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丰路88号15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9636XR。
法定代表人:徐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竹伟,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220319071100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附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75813721。
负责人:张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54366。
原审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60193。
负责人:侯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C36W。
法定代表人:张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42418。
上诉人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原审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1.一审时证人彭某、何某出庭作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未申请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彭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旁听了庭审。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时已过举证期限。2.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出示《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攀网西函[2015]10号),用于证明其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发函催收案涉款项,且王英进行了签收,在光茂建筑公司、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煤公司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向王英进行核实,违反了法定取证程序和居中裁判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提交《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攀网西函[2015]10号),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9日曾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或攀煤公司收到过上述函件,一审法院认定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送达上述函件,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超越事实与理由裁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24日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未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在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未主张的前提下,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并得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结论,一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光茂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工程进度及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双方于2015年4月进行结算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在双方结算后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即应向光茂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18年11月14日起算错误。其次,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系光茂建筑公司,即使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或攀煤公司进行过催收,但该行为不能等同于向光茂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光茂建筑公司知晓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或攀煤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行为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述称:法院依法判决。
攀煤公司述称:法院依法判决。
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光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22461元;2.请求法院判令光茂建筑公司立即向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28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光茂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为1270644.04元,剩余部分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煤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光茂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光茂建筑公司、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煤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光茂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该合同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攀煤(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负责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60万元,同时该合同7.2条约定:“全部工程款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同时该合同7.4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1)按月支付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在15日内支付进度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2)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质保到期并完成质保工作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工程竣工通电使用。2015年4月20日,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光茂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结算价为560万元。2013年1月18日光茂建筑公司委托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向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支付2527539元,2013年1月28日光茂建筑公司委托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向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支付22万元,2013年4月27日光茂建筑公司委托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向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支付了60万元,总共支付3347539元。尚欠工程款2252461元未支付。2015年10月30日,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送达了攀网西函【2015】10号《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2018年10月17日,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送达了攀网西函【2018】05号《关于支付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及新增备用电源和线路搬迁工程款的函》,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了回函。
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及光茂建筑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原名为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2017年1月1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
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30日,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送达了攀网西函【2015】10号《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上书写:“2015年10月30日已交王英”字样,何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该签字系何某书写,书写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在2019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光茂建筑公司提出对“已交王英”进行笔迹和形成时间鉴定,后又于2019年12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7.2条约定:“全部工程款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并且建设单位也接受光茂建筑公司的委托向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光茂建筑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时并不通过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也不通知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光茂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建设单位支付全部款项,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付款义务人是建设单位,即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公司,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且中断的法律效果对光茂建筑公司有效。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17日通过函件要求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付款,但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回函,通过回函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才得知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已经将余款直接支付给了光茂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收到攀煤房地产分公司的回函,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才起算,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2.关于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2252461元。3.关于质保金。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工程竣工通电使用。2015年4月20日,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光茂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已经过了合理的质保期限,支付工程款时,不应再扣除质保金。4.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工程竣工通电使用。2015年4月20日,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光茂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之后,光茂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尾款。考虑到建设工程行业属于微利企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息3%支持,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之后7个工作日后起算,即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合同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工程款尾款2252461元;二、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225246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息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驳回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光茂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约定,双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完毕结算,此时,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光茂建筑公司就履行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价款已经确定,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即可按照合同约定向光茂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的双方虽然是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光茂建筑公司,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由光茂建筑公司委托建设单位即攀煤房地产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且已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是基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主张权利,其并未怠于行使请求权,且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并非与案涉合同毫无关联,其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对光茂建筑公司有效。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攀网西函【2015】10号《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0日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送达上述函件主张权利。经审查,证人何某对送达函件的经过、接受函件人员身份进行了陈述,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认定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于2018年10月29日届满。2018年10月17日,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又向攀煤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发函,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至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起诉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光茂建筑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0元,由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成
书 记 员 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