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

高县天诚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5民初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0858394538。

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尚公,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2922605Y。

法定代表人:韩喜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普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姚运强,被告(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置业公司与被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自2020年3月23日起解除;2.责令被告斯迈普电梯公司对合同项下各项款项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15440元、预付款17081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违约金979740元、按日计算的违约金780000元(截止2020年3月20日,其后的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建设的位于四川省高县项目电梯采购、运输、安装事宜,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了《电梯定制合同》。按定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89.87万元,付款期限为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7台电梯设各款总价10%的定金,距每一批次电梯交货前支付当批次合同价10%的预付款,设备进场后应被告申请,付当批次设各总价60%的进度款,电梯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10%的货款,验收通过后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完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电梯设各结算总价7%的货款,余款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15个工作日内若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各批次的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预付款(以付款凭证日期为准)及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上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详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逾期交货的法律责任为自约定交货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被告按已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四/天的违约金及5000元/天的罚款,按天累计。逾期超过30天仍不能供货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已付款外,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详见定制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7#、8#、9#楼的合同义务,电梯已安装完毕,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同时,就1#、2#、3#楼,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电梯排产通知,且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70810元,明确交货时间在2019年10月16日前,而至今已逾五个月余,被告仍未将该部分电梯运送到交货地点。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愿或无力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其它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斯迈普电梯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于开庭当日答辩人表示同意解除时解除,而非**置业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23日;2、**置业公司是违约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斯迈普电梯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置业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违约金、按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置业公司向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894,272.97元;2、本案受理费由反诉原告提出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反诉被告**置业公司(甲方)与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书面《电梯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共计489.87万元的电梯设备。同时,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顺延交货、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顺延交货时间;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计算,按天累计直至付清;该条第四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置业公司通知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先安排7#8#9#楼共计14台电梯的发货及安装。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上述14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但反诉被告**置业公司却迟迟履行欠付货款299,900元的支付义务.截至2019年8月16日,反诉被告**置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尚欠货款本金19,2446元未结清。2020年3月23日,反诉被告**置业公司单方发出解约通知,解除双方《电梯定制合同》,并于3月2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双方《电梯定制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要求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等。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置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在先,不享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其于2020年3月23日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要求反诉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979,740元的违约金。但鉴于反诉被告**置业公司履约能力存在严重问题,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为减少损失,同意解除双方《电梯定制合同》。合同解除后,结合反诉被告**置业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及合同总价20%违约金以及实际付款情况,反诉被告**置业公司还应当向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894,272.97元。据此,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尚欠29万元左右的货款不是事实。按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应经反诉原告先申请,而截至现在为止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都还没有向反诉被告**置业公司申请结算,反诉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达到了180万元,包括了1、2、3号楼电梯预付款,已经多付了30多万元,不存在反诉被告**置业公司还欠付货款的事实,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有些付款条件还没有成立;2、反诉被告**置业公司解除与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梯定制合同》,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认为是由反诉被告**置业公司违约造成是不成立的。针对1、2、3号楼电梯16号当天反诉被告**置业公司就已经发出了1、2、3号楼的预付款1,708,100元而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拒不供货;为此,反诉被告**置业公司依合同约定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故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电梯定制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计算及支付;3.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电梯排产确认书、特快专递存根/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转款、出具电梯排产确认书等合同义务;4.(2020)川恪律函4号律师函、邮件交寄单/回执,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函;5.排产确认书、付款明细统计表、付款入账通知书、业务回单、到账通知凭证,拟证明原告相关付款义务;6.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与所有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对交付时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违约金数额的统计。

被告(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斯迈普电梯公司在**置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顺延交货不构成违约。合同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而不应该按照**置业公司认为的拆分;对第3组证据斯迈普电梯公司收到款项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置业公司认为是1#2#3#楼的预付款,斯迈普电梯公司有权冲抵电梯款;对第4组证据,收到律师函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置业公司没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定的解除权,对单方发出的律师函没有法律效力,斯迈普电梯公司有权顺延交货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对第5组证据第9、10、11项斯迈普电梯公司收到排产确认书无异议,但是斯迈普电梯公司有权在**置业公司完成付款前顺延发货。关于7、8、9号楼排产确认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我司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在发出了排产确认书后,更改了货物到场时间;对第12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13项至第19项证据,斯迈普电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对2018年4月3日57,200元有异议,该笔款项并非双方定制合同的约定款,经双方确认是配件费,不应纳入**置业公司应支付的范围,对**置业公司一个款项的定性,也可以证明斯迈普电梯公司符合合同项下的条件;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置业公司对于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应当予以预见,该损失与本案无关,应当有**置业公司自行承担,而且**置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实际产生。

