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高县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5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939号。
法定代表人:韩喜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县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39号一栋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县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实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3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上诉人将所有设备负责运送至宜宾市高县龙湾国际二期施工现场被上诉人指定地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高县,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邹利华
审判员张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