元,除开质保金3,000元以外,被告现应付未付金额为144,097.68元。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业主方对本案诉争产品的质量问题多次提出质疑,被告也多次向原告电话反映,但原告不响应,不派人处理,售后极不负责任,对后续质保不管不问,导致原告交付的工程至今未能够完成竣工验收。另外,为了弥补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存在的瑕疵,被告自行花费3万元进行重做和维护,该费用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抵扣。而在合同签订时,国家的税率是16%,但目前国家的税率已调整至13%,故相应的货款也应当进行减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新华社区运动场工程球场地面材料供应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证据。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场地进行施工的照片,以及付费凭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对方的证据,而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下旬,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开始就新华社区运动城工程球场地面材料供应进行协商,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华社区运动场工程球场地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硅PU、丙烯酸、人工草皮、吸震垫等材料。其中硅PU1213.24平方米,含税单价75元每平方米;丙烯酸694平方米,含税单价74元每平方米;人工草皮709.91平方米,含税单价74元每平方米;吸震垫709.91平方米,含税单价10元每平方米,合计含税金额201,981.44元(税率为16%)。合同签订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至结算价款的75%(含预付款),竣工验收完成2个月内且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1%。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相关工程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材料,并进行了材料的安装和施工。安装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场地本身的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周西林提出要求,新增了补积水项目,并要求增加8,000元左右的款项。在聊天过程中,周西林未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作正面回应。2018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周西林要求“收一下积水部分的面积”。2019年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撤场,等待甲方通知验收和移交。2019年1月2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款,被告工作人员周西林于2019年2月27日,要原告坚持一下。在2019年9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吴燕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核对的结果为硅PU按图纸计算数量1197.42平方米,丙烯酸679平方米,人工草皮709.9平方米,吸震垫709.9平方米。而根据该数据,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合计金额172,142元(不含税),并将结算结果通过图片形式发送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周西林。同时原告再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开具发票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也同意。而至今被告也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0,586.42元(含税,被告已开具发票,不含税价值为52,229.67元)。

另外,在双方就案涉货款产生争议之时,被告工作人员曾与原告就案涉场地维护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双方并未就维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自行安排人员对案涉场地进行了维护,被告主张其为此次维护额外支付了30,000元,但被告仅能提供相关收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安装的场地的厚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相应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均认为该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故未能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华社区运动场工程球场地面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一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相关产品并完成了产品的安装和铺设,而被告则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产品并完成了安装和铺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在签收货物时,应当已经对货物的数量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在相关货物交付并经被告使用之后,除非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争议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双方工作人员聊天的记录,在2019年1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工作,而在接下来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并未就原告货物的质量及施工的质量提出异议,乃至在2019年9月的结算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仍未提出过质量的异议。而至今,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交付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货物,及完成的安装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付款金额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载明的情况,以及双方微信聊天的情况,目前全部材料及工程不含税的价值为172,142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的不含税的价款共计52,229.67元。因此被告尚欠的货款共计119,912.33元。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以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价外税,即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无增值不征税,2019年4月1日起,国家依法对增值税税率进行下调,增值税税率下调对销售方利润无任何影响,惠及的是消费者。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计税价格(税率16%),但实际上目前已经无法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应以不含税价格不变为基准对税率调至13%后的对应价款进行调整。故被告仍应支付的含税货款共计135,5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进行增加施工之前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在施工完成之后被告也安排对施工的部分进行了核算,在原告索要货款的过程中也明确提出了该部分的主张,且被告未予以否认,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而双方未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否含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含税。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现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计143,501元。但由于质保期双方约定的为两年,在2019年春节即2019年2月4日前,被告应付款至总款项的98%,故被告现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40,631元。

而在质保期期间,原告仍应履行质保义务。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被告要求原告对案涉场地进行整改和维护时,原告并未积极的履行整改义务,其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由于双方约定的价款包含了材料的买卖以及材料的安装,故在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减少报酬或价款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在此期间为整改案涉场地支出的30,000费用,由于被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支出与原告未履行质保责任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金额不应作为其可以减少支付报酬或价款的标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在本院确认的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基础上,被告可以少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在2019年春节前,也即2019年2月4日前应将货款支付至98%,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1个月之后开始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631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以1,230,631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邓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