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光仕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4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朝,焦作市中站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楼。
法定代表人:韩作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平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31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由**、***、明安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经过决算,并非当事人双方就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产生的争议,平光公司应对实际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与**之间的约定数额承担连带责任。2.***与**之间所签洛阳·瀛洲花园项目合同工程量对应总价款为305747.22元,**也实际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又与***签订了一份40万元的欠款证明,**是平光公司股东,且常利用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郭华出于对**的信任,以为系对工程总价款的支付进行担保,才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盖章,但事后才发现欠款证明是在工程总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后制作的,且该笔数额也远大于工程总价款,即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盖章并非平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该份欠款证明属无效协议,平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应查清***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实际支付款项。而不是仅依据一份欠款证明就要求平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且***通过诉讼试图让平光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答辩称,同意平光公司第一条、第二条上诉意见,公司说**跟***恶意串通是错误的,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也是个受害人,请求法庭调查。工程量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双方的来往账目进行据实结算,不应该按照欠款证明来结算。欠款条是在**生命受到威胁时签的。
***答辩称,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按照2019年元月6日三方所签付款协议的约定,**称已超付***劳务费,拒不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劳务费40万元,平光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洛阳瑞江·瀛洲花园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274247.22元、伊川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31500元,共计305747.22元,***于一审中已认可**提供的工程量。**已支付其307900元,已付超2152.78元,***原审已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审法院却并未查明***工程量对应价款总额,仅以对方未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结算为由,判决**按照2019年1月6日协议约定支付***40万元。2019年1月6日的协议上明确表述为:我项目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完成施工项目,双方兹定于2019年1月15日前决算完成,若不能按时决算(双方应依据双方已签订的合同执行)。众所周知,决算的办理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办理,***为非法占有**款项、在非法获取2019年1月6日协议后依据优势地位拒不办理结算,导致**已支付的款项无法扣除,***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明知2019年1月6日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办理决算,擅自认定**支付***的款项均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事实上部分款项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支付,原审**已提交相关证据)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扣减,明显系违反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拒绝接收**的反诉状。2019年1月,***强行扣押**设备、门窗成品、铝型材及配件,并于2019年2月7日左右偷偷将上述物品运回其家中。**知晓后多次要求***返还上述物品,但***拒不返还,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给**造成重大损失。在原审开庭前**提交了反诉状请求判令***立即返还**设备、门窗成品、铝型材及配件,或如无法返还则支付对应价款296033.92元。但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反诉状,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答辩称,1.***从2015年至2018年几年间均多次承包**及平光公司的工程,其中有三门峡、濮阳及洛阳瑞江瀛洲花园等多项工程。**称已支付工程款305747.22元,是支付三门峡及濮阳所承包工程的劳务费,一审中**所提供的支付凭据均是在2019年1月6日之前,并非是支付2019年元月6日三方所签付款协议约定的40万元劳务费。从2015年至2018年间,***共给平光公司、**施工产生劳务费近百万元。**在签订2019年元月6日的还款付款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平光公司董事长郭华的亲笔签字及公司印章。**称是在生命受到威胁下所签订的该付款协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在上诉状上称***强行扣押其施工材料,该行为应当为行政诉讼或***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平光公司的股东,且双方在一审均认可系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付款责任,平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光公司答辩称,整体来说对**的上诉状没有异议。但是从**上诉状上可以看出,**、***之间仅有瀛洲花园的工程牵扯到平光公司,其余工程与平光公司无关。瀛洲花园的总工程量仅是274247.2元,且双方对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让平光公司承担4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明安公司、平光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40万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止。2.判令明安公司、平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明安公司、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安公司与平光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将瑞江瀛洲花园2#、11#、13#、14#楼、东大门项目及其承包范围内的主楼及地下车库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了平光公司。2017年3月10日,**以平光公司洛阳瑞江瀛洲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洛阳瑞江瀛洲花园项目部11#楼55、50、80系列断桥及普通铝合金窗安装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书日期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发包方书面开工通知书日期顺延30日历天;工程量暂定制作安装6500平方米,费用单价56元/平方米(包括配合及管理费2元),最后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合同生效,工人进场一周内支付总造价5%的费用,2、窗框安装50%以上时10日内付总造价15%的费用,3、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5%,4、扇和玻璃安装完成50%以上时付总造价40%,5、扇和玻璃安装完成项目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80%,其余在2个月内无息付清。该合同发包人处**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印文内容为“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另合同骑缝处加盖有印文内容为:“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庭审中平光公司称该施工合同上发包人处及骑缝处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月6日,***与**及平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公司领导:我项目部与***签订付款协议如下:我项目部与于喜(希)敏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完成施工项目,双方滋定于2019年元月15日前决算完成。若不能按时决算(双方应依据双方已签订的合同执行),本项目部愿意在元月30日前先付给乙方***工资款四十万(如完成决算按决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如若不能按时付款,情愿有公司监督,并由公司担保直接支付给乙方。若项目部在元月30日前不能支付工资给***,付款一事由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直接扣下40万(如完成决算按决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支付给***。本协议一式叁份,签字有效。”该协议落款处**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由***、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签字,加盖平光公司印章。另查明:**系平光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及平光公司均称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平光公司承包瑞江瀛洲花园2#、11#、13#、14#楼、东大门项目及其承包范围内的主楼及地下车库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后,**又以平光公司瑞江瀛洲花园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庭审中,**及平光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系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故**作为挂靠人应对***承担付款责任,平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因案涉劳务工程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涉工程未在2019年元月15日前完成决算,按照2019年元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应在1月30日前先行支付***工资款40万元。**辩称其已向***超付劳务款,但其提交的付款明细均系在签订协议之前,根据日常生活经营法则,债务结算时通常已扣减已付款项,另**辩称上述协议的签订系受***的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应向***支付劳务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平光公司应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由***退还扣押的材料、设备、配件等物品,其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平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平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光公司提交了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民初23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就该40万元的债权,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该院以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并未经过结算,并非双方就无争议的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应属专属管辖予以裁驳。随后***将本案诉至该一审法院就是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阳一审法院审理时本案并未有任何变化,即该工程仍未经过结算,因此洛阳市洛龙区一审法院就该约定的40万元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质证称,同意平光公司的意见。***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上所称的4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是因为**已超付***劳务费而导致,按照该付款协议应在2019年元月15日前完成结算,否则应按40万元支付***劳务费。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按照这样写的是担保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问题,因双方在2019年1月6日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决算完成。若不能按时决算,本项目部愿意在元月30日前先付给乙方于喜(希)敏工资款四十万元(如完成决算按决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认为该协议系在胁迫情形下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要求**支付四十万元工程款依据充分,**认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多在该付款协议之前,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工资款有关,结合**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的其与***在多个工地均有合作的事实,本院对**有关其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至此,**有关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其不应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及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关于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平光公司对上述付款协议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案涉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若不能按时付款,情愿有公司监督,并由公司担保直接支付给乙方(***),付款一事由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直接扣下40万(如完成决算按决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支付给于喜(希)敏…”,结合平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平光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平光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平光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平光公司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协议,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7300元,上诉人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