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侯开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8号附1-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四川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1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优博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应为施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优博锐公司并未提供工程厚度符合双方约定厚度的证据,也不同意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主张的现场选点测量,且优博锐公司施工平整度不符合要求,导致积水,不能通过验收,不应主张工程款。3.2019年9月27日的结算单是球场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的初步核算,未发生效力。4.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按照优博锐公司现有不合格工作成果进行支付,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也仅应支付67280元(合格工程结算总价196087元-厚度不合格扣款35000元-已付款60586元-质保金3221元-维修费30000元)。
优博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除认定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花费了维修费30000元,并支持了其20000元外,其余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优博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向优博锐公司支付货款144097.6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4097.6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0.07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下旬,优博锐公司工作人员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开始就新华社区运动城工程球场地面材料供应进行协商,之后优博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签订《新华社区运动场工程球场地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优博锐公司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供应硅PU、丙烯酸、人工草皮、吸震垫等材料。其中硅PU1213.24平方米,含税单价75元每平方米;丙烯酸694平方米,含税单价74元每平方米;人工草皮709.91平方米,含税单价74元每平方米;吸震垫709.91平方米,含税单价10元每平方米,合计含税金额201981.44元(税率为16%)。合同签订完后3个工作日内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支付给优博锐公司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完成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支付给优博锐公司至结算价款的75%(含预付款),竣工验收完成2个月内且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如果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1%。
合同签订后,优博锐公司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的相关工程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材料,并进行了材料的安装和施工。安装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场地本身的问题,优博锐公司工作人员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周西林提出要求,新增了补积水项目,并要求增加8000元左右的款项。在聊天过程中,周西林未对优博锐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作正面回应。2018年12月20日,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周西林要求“收一下积水部分的面积”。2019年1月2日,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优博锐公司撤场,等待甲方通知验收和移交。2019年1月22日,优博锐公司开始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催款,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周西林于2019年2月27日,要优博锐公司坚持一下。在2019年9月27日,优博锐公司工作人员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吴燕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核对的结果为硅PU按图纸计算数量1197.42平方米,丙烯酸679平方米,人工草皮709.9平方米,吸震垫709.9平方米。而根据该数据,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合计金额172142元(不含税),并将结算结果通过图片形式发送给了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周西林。同时优博锐公司再次询问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开具发票的情况,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也同意。而至今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也仅向优博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0586.42元(含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已开具发票,不含税价值为52229.67元)。
另外,在双方就案涉货款产生争议之时,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曾与优博锐公司就案涉场地维护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双方并未就维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对案涉场地进行了维护,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主张其为此次维护额外支付了30000元,但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仅能提供相关收据。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申请对优博锐公司进行安装的场地的厚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应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均认为该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故未能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优博锐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华社区运动场工程球场地面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一旦优博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相关产品并完成了产品的安装和铺设,而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则应当依约向优博锐公司付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在于优博锐公司是否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提供了约定的产品并完成了安装和铺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作为买受人,在签收货物时,应当已经对货物的数量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在相关货物交付并经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使用之后,除非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争议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认定优博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双方工作人员聊天的记录,在2019年1月,优博锐公司已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工作,而在接下来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并未就优博锐公司货物的质量及施工的质量提出异议,乃至在2019年9月的结算过程中,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工作人员仍未提出过质量的异议。而至今,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优博锐公司所交付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优博锐公司提交的货物,及完成的安装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付款金额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载明的情况,以及双方微信聊天的情况,目前全部材料及工程不含税的价值为172142元。而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已经支付的不含税的价款共计52229.67元。因此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尚欠的货款共计119912.33元。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以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价外税,即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无增值不征税,2019年4月1日起,国家依法对增值税税率进行下调,增值税税率下调对销售方利润无任何影响,惠及的是消费者。在本案中,优博锐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计税价格(税率16%),但实际上目前已经无法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应以不含税价格不变为基准对税率调至13%后的对应价款进行调整。