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

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与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3民初1277号
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1号1幢附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75813721。
负责人:张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54366,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丰路88号15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9636XR。
法定代表人:徐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60193。
负责人:侯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全,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0C36W。
法定代表人:张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42418,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茂建筑公司)、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被告光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全、罗鹏,被告攀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茂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24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茂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28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茂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为1270644.04元,剩余部分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煤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光茂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根据合同内容,原告负责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60万元,但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并达到付款及退还工程质保金条件之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完全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工程款3702461元(含28万元工程质保金),被告光茂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应该立即清偿欠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光茂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被告攀煤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是被告光茂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涉及的合同也只有原告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双方签章,原告起诉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被告攀煤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2.原告诉请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客观上原告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光茂建筑公司主张过任何给付义务,被告光茂建筑公司也未收到过任何给付的权利主张,包括未收到其他人转达的部分,诉讼时效在2017年4月19日已经届满;3.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光茂建筑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方式累计向原告就本案合同价款已支付3347539元,差额为2252461元,有给付凭证。综上,基于时效的因素,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攀煤公司辩称,1.被告攀煤公司、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攀煤公司、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2.被告攀煤公司、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工程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所有款项已于2015年11月全部结算完毕;3.被告攀煤公司、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按照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委托付款要求,于2013年1至3月合计支付款项3347539元给原告,仅为在应付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范围内的代付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攀煤公司、攀煤房地产分公司的诉求。
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攀煤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控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西城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光茂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该合同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攀煤(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60万元,同时该合同7.2条约定:“全部工程款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同时该合同7.4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1)按月支付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在15日内支付进度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2)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质保到期并完成质保工作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工程竣工通电使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结算价为56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委托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527539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委托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2万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委托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总共支付3347539元。尚欠工程款2252461元未支付。2015年10月30日,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送达了攀网西函【2015】10号《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2018年10月17日,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送达了攀网西函【2018】05号《关于支付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及新增备用电源和线路搬迁工程款的函》,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了回函。
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及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被告攀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原名为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2017年1月1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30日,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向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送达了攀网西函【2015】10号《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上书写:“2015年10月30日已交王英”字样,何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该签字系何某书写,书写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在2019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被告光茂建筑公司提出对“已交王英”进行笔迹和形成时间鉴定,后又于2019年12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结算造价确认表、支付凭证、攀网西函【2015】10号《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攀网西函【2018】05号《关于支付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及新增备用电源和线路搬迁工程款的函》及回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认为:1.不论案涉合同是否对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煤公司有约束力,但是合同7.2条已经说明原告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约定了付款情形,那原告向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催收工程款是按照原告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的合意,对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当然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2.原告所举的函件时间说明催收函于2015年10月30日为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工作人员王英签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在2018年10月29日届满,原告又于2018年10月17日给被告攀煤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发函,诉讼时效一直中断;3.从2018年11月14日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给原告的回函内容第二段可知,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权利主张之后也多次联系被告光茂建筑公司,而非庭审时被告光茂建筑公司代理人所说的无人向他主张,结合庭审证据可知,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是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刻意躲避债务的行为造成目前款项并未清偿,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光茂建筑公司认为:1.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可以起诉,可以登报,但没有任何规定或者现有高院、最高院的判决支持第三人的方式来进行主张债权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依据向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被告攀煤公司进行过所谓的催收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是司法实践的现行探索,因此其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2.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两个证据中,2015年向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的函件,先不考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单从效果上,里面记载“已交王英”,该主题书写不明,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被告攀煤公司已经确认没有收到过该函件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客观上已经转交给王英,王英再转交给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煤公司,因为王英不是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煤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该字样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负有举证责任,证人何某陈述该字样有其自己书写,因此无论该字样形成在什么时间,均不能证明何某在客观上已将文件交付王英,应该认定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而对于原告第二份主张时效中断的证据2018年的短信,该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被告法人刘忠明没有做回复或表示确认该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或重新确认债务的情况,此外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样无法核实,因此也不能起到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3.原被告本案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被告是企业法人,有明确的住所地,原告应当向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或者是被告所在地直接进行债权催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也是原告正确行使债权的方式,但原告却刻意不选择,而是以伪造的方式制造了一份转交王英的函件,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补救诉讼时效;4.诉讼时效制度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力的制度,债权人不及时行使的丧失该债权的胜诉权,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诉讼制度的精神实质,司法裁判不应突破上述原则精神,原告明知而不行使是因为本身该笔债权已经被原告放弃,因为原告本身领导层换届的原因,发现该笔极不合理而不催收的债权,才发起的本诉,其目的是为了向有关领导解决自身管理风险,原告长期不行使该债权,是知道该债权在客观上不应在主张,综上,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请以时效性因素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攀煤公司认为:我公司不能认可在2015年10月30日的函件代表了原告向我公司进行了催收。关于2018年11月14日的回函,关于其中多次催收的内容,是在2018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的函件之后做出的行为。
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攀煤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7.2条约定:“全部工程款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并且建设单位也接受被告光茂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时并不通过原告,也不通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光茂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建设单位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付款义务人是建设单位,即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攀公司,被告向攀煤房地产分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且中断的法律效果对被告光茂建筑公司有效。原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17日通过函件要求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付款,但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回函,通过回函原告才得知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已经将余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光茂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收到被告攀煤房地产分公司的回函,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才起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2.关于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2252461元。3.关于质保金。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工程竣工通电使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已经过了合理的质保期限,支付工程款时,不应再扣除质保金。4.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成工程竣工通电使用。2015年4月20日,原告网源电力西城分公司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之后,被告光茂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尾款。考虑到建设工程行业属于微利企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息3%支持,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之后7个工作日后起算,即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合同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工程款尾款2252461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225246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息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42元,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负担1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英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霖
书 记 员 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