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舒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重庆舒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0民初3488号
原告:***,女,生于1945年8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昱,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舒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黔龙阳光雅苑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46055121J。
法定代表人:谭大华。
被告:***,男,生于1970年1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舒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秦昱,被告舒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舒予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及附随协助办理原告享有还房287.75平方米的产权手续;2.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长女谭英、次女谭渝襄,均成家立业。1980年底,曹家湾生产队拆迁,原告搬到X处居住。房屋拆迁前原告***享有房地证X字第X号(土地面积118.8平方米、建筑面积94.8平方米);***享有房地证X字第X号(土地面积18.34平方米、建筑面积47.4平方米)和X字第X号(土地面积69.3平方米、建筑面积47.4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杜鹏、李红卫(甲方)签订《房屋改建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应当在2012年7月18日前(下雨天顺延)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的砖混结构及土木结构房屋交付给甲方拆建,该房的建筑及相关面积为198.86平方米。二、甲方将乙方的房屋拆除重建后,应当向乙方还房,该房为简装房……还房面积500平方米……乙方在甲方改建的房屋中必须第一个选房。房屋面积、楼层、户型及套数由乙方自主选择。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当将房屋及相关产权手续交付给甲方……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由乙方决定”等,此外还约定了“18个月还房时间”、“每户过渡费1500.00元”、“甲方还房保证金200000.00元”、“违约金800000.00元”等;合同第七条还明确约定“无论甲方在建房、还房过错中置换老板及物业管理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案外人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后案外人无力修建房屋将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舒予公司,由该公司纳入其开发的“X小区”修建。2017年3月房屋建成交房,被告舒予公司愿意按照原告与案外人杜鹏、李红卫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还房500平方米。原告家选择了四套房屋(B栋4-6、4-7、4-8和B栋5-8)以及60平方米的门面和转让200平方米的房屋。2017年3月14日,被告***(甲方)、周望东(乙方)、杜鹏、李红卫(丙方)签订《X房屋改建补充协议》,约定甲方200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00.00元转让给周望东,转让合同履行完毕,500000.00元划入***名下,由***享有。被告舒予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大华出具《承诺》,承诺于2018年底前办理B栋4-6、4-7、4-8和B栋5-8的四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过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就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发生纠纷,经律师协调和法庭调解无果,被迫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根据***、***与开发者达成的还房协议约定,应当还房500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被告***拆迁房屋的土地面积206.44平方米(其中***118.8平方米,占57.55%;***87.64平方米,占42.25%)比例计算,原告***享有还房287.75平方米、***享有还房212.27平方米。***出售还房200平方米后,***实际应当享有还房12.27平方米。综上所述,被告舒予公司虽然归还了四套房屋和3个门面,却准备将房屋登记在***的名下,原告仅仅希望办理一间房屋产权,但二被告、均拒绝办理,明显违背《房屋改建合同书》约定,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舒予公司辩称,《房屋改建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的,约定还房面积为500平方米,但并未约定二人享有的份额,舒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并给了原告***、被告***两个月时间协商房屋产权登记在哪方名下,如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舒予公司将交房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至于原告***和被告***如何分配房屋,与舒予公司无关。
***辩称,原告诉称其享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信息不实,原告应享有还房面积为133.43平方米,并已将应得面积赠与女儿谭英、谭渝襄(共计115.80平方米)。舒予公司已将四套房屋及门面交付,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丈夫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长女谭英、次女谭渝襄,均成家立业。2012年7月11日,杜鹏、李红卫(甲方)与***、***(乙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办公室,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改建合同书》,约定: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自己的房屋交给甲方改建,双方为了明确相关事宜,本着平等、自愿、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乙方应当在2012年7月18日前(下雨天顺延)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的砖混结构及土木结构房屋交付给甲方拆建,该房的建筑及相关面积为198.86平方米;二、甲方将乙方的房屋拆除重建后,应当向乙方还房,该房为简装房。即墙面刮白、水、电、电视闭路管线入屋、地面打平。还房面积500平方米。该面积中除门面两间外,其余为套房,其中门面两间还在原位置(靠公路边),必须简装,两间门面房各设厕所一个。乙方在甲方改建的房屋中必须第一个人选房。房屋面积、楼层、户型及套数由乙方自主选择。