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就管辖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承租方不明确为由认定该院有管辖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承租人法人机构所在地”应理解为上诉人法人机构所在地;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错误。首先,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案件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其次,若双方有选择管辖的协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若没有管辖协议或者协议无效,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即使本案管辖协议无效,也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铁十五局集团(购货单位、甲方)与宏晟钢结构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虽约定“有关合同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承租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其承租方指代不明,故案涉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系约定不明,在案件起诉时因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而无效,本案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中铁十五局集团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中的“承租方法人机构所在地”即系其法人机构所在地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宏晟钢结构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支付货款,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宏晟钢结构公司所在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虽中铁十五局集团所在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中铁十五局集团在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明文废止,不再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