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4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剡鹏多,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鲁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锦湖中央商务区写字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51号1栋3单元324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财,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宋维财,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西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与被告西乡县鲁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乡鲁泰公司”)、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宋维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剡鹏多,被告西乡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宋维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8912元(利息以14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西乡鲁泰公司、四川攀西公司二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将位于陕西省西乡县陈沟村“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施工。原告借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9日,二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四川攀西公司及原告共同签署“结算和解协议书”,载明二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四川攀西公司于2013年8月5日、11月8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提交竣工决算资料送审总价款5010万元,经二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四川攀西公司双方商议共同确认,包干结算总价为4000万元,不含税金,原告、第三人在上述文件签字确认。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西乡鲁泰公司答辩意见是:1.原告与其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方面的合同或相关文件,也未签订过任何债权债务方面的文件和条据,故原告与其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2015年8月9日其与四川攀西公司签署的“结算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中虽有原告签字,但不能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因“结算和解协议书”签订双方主体是其与四川攀西公司,原告仅为四川攀西公司员工或委托代表签字。故其只与四川攀西公司存在工程款账务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答辩意见是:1.原告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严重违背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3.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为达到重复起诉、恶意缠诉、恶意保全其财产的目的,捏造事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再次重复提起诉讼,系对法律的藐视及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其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宋维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川攀西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2.施工总承包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8月就位于陕西省西乡县陈沟村“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宋维财作为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结算和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1)2015年8月9日二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包干价4000万元(不含税金)的事实;(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和解协议中签字确认的事实;(3)2019年12月10日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截止2019年12月10日西乡鲁泰公司支付1050万元工程款,剩余29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西乡鲁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结算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结算和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结算和解协议书”书盖的印章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不是公司的印章,其持有“结算和解协议书”原件,盖的是公司行政章。案涉工程是经结算的,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欠付4000万的工程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2020)川019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1)经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宋维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详见判决书第9页,本院认为部分);(2)案涉工程尚有295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西乡鲁泰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原告陈述的判决书第9页“根据合作协议……”这段话只能证明第三人和***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原告陈述的判决书第9页“根据合作协议……”这段话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合作,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3.原告提交“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利润原告占50%,第三人占50%的事实。被告西乡鲁泰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第一页系伪造,且没有他的签字。第二页是真实的。针对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当庭征询其是否对协议第一页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当庭陈述该协议是张学清代书,第一页和第二页衔接不上是张学清笔误。同意宋维财的意见,该协议提交鉴定,需要说明一点:该案在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及宋维财对协议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并且原告方申请证人张学清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经查证,对无争议的内容并不需要证人重复作证,证人并没有进行当庭作证。另外(2020)川019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内容,判决书第10页的内容予以认定。宋维财当庭陈述当时在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其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证人张学清根本没到庭。原告针对被告的该陈述提交了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认为在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宋维财和四川攀西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次庭审中抗辩该协议的真实性,其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定,对其申请对该协议进行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诉讼。认定意见: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申请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且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对其对该份证据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未提交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就其意见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陕西省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竣工资料(当庭出示原件)。欲证明:(1)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多份合同的事实;(2)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原告与二被告组织结算的事实。