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东区生吉租赁站、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555号

原告: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小沙坝。

经营者:聂**,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洪,1972年5月6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恩,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56795。

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青南路51号1栋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5142609。

法定代表人:宋维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建设公司)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洪、肖恩;被告攀西建设公司法人代表宋维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3449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钢管5570.7米、扣件1403套;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定价支付钢管、扣件赔偿费73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以上合计557949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攀西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已承建的仁和区“香榭丽都项目”A3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用建材钢管5214.3米、扣件27406套交付被告。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前拖欠原告租金344949元,未归还租赁钢管5570.7米、扣件1403套(按合同约定价格为7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租金和未退还的租赁材料,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互相推诿,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催缴未果。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攀西建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攀西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理由:1、原告与攀西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假合同,其合同公章系伪造,应为无效合同。2、***在项目中的租赁行为和签字的结算单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攀西建设公司无关。

原告**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祖出明细表》《退货明细表》《租赁物租赁费支付单》《塔吊租赁合同》《信访事项意见书》及结算单、短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A3标段项目负责人和攀西建设公司和***应对欠付租金和欠还租赁物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攀西建设公司质证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所有合同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是彭永洪,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攀西建设公司针对答辩提交《印章回收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合同公章不是攀西建设公司的备案章,是他们自己刻的,与攀西建设公司无关,且对印章仁和区法院已在鉴定中。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提供的公章章号和印模一致,其印章是真实的,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

经审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祖出明细表》《退货明细表》《租赁物租赁费支付单》《塔吊租赁合同》书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印章回收证明》上的印章与案涉合同的印章不一致而抗辩合同印章系假章的意见,现尚未相关证据或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其说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可证实***为“香榭丽都项目”A3标段项目负责人。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经协商一致,**租赁站与攀西建设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攀西建设公司租赁**租赁站的租赁物资(租赁物资见货物租出明细表攀枝花分公司);若钢模有洞或缺格,应按5元每洞赔偿,扣件缺螺丝栓按0.8元每套赔偿。攀西建设公司指派张承德为提货人和还货人,且确保租赁物质用于“香榭丽都项目”A3标段,施工地点为攀枝花市仁和区香榭丽都。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交货、提货和还货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和“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于2014年3月1日起向“香榭丽都项目”A3标段14#-5#提供钢管、扣件及塔吊等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站与***于2015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对租赁费用数额进行了多次结算。2020年1月4日,***向**租赁站出具租赁费用的情况说明,确认租赁费合计为919951.048元,扣除后期已付租金数额,还剩344949元租金未付和5570.7米钢管、1403套扣件未还。后**租赁站多次找攀西建设公司和***索要租金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述双方陈述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为***的行为是否为攀西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攀西建设公司印章是否有效?印章确有真假之分,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对于公章显示的公司是否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系攀西建设公司承建香榭丽都A3标段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的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攀西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合同签字不是***所为,故***的行为代表攀西建设公司。况且,现尚未有证据证明***的签字和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假章及***的行为没有代理权限。因此,***系在代理权限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攀西建设公司发生效力,攀西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若印章存在虚假,***系攀西建设公司承建香榭丽都A3标段项目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标段的租赁物存在有其他个人或单位提供,故***具备代表攀西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的外观表象。对于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原告是无法辨别其印章真伪,也可认定**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货物租出明细表》显示,提货人张承德、蒋信才将**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扣件、钢管上车,并负责下车到工地,**租赁站租赁站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攀西建设公司承担。攀西建设公司抗辩**租赁站与***之间的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租赁站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合同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欠付数额10%,酌情予以支持34494元;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意见,没有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到律师实际参与诉讼,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与四川省攀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解除;

二、四川省攀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44949元及违约金34494元,合计379443元;

三、四川省攀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钢管5570.7米、扣件1403套;

四、四川省攀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五、驳回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对***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攀枝花市攀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