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

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3民初364号

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苏铁中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75813721。

主要负责人:张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654366。

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新丰路******,信用代码9151040020449636XR。

法定代表人:徐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91510400MA6210C36W。

法定代表人:张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42418。

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网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14日,因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攀煤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第三人攀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光茂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2.判令被告光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78,077.5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力部分补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网源公司负责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新增备用电源和线路搬迁部分)。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总包单位为光茂公司。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40,000元。网源公司依约完成该工程并达到付款及退还工程质保金条件之后,光茂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完全的付款义务。经网源公司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工程款1,340,000元(含67,000元工程质保金)。光茂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光茂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光茂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攀煤公司述称,攀煤公司与光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供电工程仅是Ⅰ标段工程中的一个子项目。攀煤公司与网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攀煤公司按照光茂公司的委托付款要求,支付网源公司款项3,347,539元。攀煤公司对网源公司无付款义务。光茂公司向攀煤公司承诺水电、有限电视工程款由其支付。网源公司应向光茂公司主张权利,与攀煤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网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力部分补充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攀网西函[2015]10号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攀网西函[2018]05号函、回函、(2019)川04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4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攀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这些证据系书证,光茂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攀煤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香坪安置小区Ⅰ标段增量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工程Ⅰ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承诺书等证据,网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攀煤公司支付网源公司的工程款3,347,539元在(2019)川0403民初1277号案件中已全部作为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的工程款,与本案所述工程款134万元无关;因这些证据系书证,光茂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产公司系攀煤公司的分公司。2009年6月8日,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光茂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光茂公司承建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Ⅰ标段工程。之后,光茂公司组织进行施工。2011年12月30日,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光茂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清香坪安置小区Ⅰ标段增量补充协议,由光茂公司承建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Ⅰ标段范围内所有增加的项目和增加的工程量。之后,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分公司)承建了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

2013年1月7日,光茂公司向房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根据我公司与电力分公司签订的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施工合同,本月应付供电工程进度款3,028,000元,请贵公司从应付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支付给电力分公司。”2013年1月18日,攀煤公司根据光茂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分公司支付2,527,539元。2013年1月28日,攀煤公司根据光茂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分公司支付22万元。

2013年2月18日,光茂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电力分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该合同记载:“建设单位:攀煤(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1.1工程名称: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1.6工程价款:5,600,000元。7.2全部工程款项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7.4工程款的支付时间:(1)按月支付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在15日内支付进度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2)工程质保金为总价的5%,在质保期到期并完成质保工作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2013年4月10日,光茂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电力分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力部分补充合同)》。该合同记载:“1.1工程名称: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新增备用电源和线路搬迁部分)。1.3.2由乙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出具蓝图。1.4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3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总日历工期:35个日历天。1.6合同价款:1,340,000元。1.7合同价款以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如现场实际完工工程量与经双方认可的预算施工图的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总量增减超过10%以上的部分(不含±10%),以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作为最后核算的依据和结算的合同价款。3.1甲方在合同生效2日内,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4套,保证图纸准确且满足施工要求的设计深度。7.1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必须经建设单位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认可。7.2全部工程款项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7.3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按合同约定账户付款(注:中国银行清香坪分理处)。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7.4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月支付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在15日前支付进度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9.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中本身的权利和义务,如因自身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将视情况进行赔偿。”

2013年4月26日,光茂公司向房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因我公司委托电力分公司施工的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工程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现委托贵公司从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特委托如下:委托付款金额:600,000元。收款单位:电力分公司。”2013年4月27日,攀煤公司根据光茂公司的委托,向电力分公司支付60万元。2013年9月,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以及新增备用电源和线路搬迁部分竣工验收,并供电使用。

2015年1月4日,攀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光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确认表记载:“工程名称: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工程Ⅰ标段,2010年5月5日开工,2013年12月9日竣工,送审时间:2014年5月,审定时间:2015年1月,委托单位送审结算价款:200,040,434.5元,咨询单位审定结算价款:182,253,762.16元。”攀煤公司与光茂公司签订的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工程Ⅰ标段竣工结算总价,确定结算价182,253,762.16元。

2015年4月20日,光茂公司与电力分公司签订攀煤安置房清香坪小区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该确认表记载:“工程名称: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工程规模:1392户,合同金额:560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7日竣工,送审结算价:620.88万元,审定结算价:560万元,审定情况:结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增减总额:-60.88万元。”

