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126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婷,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中路14-26双号二层206A。
法定代表人:李瑞金。
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377号(银凤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亮。
被告:刘敏玲,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西北工程公司)、被告刘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被告刘敏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月息3%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及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以工程需支付工人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个月,逾期不还的,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至被告刘敏玲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6日,因被告***及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拖欠借款长期不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就此前拖欠的19万元利息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今,被告***除支付了1.3万元利息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应付利息及本金。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是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应对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敏玲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四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且不能归还本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对外西北工程公司、被告刘敏玲均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刘敏玲没有提交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向***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就商业楼BCD栋的工人保证金问题,今借到承包施工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贰个月,承包合同施工正常入场施工,该款到期无息退还,如超期或者不能正常入场施工的,按每月叁分利息计算。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加盖“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碧华经济社商业楼项目收款专用章”。2016年10月16日,***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欠条,现欠***人民币壹拾玖万(¥190000.00)欠款人***2016年10月16日”。同日,***在该《借条》背面书写“借条现借***芳村商业楼B.C.D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按3%月计取,借款人***,2016年10月16日”。
另查,***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其尾号为5888账户转账300000元至刘敏玲622439880020589344账户。关于本院审理的原告熊雁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05民初9857号],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5民初985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熊雁与***于2016年1月签订《溢东广场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劳务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向熊雁借款,***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指定转入案外人刘敏玲的账户。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卢春、被上诉人杨景盛、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曾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民终7268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72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于2016年2月向杨景盛借款,***出具的《借据》载明指定借款转入案外人刘敏玲的62×××67账户。
再查,对外西北工程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被吊销。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对外西北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目前状态为吊销。
本案庭审过程中,***作以下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原打算承接***承包的商业楼土建工程,以出借形式向***转案涉借款,***出具的《借条》写明如我顺利承接工程就无息退款,如我不能承接工程两个月内退款及按月息3分计息,但最后我没有承接涉案工程;刘敏玲是***的情人及财务;***在2016年10月16日之后曾通过微信支付13000元利息,该款项可由法院扣减。
本院认为,***、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刘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借条》内容表明涉案的300000元是***用于承包商业楼BCD栋工程的保证金,如***承揽该工程则在进场施工时无息退款,如未能承揽该工程则借用两个月,按月息三分计息。根据上述《借条》有相关工程承包及涉案款项的约定,***于上述《借条》出具之日向刘敏玲转款300000元,及再结合***曾于2016年1月、2月向他人借款指定刘敏玲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事实,同时结合***关于其并未实际承接涉案工程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基于向***承揽工程而向***支付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后***未能承揽工程则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将该款项转为借款,故本院对***向***出借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加盖“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碧华经济社商业楼项目收款专用章”,但该印章明显不是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公章,***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是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由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亦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本院对***主张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曾于2016年1月、2月向他人借款指定刘敏玲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本院亦认定刘敏玲通过其账户收取***300000款项是涉案的借款,***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敏玲之间就涉案借款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定***指定刘敏玲代为收取涉案借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敏玲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对***主张刘敏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于2016年10月16日在《借条》书写“现欠***人民币壹拾玖万(¥190000.00)”,***主张上述文字是***对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涉案借款按月息3%进行结算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基于***与***是按照月息3%结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涉案款项的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该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总额应扣减***已收取的利息13000元。***、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外西北工程公司、刘敏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收取的利息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171元,被告***负担受理费9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肖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廖洁玲
书 记 员 黄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