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4民初11977号
起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韩喜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诉丁玲、骆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玲支付购房款1,624,750元;2、判令丁玲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为人民币219,341.25元;3、判令骆松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玲、骆松承担。
起诉人诉称,两被起诉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起诉人与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福宏名城内部认购书,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与景阳街交汇处(福宏名城)1楼1单元21层1号房屋,购房款为1,624,750元。被起诉人向**公司称用**公司向起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624,750元抵充购房款,**公司信以为真,并交房。由于起诉人对于被起诉人所称的冲抵购房款不予认可,并经过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被起诉人仍欠**公司购房款1,624,750元和逾期利息。2018年12月18日,起诉人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公司将对被起诉人认购涉案房屋的的债权转让给起诉人,用以冲抵1,624,750元的本金和该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至444号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13,304.80元。2019年3月12日,**公司向被起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2日,起诉人也向被起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起诉人至今未支付购房款,故涉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认购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的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合同的原始当事人,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债权的当事人应按照原合同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债权系债权转让取得,应以原合同接收货币方**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松北区,两被起诉人住所地也非本院辖区。综上,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陆秋如
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