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12734号
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8,500元和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日的利息为64,387.50元)。审理中,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原告遂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8,500元和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梯,价款计3,798,500元。原告于2014年履行了交付、安装电梯义务,被告也已验收使用,但仅支付3,040,000,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证明书、电梯使用标志、付款凭证、电子邮件、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的《金鼎国际》项目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含附件《电梯技术规格表》、《电梯功能配置表》、《五方通话电缆布线说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3-MAPG630KS型有机房客梯7台,3-MAPG630GW型无机房观光梯2台,3-MAPYES10-LC35型扶梯12台,总价(包括出厂价、运输费)计3,471,4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定金347,140元,产品发货期前3个月内支付694,280元,产品发货期前15天内支付1,735,700元,产品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694,280元;被告按约支付足额定金,并确认土建相关尺寸图纸和澄清了技术细节后60天为产品交货期;原告未按约交货或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的,应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所定制21台电梯的安装总价为728,6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安装开始前支付364,300元,通过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清全部安装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安装费,应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2台有机房客梯的载重量等技术规格作变更,相应价款、安装费减少73,600元,合同总价由原来的420万元变更为4,126,400元。同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于现场6F-7F大梁无法切断,故取消扶梯2台,总价减去342,800元;5F-6F扶梯2台提升高度由4,800mm变更为4,500mm,减去4,800元;现场扶梯桁架需加长,增加29,700元;无机房观光梯2台由半圆型观光梯变为后壁观光型,轿厢由KCC13变更为KCC21,价格减去1万元。共计减去327,900元,总价变更为3,798,500元。
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9台电、扶梯,并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完成了安装工作。电、扶梯也取得电梯使用标志。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电梯安装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证明书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移交的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安装调试说明书、型式试验报告、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书、安装检验合格证各9份、钥匙9套、自动扶梯钥匙和资料各10套。
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80万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89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95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催款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一周内支付余款958,5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5万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5万元,余款858,5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又付给原告10万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快递给原告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7年8月底付10万元、2017年9月至11月的每月月底各支付15万元、2017年12月底支付208,5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食言,故不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现原告履行了交付、安装电、扶梯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付清相应价款,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价款758,500元;
二、被告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1,3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945元,由被告杭锦后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张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