被告(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定制合同》及相关附件、高县**置业“龙湾国际”电梯资料移交清单两份、四川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00136701、00136727、00136728、00136729、00136730)五张、《请款报告》两份及签收记录,拟证明斯迈普电梯公司顺延交货合乎双方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置业公司延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同时,基于其单方解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斯迈普电梯公司企业信息《安装合同》及相关附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22675823、22675824、22675825、22675826)四张、《请款报告》及签收记录、(2020)川1525执保7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置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斯迈普电梯公司顺延交货合乎法律规定,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的核发权利,不构成违约;3.(2019)川1525执644号执行裁定书、斯迈普电梯公司与**置业公司微信往来记录、斯迈普电梯公司分别寄送**置业公司及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的《函》两份及签收记录、1#2#3#楼电梯备货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关于违约金及损失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置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主张逾期付款的证明目的。《电梯定制合同》第二条对议款期间进行了约定,但各期均附了相应条件,如每次支付预付款为距每一批次交货期前60日,60%的进度款为须提前30天递交付款申请书,10%的进度款为电梯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预付每一笔货款前被告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为移交完整技术资料、操作指南及说明并应提出申请。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前述条件已成就,显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和《情况说明》、发票、请款报告等的三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结算申请;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置业公司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证明目的。《安装合同》及发票、《请款报告》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因为按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款分两次支付,先付50%,剩余50%结算后支付,而对方未举证证明进行了结算,事实上直接也未进行结算,而且安装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是安装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出安装款的支付问题。裁定书系案件审理的一个过程性证据,不能以此证明**置业公司丧失商誉,丧失商誉应以失信人员名录为准,企业信用报告反映出**置业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质证对外融资也是一个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因此认定**置业公司丧失商誉,同前理丧失商誉应以失信人员名录为准;对第3组证据均不能采信,具体理由为: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减轻或排除对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方应对自己的违约责行为负责;微信记录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律师函所涉内容无证据支撑,且主张无法律依据,另按常理若**置业公司违约,首先发出律师函的应是对方,而不是**置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再回复,对方在强词夺理;现场照片及视频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也与其主张是矛盾的,既然主张**置业公司违约并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则按常理其不应再备货。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斯迈普电梯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了《电梯定制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大致内容为:四川省高县项目电梯采购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合同价款:(一)设备总价为489.87万元;其中1#、2#、3#、7#、8#、9#楼高层电梯设备总价为345.24万元;5#、6#、11#楼观光电梯设备总价为144.63万元。(二)合同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三)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电梯设备费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税费。

二、工程款支付:(―)定金支付: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37台电梯设备总价10%的货款作为定金。(二)预付款支付:距每一批次电梯交货期60天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三)进度款支付:1、甲方在乙方设备进场后2个月内,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60%的货款(注:乙方须提前30天向甲方递交付款申请书,若因乙方付款申请书提交延误而导致甲方不能如期付款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组织发货。2、电梯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10%的货款。

(四)结算方式:

1、通过验收,取得该批电梯使用许可证并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移交电梯及完整的技术资料,并提供操作指南及说明后可以申请办理结算,在办理完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电梯设备结算总价7%的货款(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必须保证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结算)。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安装完成无法进行技监部门验收或虽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移交(正式电源未到位等),则甲方应自收到乙方安装完成具备验收条件而不能验收或虽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移交之日起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款。

2、留电梯设备结算总价3%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支付(银行转账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如甲乙双方对质量问题发生异议,以技监部门检验结论为准。

(五)设备款采用转账支票或电汇进行支付。

((六)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税费已包含在设备价款中。

三、交货

(一)交货期限

1、甲方提前60天以上,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交货及安装时间,甲方不承担实际通知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任何违约、赔偿、补偿责任。

2、交货期不少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交付期以付款凭日期为准)及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包括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之日起60天,由于乙方提供的土建布置图及规格参数表不及时引起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3、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可顺延交货时间:①甲方未及时提供土建图的;②甲方书面通知顺延交货期:③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4、所有设备由乙方负责运送至宜宾市高县龙湾国际二期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点,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运输、装卸费用含在该电梯的安装合同价款中(详见《龙湾国际二期电梯安装合同附件》)。

5、因甲方原因推迟提货时间超过1天的,自第8天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台电梯60元/天的仓储保管费。

6、乙方必须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正牌产品(含零配件),若发现有伪劣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乙方应立即无条件更换,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四、收货査验

