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20执382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42272.1元及相应的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034.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被执行人查无下落,执行时限已超过三个月。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燕明 审判员  李永林 审判员  洪 宁
书记员  沈寅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沈燕明 审判员李永林 审判员沈燕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沈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