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黑01**民初6055号
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939号。
法定代表人:*喜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
被告:骆松,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
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骆松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88号黄河小区1栋1单元503室,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