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竣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竣工资料有***的签字,但是没有落款时间。竣工资料在***处保管,存在***事后补签姓名的可能。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意见: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二页,开工报告的备注:本表格一式五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城建档案馆各一份,可以体现该份竣工报告并不是原告单独持有,被告西乡鲁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理应保管并持有上述竣工资料,其对***签字内容是能够确认的,并不是以“可能”的方式来陈述,从该份证据的保有、持有上可以体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原告的反驳意见当庭告知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四川攀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应当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报告,以便法庭查明并确认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四川攀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竣工报告。认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就其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出货单、收据、收条、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采购材料、支付货款、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西乡鲁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证据都是小票,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支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对该组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四川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告一份,欲证明:(1)四川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宋维财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关系;(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宋维财的事实。被告西乡鲁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与案涉工程无关联。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人员签名和落款时间,函告上面的签名“同意,刘宏明,2018.5.21”系伪造。原告当庭陈述函件原件是西乡鲁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拍照通过手机传给他的,该函件系手机照片当庭不便陈述是谁传给他的,因为该工作人员会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陕西磊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件人应保存有原件,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加盖了印章,故四川攀西公司也应当保存有原件。原告称其只能陈述函件来源的客观性,不能陈述函件的具体出处。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当庭抗辩其公司没有该函件,属于伪造。被告西乡鲁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需要回公司核实。认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补偿协议、收条、出勤明细,陈太明的收条,欲证明***与宋维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西乡鲁泰公司明知宋维财、***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西乡鲁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该协议没有西乡鲁泰公司的盖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收条只能证明原告与亨德利公司有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系;出勤明细与收条涉及的陈太明不知情。刘利德是做电器设备的,给案涉工程供过设备。认定意见: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及第三人对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收条、出勤明细及陈太明的收条,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20年7月20日经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组织对“合作协议”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中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9.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西乡县鲁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车间土建施工队变更的决定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四川攀西公司做资料,实际施工是重庆荣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川攀西公司仅是合同对外的签订主体,并没有实际履行案涉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宋维财,重庆荣耀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其撤场后,由***和宋维财实际承继。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宋维财当庭陈述重庆荣耀公司从案涉工程退场以后,案涉工程确实是四川攀西公司进行施工的。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10.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委托书三份、关于设立西乡项目部的决定一份。欲证明宋维财是四川攀西公司案涉工程全过程的代理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委托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出具人是肖阳林,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授权形式上不具有有效性;对项目部的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该期间宋维财并未取得施工管理人资质。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11.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西乡鲁泰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四川攀西公司与西乡鲁泰公司的账面往来,款项包含2013年11月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价款,该款包含对重庆荣耀公司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000万元的款项是在5010万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土建部分的金额理应按照上述比例下浮。重庆荣耀公司撤场之后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宋维财和***承继,并不存在单独向重庆荣耀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12.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结算表(鲁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技改扩能工程结算明细汇总表)、委托支付各一份,欲证明四川攀西公司完成该项目与西乡鲁泰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与对账,同时西乡鲁泰公司为四川攀西公司代支的部分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四川攀西公司、鲁泰实业、宋维财于2015年8月5日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2月10日所形成的汇总表是西乡鲁泰实业和四川攀西公司另行签订,没有***和宋维财签字。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汇总表及委托支付按记载都是在2015年8月5日发包方和承建方结算前,记载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及支付情况,与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实并不矛盾,予以采信;
