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602民初10932号
原告:三门某某钢材销售店,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门某某钢材销售店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三门某某钢材销售店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三门某某钢材销售店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门某某钢材销售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9.75元,由三门某某钢材销售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