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市宝光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浙江温州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威市宝光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光公司)、原审被告武威市宝光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宝光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威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宝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上海宝光公司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不应履行年销售60万元产品的义务,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上海宝光公司既未授权***为其代理销售产品,也未与***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致使上诉人无能力履行《和解协议》,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宝光公司自认的销售利润,在未提供任何销售凭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获得的利润为年销售额30%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协议》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有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 上海宝光公司辩称,上海宝光公司向***主张权利是基于发生的客观事实及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有着合理、合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与案外人**共同对上海宝光公司商标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涉嫌刑事犯罪,经天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最终对**作出了刑事处罚、对***作出了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之后,由于***、***施行商标侵权行为给上海宝光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上海宝光公司在2013年将二人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就侵权损失赔偿。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调解,以上海宝光公司同意撤诉为条件,双方才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因此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是存在客观的侵权事实基础的,并且以上海宝光公司放弃诉讼权益为代价,是在充分地考虑了双方的诉求、平衡利益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同时,《和解协议》是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后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也经过了法庭的同意和认可。故《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其内容都是合法、合理的,***应当认真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存在充足的事实依据,并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未履行《和解协议》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支持。基于***对答辩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为弥补答辩人因***侵权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才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应承担的销售义务及承担的违约金,并因此也约定了***履行合同义务后答辩人放弃对***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追究,故约定违约金有着充足的事实依据。《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主动与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并购买答辩人产品每年不低于60万元,三年合计不低于180万元,如违反约定除继续履行销售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按照约定的销货量价款180万元,以30%利润率计算,***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答辩人损失的可获得收益为54万元,即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明显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便假设对30%的利润率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的违约金162000元进行推算,若以此作为损失金额推算的利润率尚不到10%(180万元×10%=18万元),也应当获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也即约定的违约金为造成损失的130%以上时才能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尚不能弥补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高一说,因此也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海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因商标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销售义务的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销售义务;2、判令武威宝光公司连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因假冒上海宝光公司注册商标生产销售10千伏真空智能开关,经上海宝光公司报案并起诉后,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宝光公司赔偿款28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以出厂价购买上海宝光公司产品,并承诺每年购买金额不低于60万元,三年不低于180万元。若***不完成约定的销售义务,除承担继续履行销售义务外还应该支付上海宝光公司20万元违约金。上海宝光公司在收到赔偿款后,向法院撤诉。之后,***向上海宝光公司支付了28万元的赔偿款,但并未按约定在三年期间为上海宝光公司销售180万元的产品,故上海宝光公司诉诸法院。另查明,武威市宝光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在***与上海宝光公司的协议中并未涉及武威宝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与上海宝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已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每年为上海宝光销售60万元(3年总计180万元)产品的任务,故上海宝光诉请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销售义务。对上海宝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的请求,虽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但***认为该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认定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依据双方协议***若按协议履行每年60万元产品的销售任务,上海宝光公司自认可获得的利益为年销售额的30%,即18万元,三年为54万元,54万元的30%为16.2万元,双方约定的数额已超过了该标准,故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数额以16.2万元计付。***抗辩其未违约,未履行销售任务的原因是上海宝光公司未提供相关的销售和配套服务,且未与其签订销售合同,致使其无法履行协议之理由,当庭未能举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上海宝光公司对武威宝光公司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虽武威宝光公司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双方协议时交未以公司名义进行,故武威宝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宝光公司此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与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年销售60万元产品的义务;二、***支付给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年未履行销售任务180万的违约金16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武威市宝光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1700元,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宝光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基于2013年12月与***、**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在上海宝光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上海宝光公司)支付赔偿款28万元;二、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赔偿款后三日内,向法院提出撤诉,并承诺不再追究乙方和丙方的刑事和经济责任;三、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应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以出厂价购买甲方的产品,和甲方其他经销商享受同等待遇,并承诺每年购买金额不低于60万元(三年合计不低于180万元),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除承担继续履行本条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向上海宝光公司支付赔偿款28万元,上海宝光公司撤诉,但双方至今未签订销售合同,***未购买销售上海宝光公司产品。上海宝光公司起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1万元及维权开支2万元,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已足额得到了赔偿,上海宝光公司的诉讼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本案诉讼系《和解协议》第三条内容,从该条内容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销售上海宝光公司产品,故从该条文字表述的内容反映,首先是双方应签订销售合同,虽表述为"乙方应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但订立合同系双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条内容得以实现的前提是***向上海宝光公司支付赔偿款28万元后,继续通过磋商订立***销售上海宝光公司产品的销售合同,明确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设立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后由***销售不少于180万元的上海宝光公司产品;但双方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没有再订立销售合同,双方均无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对方提出协商签订合同的要求,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内容及上海宝光公司陈述,只有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前提下,向***出具书面授权,***方能销售其产品,反之,如果双方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上海宝光公司不向***授权,***即无法销售产品,按照《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届满后,***势必违约,故该条约定的内容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上海宝光公司完全可持放任或逃避的态度不与***订立销售合同造成***违约,之后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销售义务。综上,上海宝光公司依据《和解协议》第三条主张由***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其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3万元,***向其支付28万元,已足额得到了赔偿,上海宝光公司无据证明因《和解协议》第三条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其主张的30%的预期利润亦无据证实。一审判决依《和解协议》第三条内容确定由***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