13.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陕西磊鑫集团鲁泰选厂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及对账单、付款协议,欲证明该项目的履行是四川攀西公司,施工、设备采购、债权债务的承担都是四川攀西公司负责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采购合同中的乙方***有签字,且后续款项***也履行;对对账单和付款协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14.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明细、利息明细、欠条、催款函各一份,欲证明履行该项目的合同主体是四川攀西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钢材购销合同及付款明细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欠条、催款函、利息明细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云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显示就案涉合同所供应的钢材总价款是7558282.79元,已支付418万元,尚欠金额337万元,但从欠条出示及催款函显示尚欠金额是500多万,与事实不符。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第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15.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陕西朗格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是四川攀西公司支付朗格实业电缆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朗格实业公司确为案涉工程提供过电缆设备,但金额并不是该证明上的金额,且该组证据能够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宋维财。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第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支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16.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宋维财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宋维财有施工资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资质证书是复印件,且资质证书上面的姓名与本案宋维财的姓名不一致。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17.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天府新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是一致的,欲证明该协议的内容不完整,第一页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伪造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作协议”在之前的庭审中,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18.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2019年12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是宋维财个人与***签订的协议,与案涉工程及四川攀西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张学清作为证人应到法庭作证,也可以从该组证据显示一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该情况说明从内容上看是证人证言,出具情况说明的张学清未到庭作证,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法不予采信;
19.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攀枝花市亨德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与宋维财签订了协议,但是其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宋维财之间合伙协议和约定的对外承担债务的前提是收回工程款后再对外承担,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亨德利与四川攀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宋维财和***。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20.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陕西磊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四川攀西公司和西乡鲁泰公司正在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债转股协议、让与担保经法院确认属于无效的情形。西乡鲁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21.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结算和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四川攀西公司与鲁泰实业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是过程资料,而是双方结算资料。如果原告持有的协议书是过程资料,被告持有的为最终结算资料,在和解协议书乙方全体股东全体确认处理应有四川攀西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并非仅是加盖公章。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22.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第三人提交(2020)川019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案涉争议事实已经法院判处过。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与举证意见一致。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无异议。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23.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提交其公司向四川攀西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回单)八张、付款明细表九张,欲证明西乡鲁泰公司与四川攀西公司是法人之间的往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定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和结算情况
(一)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机电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维修。被告四川攀西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经营范围:机电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维修。2013年8月,西乡鲁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四川攀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名称: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工程地点:陕西西乡县陈沟村;工程内容: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30万吨铁精粉磁选厂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鲁泰实业选矿一车间30万吨铁精粉磁选厂工程,设备安装;工艺钢结构支架、平台制作安装;厂区工艺管道安装,机械设备安装调试一车间高低压供电系统,原水管管道,尾矿输送管道,二级泵站供电系统,高压350KVW道一车间的供电系统(不含建筑工程)等内容;承包方式:承包人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安装工程的施工,相关的主要材料采购,设备由甲方供应;资金来源:安装工程所需资金80%由承包方垫资,其余由发包方支付,还约定了施工日期、工程质量等,工程价款暂定1500万元,第三人宋维财在合同的“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1月8日,西乡鲁泰公司与四川攀西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宋维财作为四川攀西公司代理人签字,工程内容为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30万吨铁精粉磁选厂建筑、安装工程。具体包括厂区道路、挡墙、护坡、堆场、料仓、厂房及设备基础、高位水池、浓缩池、厂区工艺管道安装、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暂定价2000万元,建设资金全部由承包方垫资。2013年11月7日,西乡鲁泰公司向重庆荣耀建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一车间土建施工队变更的决定》,决定西乡鲁泰公司一车间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由重庆荣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攀西公司施工。
(二)2015年8月9日,西乡鲁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甲方)与四川攀西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自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2013年11月8日《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有限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合同履行至竣工决算阶段,就乙方提交竣工决算资料送审总价款5010万元(大写:伍仟零壹拾万元整),存在争议。二、经甲乙双方全体股东商议确认:包干结算总价款为4000万元(大写:肆仟万元整)此价款不含税金。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本协议书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和四川攀西公司签章,西乡鲁泰公司股东签名,宋维财和***在四川攀西公司在乙方即四川攀西公司签章处签名。西乡鲁泰公司与四川攀西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确认土建工程结算为1000万元,安装工程部分结算为3000万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2013年8月与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宋维财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建设西乡鲁泰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30万吨铁精粉磁选厂建设、安装。工程于2015年8月9日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和解协议书”,双方全体股东确认:包干结算总价款4000万元(大写:肆仟万元整),(其中土建1000万元,安装3000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合计已付款1050万元(其中含委托材料款、人工、机械租赁等支付71.38万元)。现账面余额未付款2950万元。债转股公司财务未取得任何相关手续,则未付款仍然是往来账。特此说明”。