……。

七、合同变更和违约

(―)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付日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一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二)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的,自约定交货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付货款的万分之四/天的违约金及5000元/天的罚款,按天累计。逾期超过30天还不能供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在接到甲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全部己付款外,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计算,按天累计,直至付清。

(四)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

(五)甲乙双方均不需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违约负责。

……。

(九)乙方应按甲方通知时间组织货物进场并开箱验收,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

(十)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供货配件不足,每发生一次罚款5,00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3#、7#、8#、9#楼高层电梯定制清单》该清单载明:“1#设备的数量为4,价款为45.34万元;2#设备的数量为4,价款为49.84万元;3#设备的数量为6,价款为75.63万元;7#设备的数量为6,价款为75.63万元;8#设备的数量为4,价款为49.84万元;9#设备的数量为4,价款为48.96万元;……。计:345.24万元。以及5#、6#、11#电梯价款144.63万元,合计489.87万元。

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排产确认书》载明:“本次排产9#楼客梯及担架梯,货到现场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付款情况,距电梯交货60天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税费已包含在设备价款中。”

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上海中山北路支行的银行帐户(帐户为:31×××04)先、后三次以工程款的名义转账支付了37台电梯按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货款489870元作为定金及9号电梯的预付款48960元,共计538830元(10万元+37万元+6883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甲方通知单》载明:“由于全国环保检查治理导致施工现场工期滞后,原定于2017年9月初的现场查勘,9月20日到场,现重新调整电梯到场时间:1、2017年9月16日现场查勘及确定是否满足安装条件;2、2017年9月27日电梯到达施工理亏并开始安装。请贵司收悉后按以上调整后的时间进行现场查勘并合理安排电梯发货事宜”同年9月24日,被告将该批货物交付原告。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排产确认书》载明:“本次排产8#楼客梯及担架梯,到货时间具体商议确定。付款情况,距电梯交货60天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税费已包含在设备价款中。”2017年1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帐户(帐户为:31×××04)支付了8#电梯价款49.84万的10%的预付货款4984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货。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排产确认书》载明:“本次排产7#楼客梯及担架梯,到货时间具体商议确定。付款情况,距电梯交货60天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税费已包含在设备价款中。”2017年12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帐户(帐户为:31×××04)支付了7#电梯价款75.63万元的10%的预付款7563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货。

2017年12月7日,原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帐户(帐户为:31×××04)转账支付了293760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甲方通知单》载明:“…我司于2017年11月15日通知贵公司开始排产,现对7、8号楼电梯排产及到场时间做以下明确:8号楼电梯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7号楼电梯到货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另要求所有电梯在今年春节前全部安装完成,…。”

2018年3月22日,原告以电梯款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帐户(帐户为:31×××04)转账支付了57200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帐户(帐户为:31×××04)转账支付了695620元;

2018年4月3日,原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帐户(帐户为:31×××04)转账支付了57200元;

2018年5月9日,原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帐户(帐户为:31×××04)转账支付了48960元。

被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购买方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梯;价税合计为34272元;以及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张,购买方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梯;价税合计分别为:34888元、49840元、75630元、52941元;纳税人名称均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

截止,2018年5月9日,原告以工程款及电梯款的名义共计向被告的银行帐户支付的电梯款总额为:1817040元【1、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89870元+174430元+7#、8#、9#楼按货款10%的预付货款)+1152740元(7#、8#、9#楼的货款)】而原告应付的7#、8#、9#楼的总货款为:1744300元。经品迭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的电梯款为72740元(即1817040元-17443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高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价款,该清包工程合同价为168.41万元。其中1#、2#、3#、7#、8#、9#楼为124.28万元;5#、6#、11#楼为44.13万元。……。

高县**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以工程款或电梯安装款的名义向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上海中山北路支行的银行帐户(帐户为:31×××91)转账支付108800元、109700元、166500元。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复印件)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68800元、69700元、53250元、53250元,载明的内容均:购买方为:名称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梯安装费。

2018年8月31日,宜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编号为:梯11川NF00**(18)一梯11川NF00**(18)共14份《特种使用登记证》载明:使用单位为:高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内编号为:7-1-1到9-2-2高县龙湾国际二期。

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预付1#、2#、3#电梯排产预付款170810元(总价款的10%);并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排产确认书》载明:“本次排产1#、2#、3#楼客梯及担架梯,货到现场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付款情况,距电梯交货60天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税费已税费已包含在设备价款中(高县**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收到该款后,既不安排电梯的生产也不告知原告停止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2020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了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2020)川恪律函4号《律师函》该函的大致内容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预付款。该函件于同月23日由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

本案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据该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斯迈普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的时间?

