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庆丰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祥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江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
法定代表人:韩喜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86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不属建设施工合同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梯设备和电梯设备安装。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据此,电梯安装属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的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的范畴。而电梯安装后,与不动产具有不可拆分性,已构成不动产中的一部分。从建设工程整体来看,电梯安装属于建设工程设备安装活动中的一部分,因此,电梯安装应属设备安装工程,所签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适用专属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不动产纠纷地专属管辖,一审裁定对此未予审查和认定,导致裁定结果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条款2.2约定“剩余50%货款以办公楼或门面形式支付,交货前须签订购房协议……”,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条款2.3约定“剩余50%货款以办公楼或门面的形式支付,交货前须签订定购协议……”以上两合同均约定了以房抵付货款,且在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以房抵付货款的具体房号。2018年9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展辉中央新城商铺认购协议》,双方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原合同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尽管被上诉人曾于2021年7月5日向上诉人发出单方解除该两份购房协议的《通知函》,但上诉人已于2021年9月23日以邮寄《回复函》的方式回复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协议行为无效,并催促被上诉人明确房屋买卖合同网签主体,并派员办理50%货款抵房款结付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双方对购房协议是否解除仍存在巨大争议,购房协议并未正式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也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裁定对此只字不提,未进行充分审查,导致裁定结果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长江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程序案件,应根据原审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管辖权。本院认为,《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承揽合同,其均约定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展辉中央新城商铺认购协议》是以房屋抵作货款,系支付贷款的方式,应以基础合同即《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确定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即合同约定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