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宇,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现住获嘉县。
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印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获嘉县西永安村天然气施工工程,2018年11月份左右,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中非开挖顶管工程。2019年1月份工程完工,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了《合同》,确认原告施工3302米,每米30元,共计99060元工程款。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剩余94060元拒不支付二原告。现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8606元及利息(以8860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与***就西永安村天然气非开挖式顶管工程,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施工已完工,施工米数3302米,每米30元,工程款合计99060元。
2、原告***父亲张**安记载的西永安施工米数,根据该证据显示施工米数2910米+395米,其中395米为双管部分,是184米+211米,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3302米相印证,可以说明他们施工结算的方式为双管双算。
3、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夏天以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金鹏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西永安天然气农村入户安装工程,并将地下顶管非开挖工程承包给了***、***。
4、被告***与原告***父亲张**安签字的测量数据一份,证明测量的施工米数2735米,其中双管部分为183.2米、202米,根据第一组证据的结算规则,应当结算的工程量总米数为3120.2米,每米30元,合计工程款为9360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88606元。
经庭审核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虽然载明工程量总米数为3302米,每米30元,共计99060元,因在该合同中又载明: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故对于原告证明施工米数3302米,工程款合计9906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是原告***父亲单方记载的施工米数,故原告以此证明其施工数量和施工结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份左右,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获嘉县西永安村天然气工程中非开挖顶管工程。2019年1月份工程完工。二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双方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确认施工工价为每米30元,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之后被告***支付了二原告工程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二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8606元及利息(以8860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父亲张**安与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经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735米,其中双管为385.2米。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了获嘉县西永安天然气非开挖顶管工程,经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735米,按照合同约定,每米工价为3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应为820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7705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且二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被告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故对于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29元,由原告***、***承担129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