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吴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执43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破产管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联合广场****。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2017)***字第296号裁决书已生效。依该裁决书,**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机公司支付工程款30632053.71元及利息,并支付仲裁费159581元。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维扬区新纪元广场1幢2001、2002、2003房地产进行了处置,所得价款2904392元;通过司法扣划,所得执行款合计522754.40元;上述执行款合计3427146.40元。扣除执行费101188.07元、拍卖服务费4500元、不动产过户税费185896.76元后,向申请执行人中机公司实际发放执行款3135561.57元。 申请执行人中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机公司自愿与被执行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0执4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阮 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宇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