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112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51号1栋3楼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55142609。
法定代表人:宋维财,总经理。
被告:朱煜松,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2022年5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朱煜松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通知朱煜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5月19日,原告**申请撤销对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口头裁定准许**撤回对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被告***、朱煜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煜松与***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00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1日为6841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煜松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与朱煜松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书》,由朱煜松承包修建万友.香榭丽都花园建筑工程(A4)标段6#、7#、8#、19#住宅楼、2#商业用房、包括地下室。后被告***通过分包获得该工程的现场施工权。原告**与***通过协商为万友.香榭丽都花园建筑工程(A4)标段提供水泥、白灰、河沙、石粉、瓜米石等建筑材料。***与原告**对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泥、白灰、河沙等建筑材料费用进行了共同结算,***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截至2015年11月21日仍有190053元材料款没有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材料款。朱煜松委托***对万友.香榭丽都花园建筑工程(A4)标段进行现场施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利息不认可。2015年退场时所有债权都进行了确认,说了付不出钱,可以用房子抵债,但原告不同意。***只是现场的材料员,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实欠货款188373元。***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朱煜松辩称,欠**的货款金额是188373元,对其中的1680元不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结算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原告在经营中有高于市场价的合理利润,所以谈不上贷款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2019)川041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结算表》2页、《万友香榭丽都A4标段对账单》1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万友香榭丽都A4标段对账单》中的1680元与对账内容不符,系之后添加,本院予以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88373元。对原告提交的2页收款收据,没有***、朱煜松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2019)川041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受朱煜松的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其签收材料、结算的行为系受朱煜松委托的代理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19)川041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认定朱煜松系万友.香榭丽都花园建筑工程(A4)标段6#、7#、8#、19#住宅楼,2#商业用房,包括地下室及桩基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朱煜松委托***全权代理一切事务。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材料。2015年11月21日,***与**对账,并签订《万友香榭丽都A4标段对账单》,确认共588373元,已付40万元,欠188373元。原告与朱煜松未签订书面合同,《万友香榭丽都A4标段对账单》也未载明付款时间及是否要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的行为系受朱煜松委托的代理行为,且生效判决认定朱煜松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是用于该项目,故应当由朱煜松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货款190053元,但其中对账单上的1680元与对账内容不相符,本院确认朱煜松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88373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或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利息起算日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22年4月15日较为适宜。2022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本院予以按年利率4.81%(年利率3.7%加计30%)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煜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83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18837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81%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朱煜松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