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离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宏,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路377号(银凤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亮,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内1407号。
主要负责人:许宏,经理。
上诉人**宜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许宏、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得拍卖、变卖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付4号的房地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芝字第J00476号,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产为上诉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法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房产的房产权属证明、供热、水、电、燃气发票等大量证据,证实案涉房产仅为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的,上诉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得拍卖、变卖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案涉房产。若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案涉房产,上诉人将无基本的生活住所,将会违反党和国家提出的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二、案涉房产为上诉人**宜与原审第三人许宏共有财产,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方式取得,且烟台市芝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案涉房产拥有抵押权,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但并没有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法律规定。若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将严重侵害共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不得拍卖、变卖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付4号的房地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芝字第J00476号,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判决错误。上诉人先是在立案时,缴纳了200元的案件受理费,后又在一审开庭后,法院的要求下,补缴了5230元的案件受理费,合计应当为5430元。而一审判决书仅判决了上诉人后补缴的5230元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即上诉人(原告**宜)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被告***)负担5030元,而对于上诉人立案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却给漏判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宏、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拍卖、变卖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付4号的房地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芝字第J00476号,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2.确认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付4号的房产为**宜与第三人许宏的夫妻共有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2018)鲁069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及利息5018000元(已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以520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费、担保费126830元;三、许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许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许宏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691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许宏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附4号房地产(证号为:烟房芝字第J00476号,建筑面积:58.27平方米)一套,以清偿本案债务。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0691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宜与第三人许宏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的户籍于1999年1月26日迁入案涉房产地址中,2020年12月23日双方离婚,案涉房产离婚时因法院查封没有分割。涉案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许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单位公房产权制度改革时购买所得,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在2012年1月18日曾抵押给烟台市芝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宜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房改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许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涉案房产属于第三人许宏与原告共同财产,归二人共有,故一审法院查封、拍卖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生活必需唯一房产,唯一房产不是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共有财产,请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可在一审法院处置该房产后向一审法院主张其应得份额部分。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不能拍卖、变卖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宜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与第三人许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许宏共有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以上述房屋为二人共有,为唯一住房且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请求不得拍卖、变卖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房改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许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许宏的共同财产,归二人共有,故一审法院查封、拍卖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为其生活必需唯一房产,以及涉案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不能拍卖、变卖为由,要求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