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新乡县顺通水泥纸品厂与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21民初1327号
原告:新乡县顺通水泥纸品厂,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俊豪,厂长。
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吕印功。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县顺通水泥纸品厂诉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诉状称其在塞纳春天工地施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新乡市牧野区。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告已认可其在塞纳春天进行工程施工,因此,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应由工程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新乡县顺通水泥纸品厂与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组合式预制构件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管辖异议申请中称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自认与被告签订的是预制钢筋砼组合式化粪池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塞纳春天工地,且主张的是施工款。经本院初步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告订购原告预制钢筋砼组合式化粪池,交货地点在新乡市牧野区塞纳春天工地,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对施工现场、施工条件、技术方案、工期等均有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本案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苑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