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3041号
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职务不详。
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