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1民初1138号
原告: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北沟门子乡周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城区鑫睿太阳能光伏产品销售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龙泉街七道泉子北村五组。
经营者:**,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销售处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诉被告龙城区鑫睿太阳能光伏产品销售处(以下简称鑫睿销售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城区鑫睿太阳能光伏产品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光伏发电组件的输出功率标准;2.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朝阳县北沟门子乡东山50KW分布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于朝阳市北沟门子乡东山村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9约开始入网发电。从2021年10月份开始,发电量逐渐减少,并于2021年12月发电彻底停止,至今未恢复发电。《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双方约定被告应保障光伏产品及地基质量,采用的光伏组件线性功率保证25年,若选取安装的光伏组件和地基不能满足上述要求,需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施工的光伏组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解决,被告从始至终未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睿销售处辩称:电子原件已经破损,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一年,逆变器已经出现问题,需要厂家售后修复,当时都是从正规厂家采购,当时**也帮着联系这个厂家,目前这个厂家破产,联系不上,我们没有办法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朝阳县北沟门子乡东山50KW分布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为总承包,包括方案设计、所有材料及设备采购、基础施工和电气安装、线路工程等最终实现本项目并网发电所有要求。工程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343563.31元。乙方负责光伏电站组件、逆变器、支架等产品免费质保及运营维护一年,以光伏项目验收合格并网日期为起始时间。免费质保及运营维护期结束之后,若甲方仍有需求,乙方将继续提供保修等售后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材料费用和人工成本费用。乙方要保障光伏产品及地基质量,采用的光伏组件线性功率保证25年。2020年冬季,该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自2019年9月份开始,光伏产品开始发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光伏发电组件的输出功率标准,并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北沟门子乡东山50KW分布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朝阳县北沟门子乡东山50KW分布式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工程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要保障光伏产品及地基质量,采用的光伏组件线性功率保证25年。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光伏组件未能达到约定标准,原告仅提供了自行打印的光伏发电量统计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合同针对光伏电站组件、逆变器、支架等产品进行了强调并单独作出了约定,即乙方负责光伏电站组件、逆变器、支架等产品免费质保及运营维护一年,以光伏项目验收合格并网日期为起始时间。免费质保及运营维护期结束之后,若甲方仍有需求,乙方将继续提供保修等售后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材料费用和人工成本费用。且自2019年9月份开始,光伏产品开始发电,双方约定的逆变器运营维护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光伏发电组件的输出功率标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