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当将房屋及相关产权手续交付给甲方,甲方在办理相关改建房屋手续时,乙方应当协助,并提供相关证件。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由乙方决定。四、甲方应当在拆房之日起,18个月内向乙方还房,其还房面积与本合同第二条载明的面积有增减的,受益方对增减的面积按交房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少500.00元计价支付给对方。甲方在拆房时应向乙方中的每户支付过渡费(租房及搬家等费)1500.00元。五、甲方应当向乙方给付还房保证金贰拾万元,保证金必须打入乙方***的账户,密码由甲方杜鹏设置及管理。该款在甲方把房屋和门面的钥匙交给乙方***时,乙方***将保证金全部返还给甲方杜鹏。六、乙方及其合法继承人子孙在使用该合同中的房屋和门面时,世代长期不交纳该房屋和门面的物管费,房屋出售,此条款无效。七、无论甲方在建房、还房过程中置换老板及物业管理公司,本合同继续生效。八、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圆整),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若因政府行为、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的,此条款无效。本合间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名擦印后生效,并由甲方人员中的杜鹏、乙方人员中的***及见证机关各执一份。同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上述人员在《房屋改建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杜鹏、李红卫,杜鹏、李红卫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遂将修建房屋将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舒予公司,由该公司纳入其开发的“X小区”修建。后被告舒予公司将房屋修建完毕后通知***和***接房,***、***及其妻黄康珍、谭渝襄、谭英在舒予公司选定房屋,并与周望东约定对舒予公司应还的500平方米房屋中的200平方米房屋通过货币安置方式归还,由周望东支付500000.00元,舒予公司不再就200平方米住房进行还房。
2017年3月14日,***、黄康珍、谭渝襄、谭英(甲方)与周望东(乙方)、杜鹏、李红卫(丙方)签订《X房屋改建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甲方自愿将原与丙方签订的X处砖混结构房屋改建后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货币安置的形式按每平方米价格2500.00元,共计总价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进行补偿。货币安置后,不再对该户进行还房。2.乙方在2017年3月14日前将房屋价款50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协议即生效。3.丙方对X房屋改建后还给甲方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直接交付给乙方,甲方不得干涉,且协助乙方办好过户手续。4.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协议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盖手印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率(应为效力)。***、黄康珍、谭渝襄、谭英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周望东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周望东于同日将500000.00元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康珍、谭渝襄、谭英于同日向周望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望东收购X处安置还房款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黄康珍、谭渝襄、谭英在舒予公司处选定的住房为X小区B栋4-6、4-7、4-8号和B栋5-8号共计四套房屋。2017年3月14日,被告舒予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大华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开发X小区B栋4-6号、B栋4-7号、B栋4-8号、B栋5-8号,共计肆套房。我公司承诺2018年底办好房产证给予上列四户业主。特此承诺。承诺人:谭大华”。因***、***因未能就上述房屋产权登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舒予公司遂暂未为上述四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与杜鹏、李红卫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杜鹏、李红卫,杜鹏、李红卫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遂将修建房屋将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舒予公司,由该公司纳入其开发的“X小区”修建,其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杜鹏、李红卫对***、谭庆负有的还房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转移至被告舒予公司,且舒予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故《房屋改建合同书》对被告舒予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舒予公司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和其承诺为将归还给***、***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名下,由于***、***均为《房屋改建合同书》的当事人,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分配方式或在事后就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告知被告舒予公司,故舒予公司仅负有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的义务,对于***、***之间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并非被告舒予公司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其与***原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比例分配并由被告舒予公司协助将原告认为其享有287.5平米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被告***协助不予支持。对***辩称的原被拆迁房屋登记信息不实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至于原告***与***之间对舒予公司归还的房屋的分割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做评判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秀玲