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100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许宏,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亮,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许宏。
原告**宜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许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许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拍卖、变卖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房地产一套;2、确认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房产为原告**宜与第三人许宏的夫妻共有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2018)鲁069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及利息5018000元(已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以520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费、担保费126830元;三、许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许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本案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691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许宏名下的房地产一套以清偿许宏的债务。2020年11月20日,原告(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2017)鲁0691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许宏于199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婚后由所在单位向夫妻二人分得公房一套。1999年6月22日,该房产参加公房产权制度改革时,许宏使用与**宜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从公司处购买了案涉房产,并于1999年8月27日办理出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许宏,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故,案涉房产为原告与第三人许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是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登记在第三人许宏名下的房地产一套以清偿许宏的债务。另外,烟台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8月16日颁发的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方式取得。根据我国相关土地法律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拍卖和变卖。望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得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予以转让,土地的划拨性质并不影响其上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许宏唯一住房,主张不得拍卖、变卖,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许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2018)鲁069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及利息5018000元(已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以520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担保费126830元;三、被告许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西北公司山东分公司、西北公司、许宏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691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许宏名下房地产一套,以清偿本案债务。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0691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另查明,原告**宜与第三人许宏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告的户籍于1999年1月26日迁入案涉房产地址中,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离婚,案涉房产离婚时因法院查封没有分割。涉案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许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单位公房产权制度改革时购买所得,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在2012年1月18日曾抵押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宜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房改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许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取得,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涉案房产属于第三人许宏与原告共同财产,归二人共有,故本院查封、拍卖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为其生活必需唯一房产,唯一房产不是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共有财产,请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可在本院处置该房产后向本院主张其应得份额部分。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不能拍卖、变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宜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与第三人许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许宏共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以上述房屋为二人共有,为唯一住房且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请求不得拍卖、变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房地产一套归原告**宜与第三人许宏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宜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5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丰丕再
人民陪审员 林中堂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盖雯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