(三)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由原告***持有,竣工资料载明的多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名为***,且加盖有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的印章。
二、就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宋维财的关系
(一)2015年10月13日,宋维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由张学清执笔书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建的陕西磊鑫集团花岗岩资源循环利用示范项目鲁泰实业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安装项目,现已竣工进入财务结算阶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投资额的确认,宋维财430万元,***360万元。二、工程利润分成,宋维财50%,***50%。三、***土建项目应收取效益80万元(投资30万元,利润50万元),其余土建项目的盈亏由宋维财承担。四、债务分配。现有债务600万元,双方各承担300万元,债务具体分配为:宋维财承担李成荣钢材款190万元……。五、工程来款支付方式,鲁泰实业支付的工程款到攀西建设公司后,四川攀西公司按到款的50%交由宋维财支配,按到款的50%由***支配。六、项目资金安排顺序,优先偿还项目的债务,再次支付双方投资,第三进行利润分配。七、增加债务的分摊,项目发生的新债务经双方确认各按50%的比例分担。八、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二)2019年11月1日,原告以宋维财为被告、四川攀西公司、西乡鲁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在审理中就查明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与结算情况与本案一致,就案涉***、宋维财由张学清执笔书写签订“合作协议”经质证后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宋维财与***合作工程的债务是否清偿作了认定,2020年9月23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91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法庭询问,***、宋维财一致陈述,两人合作的案涉工程所负债务未清偿完毕,“合作协议”约定的***负担的300万元债务,***没有实际支付承担”。宋维财受让汉中富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情况,该判决书在事实部分作了认定,载明:“2017年2月5日,陕西磊鑫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四川攀西公司债转股,即四川攀西公司承建的西乡鲁泰公司磁选厂工程结算价款4000万元,同意用3000万元进行债转股,将该公司的母公司汉中富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四川攀西公司,与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7年1月26日,四川攀西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肖阳林委托项目经理宋维财前往陕西磊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西乡鲁泰公司一车间建筑安装工程、资金回收及以资抵债股权质押等事宜。2017年3月25日,四川攀西公司向陕西磊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认可陕西磊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权请陕西磊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程序办理,由宋维财代表该公司代持。待履行完债权债务后,归还股权。汉中富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完成变更登记,宋维财为该公司持有18%股权的股东”。该民事判决书判处意见载明:“攀西建设公司与鲁泰实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作协议”及双方陈述,***与宋维财共同合作投入资金实施攀西建设公司承建的鲁泰实业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工程安装工程项目建设,且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依法认定宋维财、***之间系个人合伙协议关系,并将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以***关于要求宋维财分配利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查明事实:1.被告四川攀西公司作为承建方与被告西乡鲁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就西乡鲁泰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安装工程项目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与宋维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投入资金实施四川攀西公司承建的西乡鲁泰公司的该工程项目建设,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3.西乡鲁泰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完成后,竣工资料由***持有,竣工资料载明的多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名为***,且加盖有被告四川攀西公司的印章,且西乡鲁泰公司实际与宋维财、***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查明事实,可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宋维财。(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宋维财合伙承包工程,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建设资质”要求,二人借用了四川攀西公司的资质,依法应认定被告四川攀西公司作为承建方与西乡鲁泰公司作为发包就西乡鲁泰公司一车间技改扩能安装工程项目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案涉合同虽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完成,并竣工,经***、宋维财与被告西乡鲁泰公司结算欠付工程款2950万元未支付。***与宋维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收取在两人内部分配价款收入、承担债务等条款未违反强行法,案涉工程款可根据二人的“合作协议”进行分配。依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经结算,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欠付工程款2950万元,按照***与宋维财之间的“合作协议”,***收取50%的工程款即1475万元,宋维财与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并不影响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西乡鲁泰公司支付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14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四川攀西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并未实际受领,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攀西公司与被告西乡鲁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宋维财借用被告四川攀西公司资质合伙承包工程的行为客观上导致无资质的自然人主体实际承包工程项目并施工的事实,应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宋维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宋维财均有约束力,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宋维财合伙投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所负外债未清偿完毕,宋维财与西乡鲁泰公司、四川攀西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股权让与担保,是宋维财违反了与***的“合作协议”,其违反合同的后果应由合同主体宋维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以147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乡县鲁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35元,由原告***负担7668元,被告西乡县鲁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陈水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