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05执5234号之一
移送执行人:本院民四庭。
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377号(银凤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亮。
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中路14-26双号二层206A。
负责人:李瑞金。
被告:曾志斌,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市衡岳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志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5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民四庭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受理费267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志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广州市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志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曾志斌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人民币4601.22元,扣除本案暂计执行费50元,余款4551.22元作受理费处理。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曾上门查找被执行人曾志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调查,被执行人曾志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去向不明。因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外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协助调查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回复:查无房屋办证信息。
因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志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志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纳入失信名单(期限两年),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志斌、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105执52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移送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移送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石
审判员 许文楚
审判员 项英子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