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3651号 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746076642Q,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红湾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ULWJY2A,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潮东路255号之八1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0元(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3.85%的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算,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共5个月,利息为2470元),以上共计15647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直线振动筛,总价款154万元(含税含运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原告15.4万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15.4万元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MS20190418HD),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产品名称为直线振动筛,数量为7台,单价为220000元,总价为1540000元(含税含运费),并约定了技术参数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共计支付1386000元货款至原告,剩余154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收,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154000元,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请原、被告双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公司信息各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业务回单二份,以及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原告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买卖已完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为凭,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本金1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中源砂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饶多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