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舒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舒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谭大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舒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挂靠案外人重庆民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民疆公司)承建了舒予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系代***对***进行招聘、管理及发放工资,故***在工作中受伤,***不应负赔偿责任,同时一、二审未追加民疆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等木工工人由***招聘,劳务报酬也是***与***等人协商确定,并由***发放,***主张其系代***从事上述管理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判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主张因民疆公司将承建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施工,应追加民疆公司为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没有起诉民疆公司,一、二审法院亦没有追加民疆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天芳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