故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仍应支付的含税货款共计135501元。至于优博锐公司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优博锐公司在进行增加施工之前对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进行了告知,在施工完成之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也安排对施工的部分进行了核算,在优博锐公司索要货款的过程中也明确提出了该部分的主张,且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未予以否认,故现优博锐公司有权要求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而双方未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否含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含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现仍应当向优博锐公司支付的货款总计143501元。但由于质保期双方约定的为两年,在2019年春节即2019年2月4日前,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应付款至总款项的98%,故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现需要向优博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40631元。
而在质保期期间,优博锐公司仍应履行质保义务。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要求优博锐公司对案涉场地进行整改和维护时,优博锐公司并未积极的履行整改义务,其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由于双方约定的价款包含了材料的买卖以及材料的安装,故在优博锐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可以要求优博锐公司承担减少报酬或价款等违约责任。至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在此期间为整改案涉场地支出的30000费用,由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支出与优博锐公司未履行质保责任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应作为其可以减少支付报酬或价款的标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一审法院确认的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基础上,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可以少向优博锐公司支付20,000元。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未在2019年春节前,也即2019年2月4日前应将货款支付至98%,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优博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从逾期付款1个月之后开始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优博锐公司有权要求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631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以1230631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二、驳回成都优博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优博锐公司员工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优博锐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完成了铺设工作,并询问成都建工第五公司验收时间,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告知优博锐公司如果做完了就暂时撤场,到时甲方通知验收、移交,且告知优博锐公司运动场层面有点问题。2019年11月14日,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告知优博锐公司场地的具体质量问题,并告知2019年11月21日就要验收移交,优博锐公司承诺下周安排工人处理,并要求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提前清理场地。2019年11月18日,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询问优博锐公司维修情况,2019年11月19日,优博锐公司称场地补不平,因为基础本身不平,去年做的时候就已经尽量补了,只能在验收前把积水扫干净,其只管把坏的补好,全部找平需要几万块。2019年11月21日,优博锐公司告知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维修工作完工,有色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优博锐公司系用自己提供的球场地面材料为成都建工第五公司铺设运动场,最后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交付的不是地面材料,而是完工的运动场,且双方约定的价款系按照平方米计价,而非按照重量计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及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之规定,本案系承揽人优博锐公司自行提供材料,完成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要求的球场铺设工作的承揽合同纠纷。
其次,关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应向优博锐公司支付报酬的金额问题,虽然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告知优博锐公司要等业主方通知验收,但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业主方对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的工程进行验收的时间,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且2019年春节前支付结算款的98%,故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在业主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前,应按约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优博锐公司员工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预算员吴燕的结算在优博锐公司完工后的八个多月后,该结算应视为是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自行验收后合法有效的结算。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厚度不足3mm,优博锐公司无权主张报酬的理由,因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扣除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的已付款,并结合税率变化,认定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应向优博锐公司支付报酬的金额为135501元(119912.33元×1.13)的论证充分,本院完全赞同,不再赘述。此外,优博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补积水,增加了费用8000元,在该增项施工之前,优博锐公司对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进行了告知;在施工之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核算了面积;且在优博锐公司索要货款的过程中,提出了将该补积水的发票开给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公司表示同意,故该部分款项应由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承担。综上,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应向优博锐公司支付报酬的金额总计为14350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2019年春节即2019年2月4日前,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应付款至总款项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故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现需要向优博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40631元(143501元×98%)。
其次,关于应扣减优博锐公司多少报酬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根据优博锐公司员工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优博锐公司完工之时,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并未进行验收,但对优博锐公司的工作成果提出了质量异议。2019年11月21日,业主方对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虽然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对于此次验收有关运动场的验收结果进行举证,但是通过成都建工第五公司的质量异议和优博锐公司的维修可知,案涉运动场确实存在不平、起包、脱皮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先通知了优博锐公司进行修理,优博锐公司修理后,但仍未解决运动场中的质量问题,后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委托第三人解决运动场的积水问题,产生了维修费30000元,因在优博锐公司增项施工前,曾向成都建工第五公司提出了场地铺的沥青不平整,需要补积水,成都建工第五公司同意后,优博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积水问题进行了施工处理,故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减少优博锐公司报酬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徐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