2015年10月26日,光茂公司向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由我公司施工的清香坪安置房工程,我公司郑重承诺:1.该项目供电工程待于供电施工企业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与施工企业。2.该项目有限电视工程,待拨付工程款后优先拨付该企业。3.该项目自来水工程,待于供电施工企业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与施工企业。我公司承诺以上三项分项工程款纠纷与房产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10月30日,电力分公司向房产公司送达了攀网西函[2015]10号《关于再次请求支付攀煤格里坪、清香坪两个棚户安置房项目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款的函》。

2015年11月4日,房产公司(甲方)与光茂公司(乙方)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小区工程Ⅰ标段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乙方承建的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小区工程Ⅰ标段工程已于2015年2月完成工程结算及第三方审计。截止2015年10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851.0307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工程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本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1766万元。汇票贴息由乙方自愿承担。二、余款75.13万元,甲方根据资金情况支付。三、工程质量保修金9.9万元根据主合同约定到期退还。”2015年11月10日,房产公司根据光茂公司的要求,向攀煤公司提交付款审核单。该审核单记载:“合同名称: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Ⅰ标段工程,合同总金额:18,300.384293万元,承包方:光茂公司,已付款金额:16,449.3532万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766万元,剩余款金额:85.031093万元。”同日,光茂公司向攀煤公司出具了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766万元的收据。

2017年1月10日,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2月10日,电力分公司变更登记为网源公司。2018年10月17日,网源公司向房产公司送达了攀网西函[2018]05号《关于支付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及新增备用电源和线路搬迁工程款的函》。该函记载:“我公司与光茂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02-网西-004⑴)合同价5,600,000元及2013年签订的《攀煤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项目Ⅰ标段供电户表安装工程(新增备用电源和线路搬迁部分)》补充合同,合同价1,340,000元,合同中均约定全部工程款项由光茂公司委托贵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该项目已于2013年完工并投入运行,现2年质保期已过,特申请贵公司支付以上工程尾款和质保金3,592,461元。”

2018年11月14日,房产公司向网源公司出具回函。该回函记载:“目前,清香坪Ⅰ标段结算审计已经完成,为了推动工程款的结算,我单位多次联系光茂公司负责人,与网源公司进行兑帐,但由于种种原因兑帐还没有完成。由于光茂公司承诺,所欠的网源公司等单位的欠款,由光茂公司自行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我单位已经和光茂公司基本结清了工程尾款,并支付完相关工程款项(除屋面防水质保金外),现我单位不欠光茂公司工程款。故请网源公司直接要求光茂公司支付欠贵公司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2019)川0403民初1277号原告网源公司与被告光茂公司、房产公司、攀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茂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22,46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茂公司立即退还工程质保金28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茂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为1,270,644.04元,剩余部分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房产公司、攀煤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光茂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川04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光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网源公司合同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工程款尾款2,252,461元;二、被告光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网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2,252,46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息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网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光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2月2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4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3月3日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光茂公司与攀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光茂公司承建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Ⅰ标段工程。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力部分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所涉的工程内容系该Ⅰ标段工程的内容之一。攀煤公司与光茂公司签订了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小区安置房工程Ⅰ标段竣工结算总价、攀煤安置房清香坪小区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说明包含网源公司施工的供电工程在内的Ⅰ标段工程内容已竣工,并进行结算。网源公司已完成了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力部分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如现场实际完工工程量与经双方认可的预算施工图的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总量增减超过10%以上的部分(不含±10%),以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作为最后核算的依据和结算的合同价款。网源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该部分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光茂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减少工程量的情况。原、被告在该部分工程竣工使用后一直未签订书面结算文书,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40,000元,故光茂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金额支付网源公司该工程款1,340,000元。原、被告除了签订该分包合同以外,还在之前签订了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攀煤公司按照光茂公司的委托付款要求,支付网源公司工程款3,347,539元。该款已在(2019)川0403民初1277号案件中全部作为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的工程款,并已进行扣减。本院在(2019)川04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光茂公司支付网源公司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供电部分)》工程款尾款2,252,461元,并未针对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力部分补充合同)》的工程款进行处理。网源公司起诉要求光茂公司支付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力部分补充合同)》的工程款1,340,000元,不属于重复起诉。光茂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光茂公司应支付网源公司该工程款1,34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网源公司要求光茂公司从2015年4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于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在编号为1202-网西-004⑴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力部分补充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如因自身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将视情况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结算文书,但同一标段,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结算;从光茂公司与攀煤公司签订的相关结算材料看,Ⅰ标段工程在2015年2月已竣工,并办理完结算,光茂公司在收到攀煤公司的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网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故光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本院(2019)川04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同等情况应同等处理,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等情况,本院确认光茂公司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对于网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工程款1,34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3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3%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西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4元,减半收取计9682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珊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