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117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4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959999998。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江,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60915038U。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黄曾寿、***、周晔,第三人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曾寿、***、周晔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宏晟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刘丽娟,被告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000元及利息(以54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5581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段的钢结构厂房,约定总价款1150000元。原告建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补充称,一、***的原告身份不适格,三金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其公司已经向宏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三、涉案工程施工方严重拖延工期3个月多月,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每延期一天须承担2000元的违约责任。承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材料品牌和材料规格质量要求采购原材料。涉案工程由于质量等一些问题一直没有正式交工,更没有经过验收,承包人没有向其公司提交任何交工资料,且工程施工项目也没有投入正常使用。其公司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条款。被告三金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法律双方为三金公司与宏晟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的行为说明其是宏晟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原告关于该证据的说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关系,其意图在混淆授权代理行为与借用资质的概念。同时,退一步说,假如存在借用资质,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和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也就是说,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适用,原告均不具备原告的适格条件。本院对该补充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2、原告***提交的录像。被告三金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录像中显示的是涉案场地位置及建筑物是涉案工程所在地及建筑物,但对话各方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话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显示涉案工程的室内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经被告代理人当庭观看原告***手机中的录像,且承认录像中显示的是涉案工程所在地及建筑物,该录像中除了原告一方的人员外,其他现场人员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录像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三金公司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是陈强的微信号,从形式上看,与陈强没有关系,假如是陈强本人,关于原告所述欠款543000元没有回复并不代表认可;原告意图通过该证据证明工程款项归原告***个人所有,没有逻辑关系;原告***即使收到工程款,也系代宏晟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另外,被告代理人手机里存储的陈强的手机号不是181××××8817,至于微信号为×××,备注的姓名是陈铂寰,备注的电话号码是181××××8817,是否是陈强本人注册的微信号及使用的手机号码,代理人需庭审后向陈强本人核实并书面回复法庭,逾期不回复则视为对原告该证据的认可。因被告代理人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视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可,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三金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是被告三金公司与第三人宏晟公司,原告***代收工程款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逻辑关系。本院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5、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三金公司称,有录音这个事情,但是提交的录音因当庭播放时间太长,且原告是否对录音进行剪辑,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三金公司谈论该事,也是以第三人宏晟公司的名义与己方商谈;中间谈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细节问题,只是所有支付行为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原告意图通过此证据证明***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庭审中,鉴于时间关系,法庭告知原、被告双方于庭审后不离开庭审现场,由被告代理人直接听取原告***手机载体所存储的录音,并于庭审后2个工作日内向法庭书面回复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逾期不提交则视为对原告该证据的认可。因被告代理人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法庭,视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三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并非被告所称在2016年12月11日已经将115万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承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还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特别说明的是,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强在2020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发出的内容为“陈强转1000元之后,剩余工程款为543000元”,而后在同年1月14日收到陈强微信转账1000元,可以确认截止2020年1月14日,被告三金公司尚欠原告***54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确认该支付证明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7日,三金公司(发包方、建设单位、甲方)与宏晟公司(承包方、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位置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段;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建筑造价115万元人民币;二、工程期限:工程期限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具体开工日期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确定日期为准(包含各工序节点);三、工程结算:钢结构工程实际结算造价采用固定价格计算方式,以承包单位预算书报价115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格;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乙方防腐工人进场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计人民币115000元,防腐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初验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10%工程款,计人民币115000元;2、本工程彩板进场三日内,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对彩板数量、质量初验并且经过有关质监部门对彩板检测合格后(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5000元,承包方开始安装。彩板安装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初验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10%工程款,计人民币115000元;3、围护材料开始进场三日内,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对数量、质量初验并且经过有关质监部门对门窗检测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5000元;4、彩板安装竣工三日内,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对质量初验合格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计人民币115000元,剩余工程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计人民币57500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5、剩余工程款的35%计人民币402500元,甲方至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五、工程款支付,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建筑业务发票或承包人收款收据办理收款手续,汇入承包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9;***);在合同落款处,建设单位加盖有三金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陈强和委托代理人黄曾寿签名,承包单位加盖有宏晟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志宏和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因被告三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一段时间,2014年7、8月份,***施工完毕撤场。