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02民初509号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896号。注册号:510403600063760。
经营者张家燕,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195076。
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三路一村1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195076。
被告重庆市双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新村6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4802X5。
法定代表人冯益琼,总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简称:燕平租赁站)诉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光茂公司)、重庆市双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双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平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家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平,被告光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机械租赁费248860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光茂公司订立《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光茂公司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光茂公司承建的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小区1号楼工程的施工。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光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合同条款,涉案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为双福公司。4月3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光茂公司将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双福公司施工。原告的该塔式起重机于2010年3月29日安置完毕,2010年4月23日投入使用,2012年1月11日拆出被告工程工地。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结算,二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租赁费248860元,其中包括塔机独立高度租金1648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超高部分租金71060元(至于超高部分的具体节数,原告没有证据),进出场费13000元(按照合同中明确约定)。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光茂公司辩称,原告先与我公司签订了《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之后又与被告双福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涉案塔吊的承租方及使用人是被告双福公司,并与双福公司一起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曾经起诉过我公司,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又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
被告双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攀东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2、(2016)川04民终字62号《民事判决书》;3、承诺书;4、《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于原告曾经起诉过5次,所以有关《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等证据是提供的复印件,因为在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对这些证据均予以了认定;被告光茂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判决书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且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原告起诉我公司的是租赁合同纠纷,而租赁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我公司与被告双福公司之间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涉案的《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属实,原告之后又与被告双福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双福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6日,原告及被告双福公司共同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双福公司租赁燕平租赁站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工程1标段1#楼、5#楼施工,为办理塔机使用证,需要我公司盖章,并承诺租赁费用由双福公司按照我公司与原告盖章签订的约定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我公司有权从劳务费中代扣支付。并承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责、权、利由双福公司全权委托人冷桂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落款冷桂英签名,加盖原告印章等。2.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承租人双福公司,出租人燕平租赁站,经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一致,在原有光茂公司与燕平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为双福公司,今后所有安全责任由双福公司和燕平租赁站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落款承租人处冷桂英签名,出租人处加盖燕平租赁站公章,等等。3.2010年4月30日,《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甲方)光茂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双福公司,工程名称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小区A区1、5、13号楼工程(5个单元),落款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光茂公司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双福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冷桂英签名,等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我上次起诉被告光茂公司是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对光茂公司的违法分包不予处理,我也理解。但我这次起诉的是被告光茂公司和被告双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被告光茂公司违法分包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被告双福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被告光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其与被告双福公司共同给被告光茂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关系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光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光茂公司与被告双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质证,可以确认,被告光茂公司与被告双福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双福公司承包了被告光茂公司涉案的工程,且租赁了原告的涉案塔吊。且,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之间又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存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根据双方证据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双福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的事实,并能够确认的是:根据合同的约定,租赁费的数额为164800元及进场费的数额为13000元。但,关于原告提出的超高部分租金7106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双福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双福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的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福公司支付租赁费164800元及进场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双福公司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双福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进场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但,本院核准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超高部分租金710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光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后,又与被告双福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与被告双福公司共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因此原告之塔式起重机虽用于被告工程工地,但该起重机之租赁合同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已由被告光茂公司变更为被告双福公司。且原告、被告光茂公司、被告双福公司对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亦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双福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光茂公司主张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之事实本院不认定为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光茂公司与被告双福公司之间工程为违法分包,因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本院不作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对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双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建筑机械租金164800元及进场费13000元,合计1778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重庆市双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艳荣
人民陪审员 谭 婷
人民陪审员 龚晓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