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411民初2460号
原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51号1栋3楼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2551426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春天花园易慧苑7#商铺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505018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西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款项145110元;2.请求判令律师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的实际控股人,也是万友公司的副总兼财务总监,***等人均受雇于万友公司。万友公司参与香榭丽都项目A4标段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进度、员工工资发放等均由万友公司完成。原告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具体工作。万友公司的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项目经理***),通过仁和区法院调解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各项款项合计161000元,随后仁和区法院执行了原告部分财产,扣除保险支付的15890元,原告共计支付款项145110元。由于香榭丽都项目A4标段是万友公司组织施工的,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工伤事故应该由万友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现原告却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没有参与香榭丽都项目A4标段的施工,却代替万友公司支付了因为施工造成的工伤赔偿款,通过诉讼程序追偿该笔款项于法有据。2019年9月2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情况说明》约定:***接手公司前由***负责的项目,一切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承担。***负责整个香榭丽都项目,属于公司转让前的项目,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承担。另外,***身份混同,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
被告万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万友公司发包给原告,受伤人员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与受伤人员在仁和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的主体为原告。原告提起的诉讼金额为145100元,实际上并没有执行完毕。***与***就攀西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涉及转让前的原告的债权债务,***及攀西公司、***应按其协议进行处理,万友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万友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为香榭丽都项目A4标段后续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授权***与攀西公司签订香榭丽都项目A4标段后续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授权***与各班组签订香榭丽都项目A4标段后续工程分包合同。”
201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0411民初7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原告为***,被告为攀西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与攀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一、***与攀西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6日起解除。二、攀西公司支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1000元;此款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61000元,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攀西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有权对相应的金额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9月20日,***、***、***三人达成《关于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转让说明),主要内容为:“1.公司股份转让后,由***负责经营公司,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2.***接手公司前,由***负责的项目,一切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承担;3.同样,由***负责的项目,一切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由***承担。”
本院在执行***与攀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攀西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缴款51376元,本院支付给***50710元,收取执行费661元。
2020年3月2日,攀西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变更为***、***。
2020年1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原件保存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队,主要内容为:“***系万友公司财务总监,也是攀西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此本人代表上述两家公司承诺,在2020年春节正月十五后,全面清理由攀西公司在香榭丽都项目中承建的所有工程结算,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程价款结算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等。”
2022年7月13日,***支付***医疗费2000元。2022年8月26日,***之女***转账给***20000元。
2022年8月11日,攀西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申请追加万友公司、***为***申请执行攀西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该案现未审结。攀西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金额以所提供证据中的支付款项为准,具体是72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电子回单》《转让说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人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转让说明》,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攀西公司在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前与***达成调解协议,应当由攀西公司履行。但在***、***、***三人达成协议后,有关***的赔偿款仍然未支付完毕。而***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确认攀西公司的香榭丽都项目,属于***负责的项目。按照《转让说明》的约定,***负责的项目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签订《转让说明》后,本院执行了攀西公司的款项50710元,另***父女代攀西公司支付了22000元,致使本应由***负担的债务未负担,取得不当利益。故***、***、***三人签订《转让说明》后,攀西公司支付的执行款50710元及***父女支付的22000元,依法应当由***返还原告攀西公司。攀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万友公司承担责任,因万友公司与攀西公司就香榭丽都项目存在发包关系,在项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伤赔偿与万友公司无关。
攀西公司既通过执行程序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但相互并不冲突,追加被执行人是主张对未支付的执行款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是要求二被告对已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7271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四川省攀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