第三人宏晟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6日给被告三金公司开具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单张金额均为115000元,共计575000元。被告三金公司通过李亚子账户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其中2014年2月21日50000元、2014年3月12日115000元、2014年4月22日115000元、2014年7月8日115000元,又于2015年9月5日通过陈梅珍账户支付给***5000元。被告三金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15万元,截止到本证明出具之日,我公司已支付贵公司工程款55.8万元,下余工程款因部分工程未修缮完毕暂未支付,待贵公司将下余工程全部修缮完毕,并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后,将下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后,被告公司通过陈银建向原告***指定的李嘉梦(系***侄女)账户转账11400元,其中2019年2月3日转账5000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3000元、2019年6月24日转账2000元、2019年9月13日转账1400元。原告***还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强索要工程款,陈强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3600元,其中2019年9月13日600元、2019年12月27日2000元、2020年1月14日1000元,且在微信聊天中显示,截止2020年1月13日,被告三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3000元,扣减掉陈强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尚欠54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4月23日,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江律师在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强进行了对帐,***当面向陈强索要涉案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一,2018年1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强与案外人孙小红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已将涉案工程对外出租。
另查明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豫07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金公司将涉案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445.76亩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土地开发公司向三金公司赔偿21793517.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身份。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三金公司与宏晟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付款账户写的就是原告***的名字及个人账户,可以看出被告三金公司对于原告***借用宏晟公司的资质是明知的,其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涉案工程前期打款方式、打款金额、尚欠金额,也一直是被告三金公司照着***对接,结合其他涉案已付工程款的银行支付流水等证据,也确认涉案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支付的事实。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证据显示,被告三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但***借用宏晟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宏晟公司与三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满足付款条件。首先,涉案工程完工后已被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强向外出租。其次,原告***提交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载明,因三金公司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且土地转让款未付,国土管理机关要求其协商闲置土地的处理事项,土地开发公司通知其暂缓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双方并发生诉讼。在此期间,被告三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新乡市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由土地开发公司就上述建筑向三金公司赔偿。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涉案工程质保金也已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可以就剩余全部未付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三、关于被告三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即1150000元,被告三金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608000元,原告***并对上述已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举证。按照原、被告双方前期工程款付款习惯,被告三金公司是长时间的向原告***分批次付款,而且大部分为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现金是少量的。被告三金公司当庭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包括由三金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书面确认的一笔金额为558000元、由***于2016年12月11日手写确认的另一笔金额为592000元。对此,原告***向法庭解释说明称,2016年12月2日欠付金额55.8万元是被告三金公司向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欠付金额;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三金公司让其接着在该证明下面手写收据,但该证明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该2016年12月11日自己手写592000元的金额系对被告之前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确认。本院经分析认为,2016年12月2日原告***认可真实性的三金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8000元未支付,至2016年12月11日仅仅9天的时间被告三金公司就将剩余592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符合常理,且在本院当庭询问三金公司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时,三金公司回答其中大部分是现金支付,但并未说明该现金的来源并提交相交证据以及提交转账方式支付的银行转款凭证,故三金公司的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撑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之前形成的工程款支付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三金公司尚欠原告***542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完工时间较早,但未经竣工验收,按照三金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下余工程款因部分工程未修缮完毕暂未支付,待贵公司将下余工程全部修缮完毕,并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后,将下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以及三金公司称2016年12月11日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的抗辩意见,可以确定截至2016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已经三金公司确认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年后退还质保金,故一年后的对应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0日。故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1日起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8元,保全费3645元均由被告新乡市三金冷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梅玲
审判员  林 铎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费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