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8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659371-2。
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荣,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91503-8.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658256-8。
法定代表人:张西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平,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被上诉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白天荣与被上诉人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被上诉人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2、被上诉人火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二、原审认定我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宏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我公司愿意遵守法律规定。
宏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火电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6588元;2、第一被告火电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2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339450.42元;3、第二被告盐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盐湖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湖公司将青海盐湖集团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供热中心土建工程中的主厂房建筑工程(造价44971649.00元)、锅炉基础建筑工程(造价13660232.00元)、静电除尘设备基础工程(造价646945.00元)承包给火电公司。2010年10月14日火电公司与宏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晟公司承包其在被告盐湖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即第二被告盐湖公司位于格尔木市察尔汗镇的青海二期钾肥项目供热中心工程(4*480T/h燃煤锅炉主厂房),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青海钾肥综合利用项目二期供热中心主厂房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工期计划及施工进度应满足火电公司总体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质量考核,要求工程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和电力行业施工规范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质量标准(等级)为优良。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原告提交当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的工程量计算书和进度款支付申请书,经火电公司审核、审批,于次月15日前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工程款按照当月审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经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队伍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保质完工。2011年6月8日,被告火电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青海钾肥综合利用项目二期供热中心建筑专业部分钢结构施工任务并签署《委托书》,双方约定委托内容为锅炉电梯井工程(F16325-T0225),承包方式为锅炉电梯井钢结构油漆、外护板封闭部分采用包工包料,钢结构部分采用包工包辅料部分机械方式。合同价款为外护板封闭,火电公司结算价下浮6%,钢结构部分每吨1900元,钢结构油漆每平方米6.5元(一遍)。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原告提交当月的工程量计算书和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于次月17日前按照当月审批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委托书》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原告按被告火电公司的要求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5日就供热中心部分工程签署三份《委托书》,并出具工程签证单。第一份,双方就同期供热中心建筑专业6#锅炉紧身封闭及灰库封闭部分施工任务签署《委托书》,双方约定委托范围为供热中心6#炉钢紧身封闭(包括塑钢门、窗)(2H525-0);共7560平方米;灰库操作室封闭(F1632S),619.3平方米(含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水平运输机械。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6#炉钢紧身封闭安装固定单价55.5元每平方米;灰库操作室封闭固定单价80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45万元。双方约定签订结算书确定最终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原告提交当月的工程量计算书和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于次月17日前按当月审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委托书》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第二份,双方就同期供热中心机务专7#锅炉大屋顶部分施工任务签署《委托书》,双方约定委托范围7#锅炉大屋顶其中钢结构62吨,玻璃棉彩钢夹芯板1795平方米,炉顶通风机,7#锅炉炉顶电动葫芦及轨道。双方采用包工包辅材的方式,合同价款约定钢结构固定单价为1100元每吨,彩钢板固定40元每平方米,炉顶通风机,7#锅炉大屋顶电动葫芦及轨道固定总价2000元,暂定合同总价14.2万元,最终价款同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同上。第三份,双方就同期供热中心建筑专业0#栈线内护板变更部分施工任务签署《委托书》,约定委托范围供热中心土建专业0#栈线内护板变更部分施工内容,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定为执行被告火电公司结算价下浮6%(含税金),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同上。合同签署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火电公司实际要求对施工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其要求保质保量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内容并交付使用。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主管工地、工程部、项目经理部、项目总工、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的负责人均在原告宏晟公司出具的16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名,并在合同调整工程统计确认表中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2015年4月25日原告宏晟公司与被告火电公司开始进行结算,并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各方当事人均在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主厂房封闭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中签字盖章。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火电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1237452元,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9487333元,尚欠工程款2136588元。
另查明,盐湖公司与火电公司的合同造价为348496611.28元,财务挂帐金额为354083880.78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52091627.58元,未支付199225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盐湖公司与被告火电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火电公司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宏晟公司,宏晟公司与火电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2136588元。此款是被告火电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宏晟公司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火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6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所欠工程款2136588元后,被告火电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3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盐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全部支付完火电公司工程款的证据,理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宏晟公司要求盐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36588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992253.2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8元,由被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承担,被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盐湖公司称,尚未向被上诉人火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92253.20元系被上诉人火电公司应缴纳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对此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表示认可。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晟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盐湖公司对被上诉人火电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实际情况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盐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36588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992253.2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8元均由被上诉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君
审判员 沈 宁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