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印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河南鸿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利,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苏尚祥,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再审申请人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新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高新设备公司与中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情况,高新设备公司无须支付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首先,编号为ZNXS120716A合同履行中,经各方协商将付款方变更为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且有证据证明中耐公司已收到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其次,中耐公司已经认可高新设备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交2014年12月1日中耐公司向高新设备公司出具《苏经理经手各工程回款记录》,显示高新设备公司欠付工程款2748593.2元,其中不包括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的工程。2016年9月10日,中耐公司再次向高新公司出具《与苏经理签订合同明细》,也不涉及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的工程。中耐公司向高新设备公司出具的对账记录证明其已经认可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由高新设备公司向其支付。三、原判决认定高新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首先,一、二审中,高新设备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支付给中耐公司4684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中耐公司对其中大部分认可,且中耐公司还收到了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支付的430000元工程款,原审判决不说明认可证据和否认证据显示的金额,仅凭中耐公司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全部支持中耐公司3112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其次,对苏尚祥通过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申何瑞1万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申何瑞的1000元,二审判决未从欠款总额中去除错误。提交新证据:2012年1月20日20万元汇款凭证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四、二审判决对中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公章鉴定的程序问题认定错误,要求高新设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明显违法。五、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高新设备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只字不提,认定“中耐公司仅持有1406500元的收据”不成立,中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中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高新设备公司已就案由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二、本案不存在合同变更情况,高新设备公司项目负责人苏尚祥说过中耐公司可以直接找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要款,中耐公司收到了该公司两笔款项,但是各方没有再签订合同,也没有将合同义务转嫁给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合同变更协议上并没有中耐公司的签字盖章。中耐公司和高新设备公司是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中耐公司当时起诉的是苏尚祥,苏尚祥是挂靠在高新设备公司,中耐公司只是给苏尚祥提供耐火材料,并不提供锅炉。锅炉安装到哪里,中耐公司就去哪里安装保温材料,中耐公司全程只跟苏尚祥签订合同。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在内蒙古,中耐公司不可能舍近求远,去和一个快破产的公司要货款。三、一、二审中,中耐公司对高新设备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进行了质证,不存在高新设备公司说的“虽有异议但大部分认可”的情况。四、原审法院程序正确,有关鉴定的问题在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在一审庭前会议时,中耐公司不认可三张承兑汇票收据要申请鉴定,希望把三张收据留存法庭,但是对方不同意。一审庭审时中耐公司又要求鉴定这三张收据,对方却说收据被会计拿走了,会计出差了。对方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显示中耐公司是被背书人。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在一、二审对方均没有提交。五、高新设备公司提交的三组新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账单或邮箱记录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只是中耐公司希望和苏尚祥进行更详细对账的请求。高新设备公司所说20万元是其提交给中耐公司的,中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时间跨度很长,并不能说明高新公司支付的是涉案合同款。应以中耐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据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中耐公司与高新设备公司签订了六份涉及不同地区的合同书,合同总金额649万元。合同中约定了货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交货地点、货款支付等内容。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保温材料买卖及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高新设备公司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高新设备公司欠付款项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高新设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2012年1月20日高新设备公司向中耐公司汇款2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该20万元原来是高新设备公司代第三人支付给中耐公司的,但是中耐公司不认可,既然中耐公司不认可高新设备公司代付,就说明这是高新设备公司的工程款。在原审期间,高新设备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支付给中耐公司4684000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中耐公司自认已收取高新设备公司的3368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但未审理查明对哪些证据采信、对哪些证据不予采信、涉及的金额具体多少。另,中耐公司认可收到宁城京都面粉有限公司两笔工程款,但该款项是否作为高新设备公司已付款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未予明确。综上,对高新设备公司已经向中耐公司所付款项的金额这一基本事实,应进一步通过对案涉全部证据的逐项审查予以查清。高新设备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尚可
书记员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