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吕印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苏尚祥,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尚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以案涉《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属于新乡市牧野区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对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