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第七条:“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的……,逾期超过30天还不能供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的诉求;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其认为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为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以其于2020年3月21日委托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2020)川恪律函4号《律师函》该函明确告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该函被告于3月23日签收后,未提出书面异议;为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3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1817040元,而原告应付的7#、8#、9#楼电梯的总货款为:1744300元。经品迭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7274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2019年8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银行帐户预付了1#、2#、3#楼的货款170810元,而被告收到该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72740元及1#、2#、3#楼的预付货款17081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反诉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定制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37台电梯设备10%的货款作为定金,即应当支付第一笔款的时间为7月14日;而反诉被告于7月21日才向反诉原告支付该款迟延付款7天,该行为应当视为反诉被告违约在先。

反诉被告认为:迟延付款的原因为签订合同后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细节进行口头协商,之后反诉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时间向反诉原告支付定金及第一批货物的货款,反诉被告未违约。

反诉原告认为2:反诉被告未按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定制合同条款(二)预付款支付:距每一批次电梯交货期60天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

反诉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第一笔预付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距电梯交货60天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的交货时间应当由2017年9月21日,反诉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属反诉原告违约;对于7#、8#楼的电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的《合同排产确认书》“7#、8#楼的客梯及担架梯,到货时间具体商议确定。”由于到货的时间双方另行商议,付款的时间双方也是通过协商确定,反诉被告先、后于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6日向反诉原告支付7#、8#楼的电梯合同价10%的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同时,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也证明了反诉原告违约,因该《合同排产确认书》同时确认了: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条件即“距电梯交货60天前支付该批设备合同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反诉被告每次付款前反诉原告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反诉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税费已税费已包含在设备价款中。”而反诉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最早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属反诉原告违约。

反诉原告认为3:反诉被告未按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定制合同中(三)进度款支付:1、反诉被告未在反诉原告设备进场后2个月内,支付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60%的货款。2、反诉原告将电梯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反诉被告未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10%的货款。(四)结算方式,反诉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内,反诉被告未支付该批电梯设备结算总价7%的货款。2、留电梯设备结算总价3%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反诉被告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该款。

反诉被告认为,按照合同中(三)进度款支付:…该条的特别约定:(注:反诉原告须提前30天向反诉被告递交付款申请书,若因反诉原告付款申请书提交延误而导致反诉被告不能如期付款的,一切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截止2018年5月9日之前,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提供任何一张请款申请书,但反诉被告却仍然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先、后5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反诉原告支付了电梯款1152740元,以及2017年7月21日支付的定金,反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反诉原告的电梯款;而反诉原告提供的仅仅是二张空白且模糊不清的落款为2018年6月22日《请款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完全可以不向反诉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合同(四)明确约定“通过验收,取得该批电梯使用许可证并向反诉被告或反诉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移交电梯及完整的技术资料,并提供操作指南及说明后可以申请办理结算,在办理完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反诉被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结算总价7%的货款;而反诉原告至今未与反诉被告办理结算,也未向反诉原告移交完整的电梯资料;同时,至2018年8月31日,宜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特种使用登记证》,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付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2、…3%的质保金,需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支付,而甲、乙双方至今未进行确定。同时,按合同(六)反诉被告每次付款前反诉原告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反诉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提供的最早向反诉被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为此,反诉被告认为,即使是自2018年3月29日之后向反诉原告付款,反诉被告也不违约。故反诉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反诉原告以截止2018年6月22日,7、8、9#楼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成,**置业公司已验收;但**置业公司未按《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50%的安装费,故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因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电梯定制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而《安装合同》的合同一方为本案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两个合同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其民事权利受理侵害,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就本案而言,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本诉原告主张由本诉被告承担一次性违约金979,740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3月20日按日计算的违约金78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诉被告对此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为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是否应当减少?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七:合同变更和违约,(二)……。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的,自约定交货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付货款的万分之四/天的违约金及5000元/天的罚款,按天累计。逾期超过30天还不能供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在接到甲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全部己付款外,还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四)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损失依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为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合同既约定了如本诉被告违约按本诉原告已付货款的万分之四/天计算的违约金,还应承担5000元/天的罚款,同时还约定了由被告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减少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合同总价(489.87万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72,740.00元及返还1#、2#、3#楼电梯的预付款170,810.00元,合计:243,550.00元;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79,74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124.00元,反诉受理费12,743.00元,合计318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华

人民陪审员  黄炳琼

人民陪审员  傅亚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范 围

书 记 员  严 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